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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4:52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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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越边境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安宁,方便中越两国边境地区人民的生产、生活和友好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
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中越边境地区的人员从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入境、出境或在本自治区境内居留、旅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边境地区人员从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入境、出境或在本自治区境内居留、旅行时必须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边境地区,系指中越两国各自边界一侧的县(市)行政区划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边境地区人员,系指中越两国各自边界一侧的乡(镇)范围的居民、边境地区边贸人员及应邀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活动的双方边境地区的人员。
第六条 本自治区政府依法保护在本自治区境内的越方边境地区人员的合法权益。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在本自治区境内必须遵守我方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我方的风俗习惯,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
第七条 允许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的商品交易,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第八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必须持有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含便道)出入境;前往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以外地区的,须向自治区边境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
出入境证》;前往目的地属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须同时申领旅游证件;前往本自治区以外的地区的,须持有效护照和签证。
第九条 不属边境地区人员的越南公民以及第三国家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或经本自治区边境地区到其他地区的,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从中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入出境后需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必须向县(市)公安局申请旅行证件。

第三章 居留
第十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当天不能出境的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后,可以在本自治区境内住宿;需要停留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在入境后三日内到当地县(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
证》。
申请临时居留证时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有效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二)提供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主管部门同意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等与临时居留事由相应的证明;
(三)填写临时居留申请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
第十一条 持有临时居留证的人只能在该县(市)范围内居住。出境时,应向发证机关缴销临时居留证。
第十二条 临时居留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的,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申请延期。临时居留证可以延期两次,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在本自治区内住宿的,必须履行下列住宿登记手续:
(一)住在城镇亲属家中的,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持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交验本规定涉及的有效证件,填写外国人临时住宿登记表。
(二)住在城镇旅店、招待所的,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后,由留宿单位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三)住在农村亲属家中的,在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政府户籍办公室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四)在帐蓬、摊点蓬、施工蓬等临时或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能住宿,并按本条第(一)、(三)项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五)变更住宿地点的,仍序按照以上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境
第十四条 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人员出境前往越南的,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通道(含便道)出入境。
边境沿线乡镇的居民(含有临时户口的人员)出境,须凭本人身份证与出境事由相应的正面,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授权的派出所申请领证。
边贸人员需出境前往越南的,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应邀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人员出境,凭本单位证明和有关批件,经地、市外事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领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分为甲种本和乙种本。甲种本的有效期为一年,乙种本的有效期为半年,两种版本在有效期内均可多次出入境使用。
第十六条 不属边境地区人员出境前往越南的,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出入境。申领护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及其授权的边境县(市)公安局或边境县(市)公安局授权的派出所签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及其授权的边境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五章 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在由内地通往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公安检查站,负责对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边防检查(工作)站负责对出入国境的人员及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管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入出境,非法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非法居留,不办理住宿登记,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拒绝公安人员查验证件,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入出境、居留、旅行证件等违反入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协助越方边民及其他人员违法入境、出境、停留、居留、旅行或协助中国公民非法出境的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本规定的处罚,由县(市)或者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并由县(市)公安局或其派出机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起十五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入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的有关证件,如有遗失、损坏,应当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关证件是,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所收的费用的50%应留当地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更正通知
原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号令)因文中有误,请各单位自行更正。将第七条最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提直诉讼改为提起诉讼。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进行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三天”修改为“十五日”。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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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6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我省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政策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外向型农业的通知》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境

外参展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范围:经批准组织参加的农产品(食品)境外展销(博览)会、农产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和开拓农产品目标出口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对象为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的农业龙头企业、省级农产品进出口企业协会、重点农副产品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参展企业)。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五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境外展览(博览)会

1.参加列入年度计划的全省性重点境外参展和促销活动;未列入年度计划,农业部、商务部和省政府要求组织参加的境外参展。参展企业的摊位费补助70%,公共布展费、展品运输费补助50%。

2.展会组织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宣传光盘和宣传画册,其设计、翻译、制作、印刷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3.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负责展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境外费用、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助。

