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9:02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队伍管理,加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是全市社会管理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职责是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队伍的规模由各区、县(市)政府按辖区流动人口数的一定比例确定招聘人数,但不得超过400:1并根据辖区流动人口分布情况按比例分配给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统一调配在社区使用。

第二章 人员聘用


  第四条 聘用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三)本人自愿从事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计算机基本知识;
  (五)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男性年龄为18-45周岁、女性年龄18-40周岁,身体健康。
  本市“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军队退役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具有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五条 招聘:
  (一)协管员的招聘实行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招聘工作步骤分为报名、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录用、培训;
  (二)招聘工作由各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牵头,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根据招聘条件共同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进行笔试、面试、体检;
  (三)对经体检、政审合格的人员予以招聘公示;
  (四)经培训合格后,由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统一发放上岗证。
  第六条 由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与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为1年。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满后,符合续聘条件的予以续签。
  第七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工作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和流动人口数量递增情况,适时增补聘协管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协管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采集、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基本信息,办理居住证、出租屋登记备案,了解掌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的动态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发现和报告身份不明的人员和其他可疑情况;
  (三)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消防等部门做好与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相关的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和出租屋的经营及消防安全等信息采集工作,注意发现和报告利用出租房屋违法躲生、超生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
  (四)督促辖区出租屋业主、用工单位签订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相关责任书,落实流动人口登记管理责任;
  (五)参加辖区内开展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清理核查等专项整治工作,协助民警开展治安管理、安全防范及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注意发现和及时报告安全隐患、违法租赁行为和违法犯罪线索;
  (六)提供出租屋经营情况,协助做好辖区出租屋税收征收工作;
  (七)协助做好涉及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纠纷的调解处理;
  (八)收集、反馈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汇报,改进工作;
  (九)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管理培训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两级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分别在市,区、县(市)综治办挂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管员队伍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管员队伍的组织领导和协管员队伍的奖惩审批,会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协管员的招聘、辞退工作;按照整合资源、合署办公的原则,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设在乡镇(街道)公共服务站,负责协管员队伍的管理、考核,并对协管员的聘用、辞退、奖惩提出意见;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设在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组织、督促协管员履行工作职责,业务指导和队伍日常管理考核由社区民警负责。
  第十一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协管员队伍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教育培训。培训工作的实施以公安为主,其他部门参与。
  第十三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组织对协管员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并由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审定后报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备案。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对协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由社区民警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工作安排,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二)工作时间应按规定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
  (三)全面采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忠实履行信息采集职责;
  (四)工作中做到语言文明、耐心解答、热情服务;
  (五)严禁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或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六)严禁工作时间饮酒或酒后从事工作;
  (七)严禁向流动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进行敲诈勒索及吃、拿、卡、要;
  (八)未经批准,不得接受涉及人口机密内容的采访和撰写涉及人口机密的新闻报道稿件或者向外界提供采录的信息资料;
  (九)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应健全协管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工资福利


  第十六条 协管员工作岗位实行轮班、轮休制度。
  第十七条 协管员工资实行基础工资与奖励工资相结合的办法,具体标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资待遇与社区其他岗位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一经聘用应及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协管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时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予以表彰和奖励外,按规定给予补偿和抚恤。


