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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6:50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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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 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 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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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0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内地有关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第四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关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五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关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参加考试,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报名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报名;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其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其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第七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司法部指定的内地考场参加考试;在内地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接收后转递指定考场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上报。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考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第九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两个《安排》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司法部委托的承办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和为在香港、澳门报名考生指定的内地考场,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卢展工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保障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足额征收,根据《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置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实行全省统一规范的名称和收费管理模式,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期限按照国家对收费公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广场明显位置悬挂站名牌、收费许可证、收费价目牌(表)、收费告示牌、服务承诺和监督电话,并张挂当班收费员工号、照片。
  第六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当保持收费车道的良好秩序。
  高速公路稽查机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收费车型、行驶里程、费率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缴、抗缴、逃缴。
  通行费收费单位对行驶高速公路车辆的收费车型,根据国家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八条 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凭通行卡入出高速公路收费车道,不得损坏、丢失通行卡,禁止无卡、强行通过,禁止从其他通道出入高速公路。
  第九条 对损坏、丢失通行卡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赔偿。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由高速公路收费单位按照规定的车型、费率全程计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的;?
  (三)反向行驶的;?
(四)U型行驶的;?
(五)使用伪造通行卡的;?
(六)使用假冒免费牌证的;?
(七)出入口车牌号、车辆不一致的;?
(八)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的;?
(九)其他无法认定行驶里程的。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免征高速公路通行费:
  (一)军事车辆;?
  (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和执行紧急救护、救火、防汛等抢险任务的车辆;
  (三)执行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和巡逻任务的高速公路交通警察车辆;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缴费人对收费数额有异议的,必须先行缴纳通行费,驶离收费车道,方可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高速公路稽查机构申请复核。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1小时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 线、专户存储和分级核算管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依法在高速公路征费区、服务区、停车区等场所进行稽查时,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缴费人应当接受检查、主动配合,不得阻挠。?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对强行通过收费站不缴费、换卡逃费或拒缴通行费、使用伪造通行卡的违章车辆,应当责令其驶离车道接受处理;对阻碍收费车道正常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拖移;对拒不缴清费额,又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暂扣其车辆。
  第十六条 对入口取卡、出口不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稽查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稽查机构责令其按照全程计费金额补缴通行费,并处以全程计费金额2-3倍的罚款:
? (一) 强行通过收费站不缴费的无卡车辆;
? (二) 换卡逃费的车辆;
? (三) 假冒免费牌证的车辆;
? (四) 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的车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伪造通行卡的,由高速公路稽查机构责令改正,依法没收其伪造的通行卡,处以全程计费金额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征、停征、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减免通行费的;?
  (二)擅自在收费车道设障阻碍车辆通行的;?
  (三)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