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51:35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4〕7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阳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创建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居民住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照划定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负责维护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做到地面无烟、蒂、瓜皮、油污、果壳、纸屑、积水、积雪、痰迹和包装废弃物等各类垃圾;

2、保持门窗、招牌、橱窗、装满、陈列样品、广告标志、雨蓬、阳台等无积尘杂物,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平整洁净;

3、保证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店招牌、遮阳雨蓬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规定;

4、公共设施无污垢、无破损,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密闭。

(二)包绿化管理

负责责任区域内绿化环境的管理,绿化带内不得乱倒脏水,乱扔杂物,绿化设施不得擅自战胜和人为损害。无依树挂线、依树挂物、依树搭棚、践踏草坪、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包秩序良好

1、在责任区域内无出店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杜绝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打架斗殴、占卜看相等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2、无乱堆乱放、乱涂乱贴、乱拉乱挂、乱写乱画、乱搭乱建、乱占乱挖行为;

3、允许停放车辆的地方,车辆停放有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市、区和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负责市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区人民下放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由一名副区长具体分管,并确定一个工作部门,统一管理辖区环境卫生和“门前三包”工作。街道办事处是“门前三包”的基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和实施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区、矿区、开发区分局及城区、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接受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监督,确定一名责任人,负责督促本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划定:

(一)街道两侧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本单位墙根(墙长为界)至人行道路沿石以内及楼后周边地段为责任区域(清雪除冰时以马路中心线为界)。

(二)街巷内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城建、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铁路、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四)开设早夜市的地段,由批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门面房“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承租者负责。

第八条 对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绿化、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门前三包”采取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和自包两种形式。

第十条 责任单位委托代包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代包实行有偿服务,代包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自包的,必须有专(兼)职值岗员,自备保洁工具,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基础上,在责任单位门前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标明责任区域。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值岗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规范服务,按时出勤,尽职尽责,从严管理,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执勤时佩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的值岗员标志。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发现违反“门前三包”要求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由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是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的,取消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视情节轻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没收违法设置的物品,或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和管理部门,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城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向法院起诉。
二、责任的承担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伤残赔偿范围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
(二)医疗、护理费。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需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
(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
(四)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
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
(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
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
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
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
伤亡者为我国公民的,其对外索赔的标准,可参照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对外索赔工资标准处理。
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
九、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十、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试行。


曲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试 行 )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1号



现公布《曲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自2009年9月7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曲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试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卫农卫发〔2008〕17号)、《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云卫发〔2003〕287号)、《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曲发〔2003〕3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是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一种主要形式。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自愿参加;

(三)县级统筹,属地管理;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五)科学管理,社会监督。

第四条 我市辖区内的农村户籍人口都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合人),以户为单位参加,包括外出经商、务工的农民。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重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的权益和责任




第五条 参合人的权益:

(一)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基本医疗、健康体检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减免补偿一定比例的医药费;

(三)参与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四)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六条 参合人的责任:

(一)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三)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三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预算业务运行保障经费,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宣传、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中央及省、市规定的补助标准落实参合人的补助资金,并将完成任务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综合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建立健全精简、统一、效能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任主任,卫生、财政、发展和改革、民政、农业、人事、编办、审计、人口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扶贫、残联、红十字会等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领导和协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组织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承担以下职责:

1.审核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2.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编制基金预决算;

3.审核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并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4.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农民登记、医疗费用补偿台账;

5.定期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6.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7.定期向社会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使用情况;

8.收集、汇总、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信息,按规定填报各种统计报表;

9.调查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发生的案件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10.拟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

(二)机构及人员编制。在市和县(市)区卫生局内设立合管办,为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协调工作。落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合管办的机构及人员编制,乡(镇、街道)合管办为县级合管办的派出机构,县乡共管,以县为主。

(三)合管办工作运行保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按照当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预算工作运行保障经费,市级财政按照每参加1人安排0.1元,县(市)区财政分别按照总人口在40万人以下的不低于15万元,40万人及以上的不低于30万元,乡(镇、街道)按照每参加1人0.5元预算安排。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合管办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取证、信息化管理等设备。

第九条 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财政、民政、人事、编办、发改、农业、审计、扶贫、食品药品、广播电视、残联、人口和计生、红十字会等部门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缴费;

(二)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实行家庭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分为住院基金、门诊基金和风险基金。住院基金用于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门诊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因病在门诊的医药费用减免,风险基金是为防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临时周转困难出现透支而设置的基金。风险基金的申请使用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社〔2005〕102号)执行,风险基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充。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各级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按年度收取,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情况,于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前,开展经常性筹资、定点定时筹资、滚动式筹资等多种方式进行筹资。当年缴费,次年受益。收缴农民参合费用时,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使用票据的通知》(云财票〔2006〕7号)要求,使用云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或经批准的地方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要及时划入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实行逐级申报制度,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后,再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第十七条 曲靖市辖区内具有当地户籍的农民依照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时间缴纳参合经费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不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和财政补助。