第六章 奖惩考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对协管员的日常考核和突出表现进行奖励或责任追究。奖励的种类分为通报表扬、申报上级嘉奖、立功、授予荣誉称号。责任追究的方式为扣减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有以下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文明履职,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租屋登记率达95%以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率达到95%以上,表现出色受到群众一致好评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工作失职,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经考评不合格的;
  (二)违反规章制度、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的工资、装备、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预算,由区、县(市)政府予以保障。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
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出租屋管理,强化责任落实,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凡出租屋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案件、安全责任事故,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进行责任追究,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条 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实施;管理责任、案件和安全事故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协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出租屋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杀人、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及涉枪、涉毒的刑事案件。
  (二)影响恶劣的“黄赌毒”行政案件。
  (三)重大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四)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安全事故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责任追究对象:
  (一)发生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出租屋责任人。出租屋责任人包括业主、房主、出租人、托管人等。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政部门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三)其他应当被依法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责任追究内容:
  (一)出租屋责任人有下列情形的:
  1、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后3日内未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信息的。
  2、未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
  3、未签订出租屋治安责任状或未履行治安责任的。
  4、未如实申报暂住登记信息、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的。
  5、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未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其他相关部门的。
  (二)暂住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对出租屋责任人或者流动人口本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信息等职责的。
  (三)物业管理机构、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流动人口需要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七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涉及出租屋的违法犯罪和安全事故,由区、县(市)综治办、公安(分)局、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根据案件、事故情况,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进行责任追究。
  (二)被上级部门督办、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刑事、行政案件、安全事故,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交由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组织责任追究,或由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直接组织责任追究。
  (三)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各级综治办、公安部门、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要组成联合调查组,到案件或事故现场进行深入调查,根据案件和事故情况,查明事情原因,划分管理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进行责任追究。
  (四)各级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租赁行为,及时通报出租责任人所在单位,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责任追究办法:
  (一)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1、出租屋责任人不按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的,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3、出租屋责任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出租屋责任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出租屋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出租屋责任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6、出租屋责任人或其他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出租屋责任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关于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二)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属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得参加单位的年度评先。属单位出租屋的,对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理。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后,有关部门适时对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及义务向出租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提供责任追究对象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线索,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举报。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争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近年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多的云南、广东、甘肃等十二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刑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林准副院长主持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真学习了《决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和危害,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和一批案例。同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与会同志认为召开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收获很大。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些年来,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在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其主要特点表现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毒品数量越来越大;毒品种类由鸦片等粗制毒品发展为海洛因等精制毒品;国际贩毒活动的渗透日益加剧;毒品犯罪活动由少数边疆省、区向内地蔓延;毒品犯罪活动团伙增多,犯罪手段多样化。
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它导致吸食毒品的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尤其值得重视的是,青少年吸毒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其后果不仅造成吸食者的心理、人格、精神的扭曲、变态,还导致爱滋病等疾病的传播,影响人体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并且诱发其他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坚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立场,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据统计,从1983年至199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8457件,判处毒品罪犯25394名,其中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毒品罪犯1284名。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还注意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召开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公开宣判大会,大张旗鼓地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宣判,狠狠地打击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去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个《决定》反映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决心,表达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为进一步与毒品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充分认识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民族高度负责的态度,投入到禁毒斗争中去,把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做得更好、更及时、更有力。可以预料,随着贯彻《决定》和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使本来已经很重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工作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来抓。特别是在那些毒品犯罪案件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更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力量不足的,要及时调整充实。调整充实有困难的,要向当地党委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案件的业务指导,认真帮助解决具体困难和问题,确保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对起诉到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不失时机地就地公开宣判,以案说法,宣传《决定》,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毒品犯罪做斗争,形成一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的强大声势。
会议指出,1990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斗争,把作为“六害”之一的毒品犯罪列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重点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又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既要贯彻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体现依法从重从快的精神。对于那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活动、暴力抗拒检查、拘捕和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以及惯犯、累犯、教唆犯等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坚决依法及时审理,从重惩处。其中罪大恶极、应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决不能心慈手软。要认识到:不坚决采取严厉的措施就不能有力地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就不能迅速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
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注意执行有关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具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具体贯彻执行《决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下述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1、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级管辖问题
凡属于《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都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根据案情决定判处相应的刑罚。
2、关于《决定》规定的新罪名问题
《决定》规定了9个新罪名。依次分别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不再单列罪名。
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刑点”问题
《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起刑点”),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精神,应该很好地领会贯彻。
《决定》不规定“起刑点”,应当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其数量多少,应依法予以惩处。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不管情节,一律定罪判刑。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对审理毒品案件,同样是适用的。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很复杂,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予以判处。
4、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五十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一千克以上,海洛因在五十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关于鸦片、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的问题
《决定》第一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决定》对鸦片、海洛因的处罚数量标准及量刑幅度作了规定。但对于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罚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都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同志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些属于专门知识,比如大麻、可卡因等,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才能确定其处罚的数量标准。同时还必须通过一段实践,分析一批案例,积累一些经验后,才能定出一个比较恰当合理的量刑幅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司法解释前,各地人民法院可通过收集、分析案例和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个意见,先在本地区试行,以积累经验,为司法解释提供材料,创造条件。
6、关于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
对于共同进行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须从严惩处。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该集团进行的毒品犯罪活动及全部毒品数量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其中,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毒品犯罪活动和毒品数量处罚。对于从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关于适用附加刑的问题
促使毒品犯罪分子敢于冒坐牢、杀头的危险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其动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因此,依法给毒品犯罪分子以经济上的惩罚,也是我们遏制毒品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我国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次《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将原来选择性的并处财产刑,修改为在判处毒品罪犯主刑时,必须同时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过去,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较少。据统计,1988年全国法院判处的贩毒罪犯并处财产刑的只占6.5%,1989年占10.5%,1990年仅占4.
2%。为了不使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捞到好处,今后对《决定》规定应当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要严格执行《决定》的规定。
8、关于贩卖假毒品的定性和处罚问题
贩卖假毒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另一种是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的毒品进行贩卖而获利。对于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以假货冒充毒品贩卖,纯属欺骗,应定为诈骗罪。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卖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但在处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份,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
9、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近年来,假毒品、掺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特别在西北地区比较突出。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


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现发布《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生产、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生产农药,投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准、研制报告或技术转让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按规定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单位申请续展登记。
第五条 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在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变更登记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药效试验。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为农药登记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应按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依据。
第八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受理农药生产的核准和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的初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经省有关部门指定的化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论证后,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农药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完善管理制度,执行工艺操作规程,加强计量器具管理。产品出厂应经企业质检部门按标准进行全项分析,达到标准要求的,方可出据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的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附产品说明书。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通用名;
(二)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净重量(净容量)和剂型;
(三)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标准代号;
(四)农药类别和毒性标志;
(五)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批号)和产品质量保证期;
(七)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农药标签应清晰准确,与农药登记证内容相符并用中文说明。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农药产品相适应的分析化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并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通过三级以上质检机构认证。
第十三条 经营植物性农药、性诱剂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具有毒性农药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证,农药经营单位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农药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经货证核对无误方可进货。未提供以上三证复印件的,不得进货。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并对本系统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指导工作,防止污染农产品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农药登记的;
(二)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
(三)以微肥冒充农药的;
(四)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内容不齐全或标签残缺不清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以及其他广告媒体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广告刊播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农业、化工、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农药管理执法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使用者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登记、农药标签和农药使用规定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未经批准登记农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剩余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和大田药效试验,确认有使用价值的,由企业更换标签,标明“处理品”字样
,并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生产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