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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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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调查
第三章 国土规划
第四章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
第五章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开发整治管理,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土开发整治和以此目的而进行的调查、规划、计划、管理、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是本行政区内的陆地、水域、空域及其范围内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总称。
第三条 国土开发整治的基本任务是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合理布局生产力,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实现城乡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国土开发整治应统筹规划、全面安排,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和资源优势,使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兼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国土开发整治的综合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土开发整治的综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国土开发整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珍惜国土资源,承担对国土的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国土调查
第七条 实行国土调查制度。国土调查必须坚持统一部署、部门协同和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八条 国土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和专项调查。
综合调查是以区域综合开发整治为目的,由多部门、多学科联合进行的对某一地域的国土资源、环境状况和自然、经济、社会条件的调查。综合调查方案由国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调查是以开发利用某项国土资源或治理某方面环境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专项调查方案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国土调查方案应包括调查的内容、区域范围、方法步骤、经费预算和提交的成果。
第九条 国土调查成果由实施调查单位的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国土调查重大成果,由市国土主管部门认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库及应用系统由国土主管部门管理,国土信息应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十一条 国土调查成果及数据库应用系统对社会实行有偿服务。涉及保密和知识产权权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土规划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应依据上级行政区域国土规划,结合辖区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及其自然、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等条件制定。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八)环境综合整治;
(九)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国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市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国土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决定。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土规划需要变更时,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是制定行业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基础和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和目标,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基础建设、生产力布局和环境整治的计划或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土规划的,不得批准或立项。

第四章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
第十八条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区域经济优势互补和相对均衡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劳动地域合理分工;
(三)专业化生产和综合发展相结合;
(四)集中和分散相结合;
(五)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相结合;
(六)工业布局和其它行业布局相结合。
第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按下列总体战略布局:
(一)城市综合功能区。重点发展技术密集型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综合整治城市环境;
(二)城郊型经济区。重点发展城郊型农业和乡镇企业,建设各种类型的经济开发区;
(三)远郊经济区。建立农、林、牧、土特产品生产和加工基地,发展乡镇企业,有重点地建设工矿开发区,加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优化产业结构、合理布局生产力的需要,确定某些区域为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划定不同类型的限制区域,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项目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可划定某些地段进行整治,保障城镇发展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控制建成区规模,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积极发展中小城镇。

第五章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遵循自然和经济规律,符合国土规划,坚持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受益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的方针,实行计划管理制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按项目分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根据不同行业、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无偿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向人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承包给个人长期使用。
新开发土地用于种植周期性长的经济林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策予以优惠。
第三十一条 撂荒地、废弃地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复垦,恢复利用。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应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地表水源区应采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开采地下水应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实行登记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指导、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允许采用引进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
鼓励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出让和股份制等多种方式经营已开发的旅游资源和旅游基础设施。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土治理与保护列为施政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土治理的主要内容:
(一)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放射性物质、生活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的防治;
(二)骊山丘陵区、秦岭浅山区、黄土台螈区、沿山洪积扇区水土流失的防治;
(三)渭河及其支流洪涝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四)地裂缝、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地震等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五)林区自然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土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农田保护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贵重、稀有矿产资源;
(四)珍稀野生动植物、珍贵古树名木;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地;
(六)重要的文物古迹、人文景观。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护耕地,并可根据所辖区域的耕地状况划定农田保护区。重点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已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二条 严禁超采地下水,控制企业事业单位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水源涵养林,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有污染性的项目,已建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十四条 对已建的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应责令限期调整、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对污染项目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应责令其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四十五条 改善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减少对城市的污染。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全市国土调查工作;
(二)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规划、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指导县域、区域国土规划的编制;
(三)组织编制全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
(四)监督国土规划、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协调各县、区和各部门有关国土开发整治工作;
(五)参与大中型国土开发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查;
(六)组织开展国土开发整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四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中发生分歧,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国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实行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制度。基金由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资源的综合考察、国土开发整治试点、重大国土开发整治工程的前期工作。
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由市、县、区财政筹集。
国土开发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国土调查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国土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超计划或超越权限批准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五)擅自批准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六)挪用、滥用国土开发整治基金或国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造成国土保护对象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土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擅自开发自然资源的;
(二)开发自然资源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不履行补交出让金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对撂荒地、废弃地实行复垦或不履行复垦义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或新建自备水源井的;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污染水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超越国家审批范围探矿、采矿的;
(八)在禁垦坡地上新开垦耕地的;
(九)侵占、破坏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时;
(十)其他侵占或损害国土保护对象的。
第五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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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 江苏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纪[2001]20号


