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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0:50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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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6〕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排)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排)水生产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供(排)水生产税金是指供(排)水经营者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供(排)水价格的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排)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排)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排)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排)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排)水工程,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有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草料地灌溉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他用水。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免缴营业税金。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排水实行分类定价。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不收取排水费;其他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水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建成的,并且水利工程管理与水力发电经营分离的水利工程,其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20%的比例递减。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权限,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根据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利工程的供(排)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和跨盟、市水利工程,经授权的自治区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涉及外省(区、市)供水受益的自治区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水库、枢纽、扬水站,涉及自治区重点企业、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盟市所属和跨旗县(市、区)水利工程、中型灌区,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授权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旗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条 在同一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一般以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为单位核定统一的供(排)水价格;如个别水利工程现状、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与行政区域内其他水利工程差距很大,也可按单个工程核定价格。跨设区市或旗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可以打破行政区划,以工程为单位核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水价时要注意保持行政区域内和区域间的价格衔接。
  第二十一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经营者可依据供(排)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变化,向具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或定价申请,并如实提供供(排)水价格测算、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的收取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排)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法。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五条 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政府行政部门(含苏木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六条 供(排)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见内政发〔1998〕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水利 价格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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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证监发[2002]3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各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在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上市公司要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上先行一步”和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今年要重点检查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情况,找出存在问题,认真加以解决”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决定共同开展以公司治理为重点的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通过检查了解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现状,查找存在的问题,对突出的问题,如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等问题要立即着手解决;对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地解决证券市场深层次结构性矛盾和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并制定有效措施,深入贯彻实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推进上市公司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的重点

  检查对象包括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以《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重点检查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三会”建设和规范运作以及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等内容,具体包括:

  1、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分开,机构、业务独立情况;
  2、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以及还款情况;
  3、控股股东是否干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聘任和上市公司经营决策;
  4、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等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问题;
  5、企业改制以及存续企业定位问题;
  6、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政企分开及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情况;
  7、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情况;
  8、募集资金使用规范化情况;
  9、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规范性情况;
  10、委托理财、对外担保等问题。

  三、检查工作步骤

  1、检查动员阶段

  2002年5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共同召开检查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会议由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领导同志分别作动员讲话,各证券监管机构、各地经贸委应积极组织辖区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各地方分会场参会。会后由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安排本辖区的动员和自查。

  2、自查阶段

  2002年5月至6月,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形成自查报告,董事会应对报告真实性负责,在表决通过后,分别报送本辖区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经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共同配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自查情况进行督促和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

  3、重点检查阶段

  2002年7月至9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对辖区内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进行重点检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将派员指导并选择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进行抽查。

  重点检查中,要对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其立即加以纠正;对制度性、结构性和历史遗留问题,选择专题召集部分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进行座谈;对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的上市公司,总结、宣传其典型经验。

  4、汇总总结与公司整改阶段

  2002年10月至11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将重点检查情况和专题报告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总结。

  与此同时,针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公司,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继续跟踪监管,分别督促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进行整改。

  本次检查是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合理分工,认真完成检查工作和各项总结报告。在检查中,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共同组成检查组,其中,证券监管机构牵头对上市公司的检查,各地经贸委牵头对控股股东的检查。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要认真配合检查,如实填写问卷,按时完成自查报告。对不能如实完成自查、不配合检查工作以及整改不力的公司将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并予以通报。

  附件:1、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自查报告格式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自查报告格式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
               2002年4月26日


批转市规划局《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最近,中央决定进一步对外开放天津等十四个沿海城市,我市中外合资建设项目日益增多,在这种新形势下,更要求我们加强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管理工作。目前,由于有些单位对测绘资料的秘密性质认识不足,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规定和办法缺乏了解,因此,出现了自行向
外国人提供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形图,甚至向外国人展示大面积军用地图的泄密问题,违反国务院国发〔1983〕19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形势发展需要,按照既能适应我市建设及对外开展合作的需要,又能达到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失密、泄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的精神,制订了《天津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现送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天津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中,除经国家测绘局及总参谋部审查同意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请外国人或华侨、港商在我市进行各种测绘工作。
第三条 凡未经公开的各种测绘资料、地形图(包括内部用图)或由上述地形图作底图的各种专业用图,未经批准并作技术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或华侨、港商展示、提供、赠送、出售,或在公开刊物、报纸上刊登。
第四条 各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常驻本市单位)必须向外提供测绘资料时,应报送天津市测绘处审批。为确保我国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应在事先征得总参谋部或北京军区同意后,再送天津市测绘处审批,并做技术处理。有关征求总参谋部或北京军区意见事宜,送
审单位可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天津市测绘处代为办理。
第五条 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所需进行的测绘工作,应预先提出要求,向市测绘处备案,由测绘处作统一安排。使用单位自己测绘有困难时,也可委托市测绘处代为办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第六条 各单位送审测绘资料时,应写明批准文号(附批文的复印件)、合作和交流项目名称、性质、外商活动范围、路线,须提供测绘资料的范围、品种、数量、理由以及经办单位联系人。
第七条 各单位如需向外提供海图及海洋、滩涂和海洋工程的测绘资料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由市测绘处作技术处理,及向中央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所需的费用,一律由用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十条 天津市测绘处是我市测绘业务、测绘资料的主管部门,是对外的测绘业务和提供测绘资料归口管理单位,由其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198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