(二)国际市场宣传推介

1.宣传促销活动。每年集中在境外举办1-2次宣传推介会,按每次不高于20万元标准控制使用,根据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2.境外广告费。赴境外展览期间,在展览场馆或境外媒体上发布产品广告的参展企业,其广告费给予5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开拓目标出口市场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开拓目标市场工作团组费。每年对拟开拓的目标市场安排1-2次考察活动,每次10人以内,其境外费用和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50%确定补助金额。

(四)工作经费

组织境外参展所发生的会议费和行前教育费等工作经费,按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和相关规定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第六条 境外参展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他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补助程序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境外参展计划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补助资金实际使用执行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境外参展资金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参展结束后,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境外参展的相关文件,包括通知文件,有关部门对组团的批复文件,出国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摊位确认函或与展方签订的展位合同,公共布展的相关协议,出国参展(考察)报告;

2.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明;

4.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境外参展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境外参展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境外参展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境外参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8〕8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黑住保〔200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状况等符合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价格、金融管理、税务、统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2008年底前,市区和各县(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货币配租补贴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前,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审核、确定。
市区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成员 家庭年收入 人均住房
建筑面积 家庭总资产净值
1人 2616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5万元及以下
2人 5232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6万元及以下
3人 7848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8万元及以下
4人 10464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10万元及以下
5人及以上 13080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12万元及以下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成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标明的人口认定。
  申请家庭必须有1人取得本地户籍3年以上,并在本地生活居住。
  一人家庭其本人应当年满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
  第八条 家庭住房包括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使用面积乘以1.538换算为建筑面积计算;拥有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名下的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等房改优惠性质的住房);
  (二)家庭成员名下的按照本地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住房;
  (三)家庭成员名下的拆迁待安置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名下的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住房;
  (五)2006年1月1日以后家庭成员名下转让(含拆迁货币补偿)的住房;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以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全部家庭收入总和。
  第十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保障方式、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配租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货币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规定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其租赁住房时,按其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向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规定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其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原则上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无房家庭。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规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货币配租与实物配租,其配租面积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2人以下家庭控制在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4人以上家庭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配租方式的,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区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8元/月。县(市)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审核、登记、轮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核定表 (以下简称核定表),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家庭资产等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等住房情况有效证件;
  (四)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
  (五)最低收入、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收入以及优抚证明;
  (六)原住房拆迁的,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须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有重度残疾成员的家庭,提供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
  (二)有患大病成员的家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须做出书面声明,同意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向工商、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机构及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拒绝调查家庭资产情况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的初审。初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审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入户人员填写调查情况。
  (三)组织评议。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填写评议记录。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经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期限为7日。
  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的实物配租或者货币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张榜公布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以及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办公地点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状况以及配租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进行住房保障资格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住房保障资格登记情况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组织完成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发放工作。
  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并制定证书管理、使用、发放办法。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相应的保障方式以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领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的家庭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对变化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时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每年申报一次。

第五章 货币配租和实物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货币配租补贴以家庭为单位计算,配租家庭所租房屋实际租金超过家庭货币配租的月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配租家庭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并轮候到位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凡申请货币配租补贴的,其应当领取的租赁补贴金额,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家庭货币配租补贴资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记入帐户的货币配租补贴资金,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租赁住房或者累计用于购买住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补贴资金的发放结算管理制度,确保货币配租补贴资金发放、结算、管理安全,并按规定用途发放使用。
  第三十条 对实物配租家庭的住房分配,应当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同等条件对应的房源不足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进行重新申请,重新登记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选房确认后,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选房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申请家庭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未按规定期限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

第六章 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安排的投资补助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编制和补贴资金的发放、结算、审核、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提取的住房;
  (二)在新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抵债或者罚没的公有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作为建设用地附带条件,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普通商品住房等建设项目中,按规定的比例和方式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四十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不得收取。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构成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在共同发展经济的基础上,捐赠住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者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四十四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享受货币配租与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货币配租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货币配租补贴,实物配租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不得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实物配租和货币配租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