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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娶三女 暴露婚姻登记漏洞/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21:10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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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重婚案】

本文一个真实的案例讲述:一名男子多年来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先后跟三个女人结婚,拥有合法的结婚证。奇怪的是,这名男子竟然先后与二名女子在同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次。如果不是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这出“三女共一夫”的闹剧可能还在延续。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为什么这些涉嫌重婚罪的被告人能游刃有余地周旋于感情游戏之间?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以及人口信息管理还需要作出什么样的补救?

【案外思考】

为什么能在同一个婚姻登记处办两张结婚证?按照新颁布的婚姻法有关规定,在为准新人办理婚姻登记时,只要两位准新人出示身份证和户口本,然后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办理登记,过程很简单。也就是说,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无需提供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需要当事人作出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凭身份证和户口本就可办理。使得结婚、离婚更加私人化。但是传统婚姻登记制度管理滞后,形成信息孤岛,各地信息无法共享,导致一些人提供虚假信息登记结婚、重婚。

这些重婚者为何能重婚?领结婚证时到底以前结没结婚?一般没人去查。同时,这些重婚者结婚后之所以能顺利生下小孩,甚至可超生几胎,与很多地方贯彻计生政策不力有关系。超生一个孩子罚点款,准生证就可以顺利到手。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去深思。

【婚姻登记漏洞】

漏洞一:婚姻登记时,只要男女双方出具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户口簿信息若不准确,一般以个人声明为准,只要他们填写的内容符合《婚姻法》规定,提供的材料齐全就可以。对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实质性的审查,如果重婚,后果由当事人自负。

漏洞二:《婚姻登记条例》根据便民的原则,规定内地居民既可以到当地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到当地乡、镇政府登记结婚,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制度的纵向分割,引起两级婚姻登记机关对辖区居民婚姻状况不甚了解。

漏洞三:目前,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是按属地进行管理的。假如一个已婚人士拿着身份证去同一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在电脑上录入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时,婚姻登记的信息系统不会提示其婚姻状况,负责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将会以该已婚人士提供的户口本上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填写的婚姻状况为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在中国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对于有无配偶这一项,婚姻登记部门通常这样掌握,即当事人持户口簿前往办理,如标明未婚,就按未婚办理。

漏洞四:一些落后地区的婚姻登记,仍以书面形式进行,所以一一查询以往档案更不可能。此外,人们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并没有相关部门硬性要求其一定要拿着自己的户口簿到当地派出所盖上“已婚”公章,所以许多人在结婚后其户口本上仍显示其未婚。假如一个已婚人士拿着真的身份证去同一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如果其户口本上写着未婚,这就意味着他可以“再结一次婚”。

按照规定,当事人办完婚姻登记手续应该持户口簿主动前往派出所,把“未婚”变更为“已婚”。但如果当事人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怠于办理变更,则可能出现虽然已婚,户口本上仍然显示未婚的状况。

【笔者建议】

综上,因婚姻登记系统与公安部门没有联网,许多有重婚或骗婚想法的人完全可以利用这个“空档”实现自己的目的。进而出现同时身背多重婚姻的局面。因此,完善婚姻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由于各省份的婚姻登记系统各自独立不联网,造成异地不能查询个人婚姻信息、存在重婚骗婚等情况,应引起重视。要及时启动婚姻登记系统全国联网的工作,与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系统联网,这样以有效遏制重婚现象的发生。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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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存废

