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5:31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2006-03-24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加强公安机关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配合,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联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机关和海关内部其他部门的,由双方各自负责协调。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和海关联系配合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进行经常性磋商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侦局和政法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也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回顾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

  (二) 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动,研究重大案件的联系配合工作;

  (三) 组织执法经验交流和其他相关活动。

  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第五条 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原则上应当由各直属海关向当地同级公安机关进行通报。但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

  海关在向公安机关通报犯罪案件线索时,发现当事人可能转移侵权嫌疑货物或物品或有其他必须当场处理之情形时,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扣留有关货物和物品。发现当事人可能逃逸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海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二) 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三) 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 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第七条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情况紧急,也可予以口头通报。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应当随附货物和物品清单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的复印件。对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其他有关文件或者到场查看货物和提取货样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对海关通报的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对海关通报的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海关。对于海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与海关就通报的案件情况进行磋商。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海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 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对当事人立案侦查的;

  (二) 公安机关未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的;

  (三) 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需要海关协助监控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提供有关报关单证或者查询统计信息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还应当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 组织相关执法培训和开展相关宣传活动;

  (二)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展合作;

  (三) 共同参与国际执法合作和交流;

  (四) 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合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销售、加工、使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公安、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生猪验收间、待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市辖三县县城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机械化生猪屠宰设备。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验收;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报商品流通、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私屠滥宰生猪提供场所以及水、电、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实行场内集中检疫,禁止厂外检疫。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并应当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胴体上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本市市区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生猪肉时,车厢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一条 外地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的产品,屠宰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三)生猪产品标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四)生猪产品运输必须使用专用机械制冷车辆,运输过程必须冷藏、密闭,并整车签封,肉品温度保持在0-4摄氏度之间;
  (五)生猪产品必须具备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生猪胴体上必须盖有检疫、检验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商场等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猪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员;
  (二)按规定索票索证和查证验物,不得接纳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场;
  (三)组织有关生猪产品的经营、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索取并保存有效文书和凭证,查验验讫标志,建立健全商品台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疫检验合格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
  (四)药物残留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掺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企业等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单位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采购生猪产品应当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进货渠道、品种、数量、时间,做到证货相符。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猪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猪产品取样送交有关检测部门进行检验,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有关经营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运输的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环保、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公安部门应当对妨碍公务的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品流通、工商、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以及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医院、学校、企业等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各类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国家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进入本市市区销售的外地生猪产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动物防疫、工商行政、食品卫生、物价、税务、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生猪产品质量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牛、羊的屠宰与流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和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合肥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合政〔2003〕131号)同时废止。

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2〕 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总 则

一、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2001〕第302号令)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以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票否决权。年度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三、考核对象: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区县考核内容

四、领导重视。各区县政府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把安全生产工作写入工作报告,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并发会议纪要。及时落实省、市下达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做到编制、人员、经费、办公地点“四落实”,并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安全生产经费专户。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日常消防管理、消防培训、消防通讯以及城市消防通道、消防规划等纳入日常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
六、专项整治和隐患整改。按照省、市要求制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认真开展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评估工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及时整改,建立事故隐患档案。
七、事故管理。凡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按规定报上一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同时,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赶往事故现场,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每一起事故都必须按规定的调查处理程序和时限批复结案,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宣传教育和培训。要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广泛普及安全生产知识,积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平安大道”、“文明工地”和“安康杯”等项活动。积极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时按要求参加省、市安全生产培训。
九、安全效果。同一区县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管辖范围,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一起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安全事故,实行一票否决。

市直部门(单位)考核内容

十、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必须由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开会议),并发会议纪要。按要求及时参加国家、省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及市政府安委会召开的全体成员会议或专题会议,以及市安委办召开的安全生产专题分析会。按照市里统一部署,积极组织参加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和综合督查。
十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本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层层签订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对执法违法行为,按有关法规从严惩处。
十二、认真落实列入省、市监控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研究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所涉及的重大、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必要时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组织应急救援预演习。及时完成省、市下达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同时开展好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十三、凡发生与部门(单位)直接相关的安全事故,部门(单位)领导或分管领导必须及时赶赴现场,服从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事故救援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并积极配合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对本部门及归属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立即开展事故处理和组织调查工作,并报市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十四、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积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和其他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并向市政府安委办报送总结汇报材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核发证照。及时报送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月报表、季度安全生产工作形势分析报告、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材料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材料。
十五、本部门或行业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安全事故,实行一票否决。

考核标准和程序

十六、考核标准采取百分制,作为被考核单位的基本分值。
十七、综合考评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单位。
十八、各签订责任书单位先自查自评,在次年元月10日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自查自评材料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委会成立年度考核领导小组,由市安委办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考评。
考核等次及奖励办法
十九、优秀单位的评比。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评出前3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二十、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附 则

二十一、具体考核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二、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