第十八条 以县(市)区统筹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门诊统筹+住院补偿”模式,在风险基金提取后的全年基金总额中,用于门诊费用减免资金不超过30%,用于大病住院费用补偿的资金不低于70%。当年的统筹基金结余控制在15%以内,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统筹基金的25%。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减免补偿比例、报销封顶线。

(一)参合人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门诊就诊,不设起付线,按照医药费用总额,减免比例可以到40%,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100元。

(二)住院治疗起付线标准按照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乡级起付线为50元,县级起付线为200元,县(市)区以外医疗机构起付线为400元。

(三)住院治疗补偿比例。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不低于60%,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不低于45%,县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35%。

(四)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合农民每人每年封顶线设定不低于15000元,特殊病种封顶线设定不低于20000元。

第二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孕产妇在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单胎住院分娩实行定额补助,每例400元。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云南省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四)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保健的;

(五)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参合农民门诊减免和住院补偿的手续应简明、方便、快捷。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现场即时办理减免补偿。在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不需要办理转诊手续。根据病情需要到县外诊治的,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合管办办理转诊手续。外出经商、务工的参合农民,其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到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合管办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合管办每月5日前将上月报销的人员名册和相关资料报送县(市)区合管办核实后,由县(市)区合管办将补偿基金划拨到乡(镇、街道)合管办专用帐户。转诊到县(市)区外定点医疗机构的,治疗后返回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合管办办理医药费报销。




第六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能提供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就医并便于管理;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接受卫生、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六)配备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准入退出机制,协议管理。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提供、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拨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协议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制作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标牌不得转让或损坏。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的,要及时收回标牌。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县(市)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批、监督、管理,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合管办审批、监督、管理。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修订版)的通知》(云卫发〔2008〕671号)和《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项目(试行)的通知》(云卫发〔2008〕1159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控制自费药品和自费服务项目。门诊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村(居)委会(社区)级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25元,乡(镇、街道)级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35元,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和当事人自己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积极探索单病种付费制、门诊及住院总额预付等办法,加强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曲靖市药品统一招标、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药价的规定,网络采购,使用统一采购、配送的药品,保证药品安全、有效。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县医院和中医医院的服务能力建设,争取大病不出县;每个乡(镇)办好一所卫生院,解决常见病、多发病的治疗;每个村委会办好一个卫生所,做到小病不出村。

第三十三条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改善基础设施。乡(镇)卫生院要配备X光、检验、B超、心电图等基本设备,设置内、外、儿、妇、急诊、中医药等科室,开展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业务,能开展下腹部手术,中心卫生院能开展上腹部、骨科手术。村卫生所配备冰箱、紫外线灯、妇女儿童保健设备。

第三十四条 加大对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力度。乡(镇)卫生院医生在3年至5年内达到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的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其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到2020年,各县(市)区80%乡村医生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乡(镇)卫生院院长要具有医师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科以上学历的卫生技术人员要达到80%以上。建立健全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制度,采取在职和离职、自学、函授、请进来、送出去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学历教育、进修学习等。加强培训教育,使农村卫生技术人员每两年至少接受1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实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村卫生所的服务经营管理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实行“二制四有七统一”管理。“二制”即乡村医生聘用制、绩效分配制;“四有”即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收据、公共卫生服务有台帐;“七统一”即对村卫生所建制、行政、业务、财务、药品、收费、名称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村卫生所的药品和财务管理。村卫生所药品实行中标企业直接配送或由乡(镇)卫生院中心药库统一配送。村卫生所收支结余部分, 70%至85%用于村医补助,由乡(镇)卫生院审核发放,其余用于发展基金和村医学习培训等。

第三十七条 村医的补助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每人每月200元,由乡(镇)卫生院根据村医承担公共卫生的数量和质量,绩效考核后发放。财政补助部分要向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人口较少的村委会倾斜。




第八章 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成立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卫生、财政、监察、审计、农村基层干部、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三十九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合管办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合管办要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病人的病历和补偿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每月抽查的机构数不少于机构总数的20%,每个机构抽查的出院病人资料不少于上月出院病人总数的5%。乡(镇、街道)合管办每月抽查的村级和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数不少于机构总数的20%,每个机构抽查的门诊病人资料不少于上月门诊病人总数的1%。

第四十二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补偿公示制。

(一)村卫生所的处方、业务收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减免台帐每月上报乡(镇)卫生院,卫生院建立村卫生所固定资产专帐和收支明细帐,实行电子台帐管理,加强对村卫生所的监管。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合管办每半年公示一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人数、减免补偿总人次数、减免补偿总金额和基金使用量。

(三)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显著位置设置固定公示栏,公示内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减免补偿标准及流程;门诊、住院的个人医药费用和减免补偿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服务收费价格等。门诊、住院减免补偿情况每月公示一次。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必须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虚报、伪造票据、冒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及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基金流失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追回损失,缴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伪造病历、处方、收费票据及少收费多报销等手段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责令追回损失,取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是乡村医生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参合农民将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私自涂改医药收据、伪造报销凭证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经查实后追回违规骗取的补偿款项,取消其当年的参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