沙建平


  内容摘要:死刑制度有着久远的历史,它既是一个最古老的刑罚方法,又是一个被认为具有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方法,长期以来为统治阶级所使用,发挥着无与伦比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死刑的存废问题逐渐成为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争论不休的焦点,出现了贝卡里亚、边沁等著名的废除死刑论的学者,他们从各种角度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得出统一的废除死刑的结论。
  关键词:死刑 刑罚 存废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面世后,其中关于死刑存废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民一次机会,一次对于死刑存在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把其作为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用将近1/10的篇幅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宝”开始被受质疑。是留,是废?保留派和废除派各有其说。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早在大禹时期就有死刑这种刑罚。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死刑基本上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进入新中国后,我国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直至今日,不管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刑事政策从来未对死刑真正开过“绿灯”,死刑同样充斥着我们的刑法典,并且实践中大量的重刑犯人被判处死刑。
  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作了一些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中国关于死刑制度存废的争论
  (一)我国死刑废除论学者的观点
  1、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杀人偿命”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原始的同态复仇观念如出一辙。古时的惩罚是单纯的肉体惩罚,从刺字到凌迟,以残酷的肉刑、肢体刑对付伤害罪,以五花八门的死刑对付杀人罪,想尽办法折磨受刑者的肉体以达到惩罚的目的。那是旧时不文明不理性社会的惩罚方式,既然现代文明社会已经废除了肉刑和腰斩、凌迟等残忍的死刑,那对杀人犯便同样可以废除死刑。今天的惩罚不在于单纯的肉体痛苦,而是重在灵魂上的教育和改变,这也是文明社会的需要和表现。
  死刑是一种原始的肉体惩罚刑,它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生理意义上的生存,却不见得能使其灵魂受到多大的改变,即使临刑前他会忏悔,也只是忏悔自己的行为导致自己而今这样的结果,却难为受害人而忏悔。惩罚的最高形式不是肉体刑,而应该是精神惩罚,也就是常言所说的“生不如死”。倘若对死刑犯处以无期或有期徒刑,让其在真正悔恨中受到惩罚,使其在惩罚中能真正为受害者做点事情作为补偿,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如果罪犯死了且无财产,那么受害者便在处决罪犯的同时永远失去对其的任何民事主张权利。死刑对于那种罪大恶极的人来说,却是一种解脱。如杀了数人而被执行死
刑,按老观点一命抵一命来说,那是赚了;或者挥霍了人民的财产几个亿后执行死刑,也觉得没什么遗憾了。犯罪人的一点点罪恶感在一声枪响之后就灰飞湮灭了,如马加爵,死是他求之不得的,所以他放弃上诉,一心求死,他得到了解脱。死刑也许并不是受害者想要的,却是罪犯最想要的。
  2、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犯罪人并不是孤立存在于世间的,对于犯罪人的谴责,除了犯罪人本身以外,还应包括孕育犯罪人的社会和自然环境。例如,不良的成长和教育环境,残缺的社会福利制度导致的贫穷等。因此,社会必须承担对犯罪人再教育的责任,而处决他,就是让他一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
  世间万物,其产生和生长,都是需要外界的不断补充的,而其对于整个环境无任何有利作用,无疑是这个环境的悲哀和损失,单纯的制止这种损失对于整体而言起不到有利的推动作用。对于死刑犯也是如此,即使他罪该至死,但是单纯的让他的生命完结,并不能真正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产物,每个人生来有对社会尽义务的责任,一个死刑犯,一生给社会和人们带来的都是损害而无任何益处,那么他的责任就还没有履行,应该让他对这个社会有所贡献之后才能容许他生命的完结。给他“亡羊”之后“补牢”的机会,只是杀死他是对整个社会人群的不负责。特别对于一些高智商犯罪,其所能做到的有利于社会的潜力是十分巨大的,因为他对社会有过伤害,就剥夺他的生命,他的能力有利于社会的一面还没有发挥出来,而他的能力是建立在生命基础上的,只有让他活着,才能补偿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尤其是弥补他自己因为犯罪而给社会带来的伤害。
  3、死刑错用,无法挽回。中国还不是个法治国家,只是一个正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发展中国家,所以法制不够健全,法治观念还不够深入,人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容易导致恶性案件频发,而每年由于司法领域的腐败,警察法官等滥用职权所导致的冤死案件也很多,有很多人无罪或者罪不该死,却被判处死刑。人死不能复生,这是谁都懂的道理,一旦嫌疑人死去,便再也没有申辩的权利和能力,纵然有朝一日冤案昭雪,对于死去之人又有多大的意义呢?死刑的风险正在于此。处于这样的国情,除非有一天不再有冤案错案的发生,方可适当恢复死刑,否则死刑不可不废。
  (二)我国死刑保留论学者的观点
  1、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起到更好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且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怖。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2、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罪犯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3、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4、执行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死刑犯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死刑犯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5、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并且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并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我国《宪法》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基础的滞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甚至大于生命价值。在这样的价值观引导下,对一些财产型犯罪、贪利型犯罪像人身型犯罪一样被处死刑便是最明显的例子。另外,我国现阶段生产力供大于求,劳动力过剩导致我国对生命价值的相对轻视,不可能出现废除死刑保护生产力的状况,因此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还有就是我国受数千年封建思想的禁锢,一些原始的思维如“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思想长期在社会中得到宣扬。人的权利、尊严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我国现阶段也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
  根据中国的实情看死刑的存废
  中国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下面就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中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因此在其基础上产生的1997年《刑法》也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
  一、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
  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略、侵犯财产各2种。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较大。有官方数字显示,2001年31个国家有三千多人被处以死刑,比2000年增加了,其中大部分发生在中国、伊朗、沙特阿拉伯和美国,其中中国占比重的80%。
  二、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缺乏等价性。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已经废除这两种犯罪的死刑,其主要理由是对以获取经济利益、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有将生命价值量化为物质利益并进而漠视生命权的弊病。
  三、死刑适用对象相对过宽。