省辖市司法局纪检组,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纪委、监察室:

现将《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狠抓教育管理,从严规范言行,切实加强纪检监察人员的纪律建设。



[此件增发至各县(市、区)司法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中共江苏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

江苏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

二00一年七月十九目





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纪律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政治思想和作风建设,进一步树立廉政勤政、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切实维护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全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工作人员)。

第三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章、党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遵守党员、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纪律规范。凡违反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政治纪律,自觉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发、传播反对或诋毁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

(二)批准参加各种游行、示威,或者参加非法集会、非法聚集活动;

(三)参加各种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四)参与各种封建迷信等活动。

第五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以及本系统保密工作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丢失秘密文件或者在私人交往和通信(讯)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二)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未公开的密件内容;

(三)打听、了解职责范围以外的密件情况;

(四)泄露、扩散有关举报材料的内容、举报人情况,或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内容;

(五)透露未公开的案件查处情况以及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或者组织处理措施。

第六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纪委、省纪委关于廉洁自律规定和有关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个人职务便利和影响,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或为本人、亲友谋取特殊照顾和私利;

(二)赵权批办、催办有关工作事项,私自干预有关单位的案件处理或执法监察、纠风治乱工作事项;

(三)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组织上安排的工作任务;

(四)在下级单位或涉案单位(个人)报销各种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接受其提供的经济等方面的利益,或者擅自借用、占用交通、通讯工具、办公设备为个人所用;

(五)从事经商及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营利性的活动;

(六)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礼品(包括礼物、礼金、礼券以及象征性地付款的物品);

(七)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各种娱乐活动;

(八)擅自变更出差路线绕道探亲访友、旅游观光或办理其他个人事务,或者出差携带配偶或子女或其他亲友;

(九)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酣酒;

(十)违反考勤制度,擅离职守。

第七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

(二)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三)瞒案不报或者压案不办;

(四)偏听偏信有关人员情况反映,不认真审问被审理案件全部材料;

(五)与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员及其亲友建立私人联系和交往,或者通过涉嫌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人员为本人、亲友办理私人事项;

(六)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七)在办案过程中对涉嫌违纪违法人员诱供逼供。

第八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依法没收、追缴或收缴的违纪违法的财物,或者隐瞒、截留、挪用依法退还给单位或个人的财物;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办案经费、出差补贴费用;

(三)擅自进行公款私存;

(四)用公款接待非公务活动的人员;

(五)擅自将公用设备或其他公物带回家使用;

(六)其他违反有关办案经费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二)随意透露被考察干部的有关情况;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

(四)隐瞒应向组织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厅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命名国家园林城市的决定

建设部


关于命名国家园林城市的决定



建城[2003]2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上海、宁波、福州、唐山、吉林、无锡、扬州、苏州、绍兴、桂林、绵阳、荣成、张家港、昆山、富阳、开平、都江堰市人民政府:

  根据建设部《关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和《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有关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了考核评议。在此基础上,经我部研究决定,命名上海市、宁波市、福州市、唐山市、吉林市、无锡市、扬州市、苏州市、绍兴市、桂林市、绵阳市、荣成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富阳市、开平市、都江堰市等17个城市为“国家园林城市”。

  希望被命名的城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认真总结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活动的经验,再接再厉,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在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景观保护、城市可持续发展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为推动全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取得新的成绩,促进经济繁荣、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