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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7:40:09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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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六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当地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开展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其中重度残疾的五保残疾人要求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的,福利院、敬老院不得因其重度残疾而拒收;

积极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应在土地使用、建设费用等方面提供优惠;

(三)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符合当地医疗卫生规划的范围内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市)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公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力度,解决贫困残疾人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不得占压、损坏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类教育、文化、体育机构要积极做好残疾人文体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训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报道力度,报刊、广播、电视台要适时推出残疾人专版、专栏、节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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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邮政企业强制他人接受其邮政储蓄服务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邮政企业强制他人接受其邮政储蓄服务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和查处邮政部门利用承兑汇款的优势强制用户参加邮政储蓄业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即其通过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和对公平竞争的保护,确保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公用
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邮政企业作为提供邮政服务的公用企业,利用其提供邮政服务的独占地位,强制他人接受其提供的邮政储蓄服务,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查处。



1999年10月26日

印发河源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府〔2008〕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高我市旅游景区的档次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质监总局《旅游规划通则》、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景区包括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各种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

第二章 旅游景区的设立

第四条 旅游景区是以旅游及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的地域和空间。设立重点旅游景区和市中心城区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市、县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提交景区概念性规划方案,报市旅游规划分会审议;设立其他旅游景区,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旅游景区划分为重点旅游景区和一般旅游景区。总投资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为重点旅游景区,总投资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以下为一般旅游景区。

第三章 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符合市、县区旅游业发展规划,与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规划成果符合国家标准《旅游规划通则》的规范要求。

第七条 旅游景区所有项目的建设必须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设活动行为,严禁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旅游景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各级旅游部门。

第九条 旅游景区所有旅游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违反规划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验收投入使用等违规建设行为。各种游乐设施的安装、检测以及消防、防雷、安全等必须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合格证或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非法占用山岭、河流、溶洞、水库、山坑、耕地、林地等旅游资源从事旅游开发的,属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由各级旅游、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依法拆除违法违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项目建设不符合规划,或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报建手续的,由各级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旅游部门责令停工,完善手续。否则,坚决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不能提供安全合格证明的游乐设施,不准使用,由各级质监部门责令停工、拆除。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资质设计、超等级施工的,由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