  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及人道关怀,值得肯定。但基于同样的理由,再结合中国已签署的有关人权国际公约,对过于年老者(一般以70周岁为限)、精神病患者以及新生儿的母亲是否适用死刑这也都没有明确规定。   四、死刑判决易受外界干扰,缺乏统一性。
  死刑判决直接关涉人的性命取舍,理应严格遵照司法独立、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量刑。但我国除了法律之外,实际影响死刑判决形成的还有其他政策性因素,如政治、民意等。
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性
  分析中国死刑存在种种弊端,结合中国现在社会的特征、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国内外形势,就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进行如下论述。
  一、 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死刑与现代文明相违背。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的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 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当今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况且,死刑存在的根本理论基础在于报应论。正向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提示了死刑与原始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死刑几千年来,很大程度上是在民众报应心理的满足和统治阶级利用它来遏制犯罪、稳固统治是在二者的谋合之下得以延续的。”所以说报应论是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趋向。“现代文明的要义在于每个人的生命都很重要,社会不能为惩罚犯罪人而再损害一个生命,否则国家就失学了公共杀人者的角色。”死刑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产物,所以在现在中国这个走向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里,废除死刑是无可非议的。
  二、 从中国的国家性质看,死刑与社会主义制度不相符。
  新中国的成立,使广大的中国受苦民众获得了新生。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使得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在充分享有广泛参与管理自己国家事务的同时,也肩负着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器”这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的中国,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最基本的区别。那么作为保障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最强有力的法律的制定权也是来源于人民,由广大人民所制定的关于惩罚性的法律,要比以往任何剥削阶级所制定的更文明、更能体现人的重要性。说死刑与中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不符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因为只有保障人民最基本生存权利,国家的权力才有可能实现,否则“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就会成了一句空话。另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
  三、 从刑罚的功能、目的来看,死刑与法理相悖。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在创制和运用刑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国家创制和运用刑罚是为了发挥刑 罚的积极功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创制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刑罚的功能是惩罚、剥夺或限制犯罪能力;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预防犯罪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种。在特殊预防中,作为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并以此来其再犯罪的死刑,并不是理想效果,“其实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而言,无期徒刑足矣”。“对于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如果让罪犯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长期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最强有力的手段。”而且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使得罪犯没有悔过自新的机会,这与刑罚以预防教育为目的是相悖。在一般预防中,虽然对罪犯处以死刑对其他社会成员来讲起到了一种强烈的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但是,这种强烈威慑作用感觉只能给人一种印象,“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的”印象,“在一个自由而安宁的政府领导下印象与其说应该是强烈的,不如说应该是经常的。”只有经常发生的印象形成习惯才能影响人的行为。作为在其他社会成员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长期刑罚难道不比短暂的死刑更被人经常想到吗?这种长期的影响难道不是更好的预防和教育吗?
  四、从国内外形势看,死刑与中国社会的发展理念不一致。
  当今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中国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就必须要同国际结轨,走国际化发展道路。走国际化道路,不仅要求中国要在经济上适应世界的潮流,更需要中国在政治、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世界保持一致(当然这种一致并不是完全相同)。死刑作为上层建筑法律的一部分,既受制约于经济基础,又能为经济基础服务。当下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确立和经济的全球化推动了法治的国际化,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是世界公认的。法治经济要求各国在参与世界经济交往时应遵守公认的“游戏”规则,即法律或国际公约。中国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法治国家,要求国家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前提条件下,在处理各类事物时按法律办事,不准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因此保障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是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任务之一,所以关于剥夺人的最基本生存权的死刑当然是与这个尊重人权的社会不相一致的。同时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中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持,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高度重视和充分的尊重,即“取缔死刑有助于加强人的尊严与人权的发展。”它虽然并未要求成员国必须废除死刑,但通过生命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的规定明确了至少要严格依照法律对死刑加以限制。而且其前提是国法律规定本身是合理的能在精神上与《公约》契合。但从前面的分析看中国的死刑制度不仅实体法不能与之完全相符,而且在程序上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中国要在全球化过程中占据有利位置,就应当在法律体制方面作出合乎规律的调整,废除不合时代节拍的死刑;就应在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认真履行有关规定,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指责,影响国际交往。
  结语
  我们国家,讨论废除死刑,并不是为了与国际接轨,也不是为了证明我们民族的道德水平不亚于西方发达国家,更不是因为闲着没事追求什么时髦。刑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某种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刑罚必然由严酷趋向宽缓,由肉体惩罚转为改造灵魂,由消极的惩罚过去变为积极地面向未来。废除死刑也已经成为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中,我们似乎看见了死刑制度的未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死刑制度在我国必将成为历史。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如实回答的理解与适用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

