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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公开监督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8:49:45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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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公开监督试行办法

陕西省职改办


陕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公开监督试行办法


  为了深化职称改革工作,规范和完善全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上报工作程序,保障基层单位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实行公开监督是深化职称改革,保证我省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举措。职称评审工作要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要准确、公正、客观地评价每一名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绩贡献,将真正符合晋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推荐上报,充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全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工作。

  二、范围

  全省29个系列符合晋升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人员。

  三、推荐工作公开监督的内容和程序

  1、职称政策公开。

  各单位在开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前,要认真研究职称工作有关政策文件,召开全体专业技术人员会议,做好职称文件的传达学习工作。

  2、公开可以申报的岗位职数。

  单位应根据自己的设岗方案、上级审核批准的结构比例及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状况,核查年度各级岗位空缺情况,然后将空岗数张榜公布。

  3、公开申报参加晋升人员名单和业绩材料。

  岗位空缺情况公布后,由申报人向单位人事部门提出晋升申请,并出具能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的有关证明材料。单位人事部门根据职改有关文件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晋升条件。审查结束后,对符合晋升条件的人员,张榜公布,并同时展示其申报相关业绩证明材料。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四、组织领导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职称评审推荐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成立监督小组,确保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监督小组由各单位纪检监察、工会、人事部门及群众代表组成,负责对本单位推荐工作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

  推荐工作开始前各单位要将监督小组人选名单,报上一级职改部门备案,然后方可实施推荐工作。

  (二)加强对推荐工作的监督。推荐结束后,由单位监督小组组长和群众代表如实填写“公开监督卡”上的各项内容,每位推荐人选一份,粘贴在材料袋背面。对上报推荐人选的申报材料中无“公开监督卡”或“公开监督卡”填写不符合要求的,省职改办将不予受理。

  五、评审工作中出现问题的处理意见:

  从事推荐工作的有关人员、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据实上报有关申报材料。

  对在推荐过程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等有关资料的人员,一经发现,即取消本人当年申报资格,并两年之内不得再申报。

  评委会评审通过后,如发现申报者有弄虚作假问题,核实后,取消评审资格。申报材料弄虚作假严重的单位,除取消有关申报人评审资格外,同时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本实施意见由省职改办负责解释。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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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2月3日十一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缓冲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绿道的功能,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一种线形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着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绿道缓冲区是指围绕绿道进行生态控制的范围。缓冲区范围大小根据绿道类型不同分别确定:生态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200米;郊野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100米;都市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20米。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的区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的缓冲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绿道缓冲区应纳入区域绿地、城市绿地的范畴,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林业、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路、工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道缓冲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道缓冲区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绿道缓冲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合理利用现有的景观,维护区域内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

  第七条 在绿道缓冲区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尤其是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后可能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研究提出治理和保护环境的措施,比选和优化环境保护方案。

  第八条 在绿道缓冲区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绿道缓冲区的配套项目如不能与绿道慢行道同步建设,须预留相应的控制区域。

  第十条 除以下允许保留和进入的用地类型和项目外,在绿道缓冲区内严格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开发项目的进入。

(一)耕地、园地、林地、水域、湿地。

(二)公共性开敞绿地:各类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滑草场、马术表演场等; 绿化比率高、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小型污水厂等大型公共设施以及现存的具有岭南特色的村落等。

(四)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

(五)游憩服务设施:农家乐、渔家乐、烧烤场等。

(六)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其他林地。

  第十一条 绿道缓冲区土地规划严格审批,不符合绿道规划建设要求的不批准使用。新建(构)筑物要尽量采用生态建材及符合绿道的风格要求。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缓冲区修建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绿道缓冲区原有特色的建(构)筑物可改造成景观小品或者绿道配套设施,不符合绿道景观或功能要求的建(构)筑物须逐步向缓冲区外搬迁,按相关要求营造生态景观。

  第十三条 如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在绿道缓冲区工程施工(市政管线等)破坏绿道景观及各类设施,待工程完成时,须对破坏的景观及各类设施进行恢复,标准不得低于原状。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绿道缓冲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不影响建(构)筑物及交通的正常使用。

(二)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标识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没有外露垃圾、污水、杂物等。

  第十五条 绿道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随意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进行打球、游泳等体育活动。 

(三)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砍伐树木。

(四)捕捉动物及其他伤害动物行为。

(五)堆放废弃物、焚烧垃圾、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等行为。

(六)在绿道缓冲区指定区域外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七)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开荒等危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八)其他损害绿道绿化及设施和影响正常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绿道缓冲区一切商业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原有的商店、饭店不符合绿道缓冲区管理要求的应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在绿道缓冲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绿道景观及使用。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绿道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缓冲区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缓冲区内原有坟墓周边环境应通过配置绿化等措施进行整治,区内不得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非法破坏绿道标志和设施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绿道缓冲区进行建设、砍伐、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修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补救,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绿道缓冲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道缓冲区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侵占绿道缓冲区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
【文  号】 冀政[1986]99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6年9月16日
【实施日期】 1986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县城关镇)、郊区、矿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道口和机场
周围禁止养犬。驻在上述地区的部队、科研、医院、工厂、仓库等单位,确因警卫、
科研、试验需要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批
准注册后十天内,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牌、证。
第三条 农村(不含郊区)、牧区养的家、牧犬、犬主必须自开始饲养之日起十
日内,到指定的畜牧兽医站进行登记、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证。
第四条 符合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的饲养犬,必须在首次注射狂犬病疫苗后,
每间隔半年到指定畜牧兽医站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并进行免疫证注册。除牧犬外,
都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
饲养犬死亡屠宰后,要将免疫牌、证交回原发放部门。
第五条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包括病犬在内,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捕杀。
第六条 饲养犬如咬伤人畜、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由饲养单位
和犬主负担。后果严重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严禁在城市(包括郊、矿区)农贸市场上经营、出售活犬、违者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捕杀野犬的工作。公安部门负
责禁养区养犬的审批。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和供应,并对城乡
准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进
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供应及被咬伤人
员的疫苗注射、抢救和疫情监测工作。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饲养犬,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之前,由饲养
单位和犬主负责除掉;逾期不除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强行除掉,所需费用由饲
养单位和犬主负担。阻挠、殴打执行除犬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或治
安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