  我国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做出致使自己不利的陈述”,备受社会关注。普遍认为,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但前提是必须废除原有刑诉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有一立一废,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从传统走向现代,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2012年3月1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发布。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同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不免又引起了一场新的争议,更有学者认为,嫌疑人没有拒绝的权利,也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样又形成了冲突,很明显是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不彻底性。应当如实回答真的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矛盾吗?实则未必,矛盾不矛盾,关键还是对两条规定进行正确解读,把握其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一、关于“应当如实回答”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问,又不故意缩小。”[①]也即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结合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两大部分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认定:第一部分是“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进入第二部分是“向犯罪嫌疑人提问,”之后“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的基础和前提下,立法上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②]可以说,针对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做到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就相当于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可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不仅是在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且否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且需全部如实回答。这样的立法原意造成的直接后果,那就是刑讯逼供的不断发生、屡禁不止。而消除这一不利困境的唯一方式就是打破旧有立法原意,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建立更为科学、更为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经过多年反复的研究和实践,2012年新修正的刑诉法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孕育而生。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往往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③]在我国有时也被译作“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或者“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特免权”等等。[④]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如今我国新刑诉法引入这一原则,无不是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项民主、科学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

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犯罪嫌疑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享有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前者是自由权利规则,后者是沉默权利规则。自由权利规则要求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

因此,凡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沉默权利规则则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即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并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不能被视为态度不好或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更不能以抗拒回答为由而受到惩罚。也就是说,“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违反了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将不复存在。总之,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回答侦查人员提问也即是否陈述的选择权,他没有与侦查人员合作的义务,故完全可以选择不陈述而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也就是充分肯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体现。

三、二者互无矛盾、相辅相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实回答。而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发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引入法条,“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原意将改变,其立法原意将增添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问,那就必须如实回答。

首先,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

其次,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②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③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④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