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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7:40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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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2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九年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兵家属优待政策的贯彻落实,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发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同级财政、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条 筹集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遵循国家、社会、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统筹渠道为: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二)非农业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按全年劳动所得的一定比例缴纳;
(三)农业人口和街道居民应缴纳的优待金,由乡镇(办事处)从上年乡统筹费中按一定比例缴纳;
(四)按照政策规定的财政补贴部分。
以上各项筹集渠道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四条 驻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市直属和中央、省直属单位以及市工商局和开发区工商分局、泰山景区工商局直接登记管理的私营企业应缴纳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民政局负责筹集,市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市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年度一次性社会统筹的标准为: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5‰缴纳,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1‰。
第五条 收取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发票。收取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六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专款专用。发放时,由民政部门编制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
第七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口并经户口所在地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
军队院校从地方直接招收学员以及军队文体专业人员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
第八条 县、市、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原则上,属农业户口的,按相当于本地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放;属非农业户口的,每年按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发放。市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暂按每个义务兵每年1000元的标准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行调整。
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按年计发,服役不满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 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应当持下列证件:(一)入伍通知书和户口证明;(二)优待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义务兵,当年优待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40%;
(二)立一等功增发30%;
(三)立二等功增发20%;
(四)大专以上毕业生应征入伍增发20%;
(五)立三等功增发10%;
(六)优秀士兵增发5%。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优待金:
(一)义务兵退出现役的;
(二)服役期间考入军校的;
(三)义务兵提干、转志愿兵的;
(四)义务兵服役期间未满退役以及被除名、劳教、判刑的。
第十三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入伍批准书存根副本和入伍人员名单。民政部门据此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按时缴纳。对逾期不缴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到户。对徇私舞弊或拖延发放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要定期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缴纳或截留挪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自二OOO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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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办〔2005〕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监督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抓好落实。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管理各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提高管理效能,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的落实,结合我市城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考核对象是指市政府在我市城市管理责任界定中明确的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市直机关、市有关单位和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责任单位监督考核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和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具体实施。
  第四条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坚持监督检查与履行职责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阶段考核与综合评定相结合,奖优罚劣和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考核信息通过市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向各责任单位发布,各责任单位应安排人员负责信息的接收、传递、处理和反馈工作。
  第二章督查工作
  第六条实行督查责任区制。设立专门督查队伍和人员,明确督查区域和工作责任,对市区(凤泉区除外)城市管理工作实施工作督查。
  第七条实行督查员日督查工作制。督查员按照各自督查责任区域,每日对各责任单位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城市管理监督中心。重要或突出的问题应随查随报。
  第八条实行日通知整改制度。城市管理监督中心根据督查员日报情况,制作整改通知上报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由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及时通知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上报的重要或突出的问题,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应立即通知责任单位予以解决。
  第九条实行督查情况每周公布制度。由城市管理监督中心根据每周督查情况进行综合汇总,对各责任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新乡日报》等媒体上予以公布,同时上报市有关领导。
  第十条实行限期整改通知书制度。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应对责任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应上报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向有关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一条实行集中整治公告制度。对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未解决,且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发布集中整治公告,责任单位应增投人力、物力集中时间进行整治。
  第三章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监督考核分为日、月、季、年考核。日考核由市城市管理监督中心依据《新乡市城市管理督查内容及扣分标准》(见附件)规定的项目进行,每日考核一次。督查员根据当日督查情况,扣除各责任单位的相应分数,从每个责任单位的基础分中减去扣分,则为得出该责任单位城管工作日督查考核成绩;月督查考核成绩根据日督查考核成绩评定;根据月督查考核成绩来评定季度和年度督查考核成绩。
  第十三条责任单位对城市管理工作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追加扣分,追加扣分标准为:
  1.被市级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的,每次扣2分;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的,每次扣4分。
  2.凡市领导批示件所指出的问题,查证属实的,每次每件扣4分。
  3.被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通报批评的,每次扣5分。
  4.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通知后,未按要求整改的,按项目扣分标准的2倍扣分;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未按时整改的,按项目扣分标准的3倍扣分;逾期仍不整改、被下达集中整治公告的,按项目扣分标准的6倍扣分。
  5.影响全市重大活动和迎检工作或造成群众上访事件,查证属实的,每件次扣10分。6.有其它严重影响城市管理工作情形的。同时符合以上几种情形的,按最高追加扣分计算,不重复扣分。
  第十四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受到社会各方面表扬等有较大影响的,按对应的扣分标准加分。
  第十五条对各责任单位的综合考核。依据月、季、年督查考核成绩与重大不良影响问题扣分和有关加分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各责任单位的月、季、年综合考核成绩。
  第四章评比工作
  第十六条责任单位的评比采取分组分阶段实施。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为第一组;市直单位中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市建委、市城管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体育局、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第二组;其他市直单位和有关部门为第三组。根据督查和考核成绩进行阶段性评比及年度评比。
  第十七条阶段性评比分为周简报、月通报、季排名。城市管理指挥中心根据城市管理监督中心提供的督查考核记录和资料每周编发《城管工作简报》,对周检查总体情况做出评价,列出各责任单位主要扣分项目,并予以警示;每月编发一期通报,讲评本月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公布上月考核得分情况、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对工作不力、发生问题多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每季度根据对各责任单位的综合考核成绩以组为单位进行一次排名评比,并将结果予以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年度评比以月、季考核评比结果为基础,参照年度综合验收考评情况,对各责任单位年度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依据评比结果确定各组责任单位年度总排名和优秀(基础分80%以上)、良好(基础分70%-79%)、合格(基础分60%-69%)、不合格(基础分60%以下)的格次,作为年度奖罚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奖惩
  第十九条市政府将责任单位的城管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实施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责任单位的奖惩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每月督查考核评比成绩较好的责任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给予通报表扬;每季度每组排名第一的责任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在年度考核中区政府组第一名、市直部门和市有关单位的第二、第三组的前两名且总体考核为优秀格次的,由市政府授予“城市管理模范单位”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对单位主要领导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二条每月督查考核评比成绩较差的责任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给予通报批评;每季度考核排名各组最后一名的责任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市政府备案,考评成绩未达到基础分的合格档次的,由市政府给予黄牌警告一次,年终不得被评为“城市管理模范单位”。
  第二十三条一年中被市政府两次黄牌警告的责任单位,取消该单位其他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对同一问题连续三次下达整改通知书或下达一次集中整治公告而未整改的,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应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全市人民致歉。
  第二十五条责任单位一年内被下达10次整改通知书的,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可向市政府提出给予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警示性谈话的建议;累计下达整改通知书12次以上或集中整治公告3次以上的,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可向市政府提出给予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和凤泉区城市管理督查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新乡市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及扣分标准
  2.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分组及基础分值



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2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的鉴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本省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经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四条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其作价出资或者受委托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独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中也应列上此项内容)。没有此项条款或内容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委托人在签订委托代购合同前,应就需要购进的有形财产的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条款向商检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财产中机器设备的品名、质量、数量、型号、规格、商标、新旧程度以及制造日期、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起的有形财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 申请有形财产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与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等方面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等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八条 申请有形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作价出资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企业合同、作价出资清单、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买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化通知单、购货合同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有形财产鉴定。
  (二)商检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对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进行鉴定。商检机构应在申请人提供的各项单证、资料齐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向外索赔的,商检机构应出具索赔证书。
  第十条 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结论与外商报价或者与委托代购合同不一致的,以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有形财产未取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进行验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外商出资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或者与该财产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鉴定的有形财产的,除补办鉴定手续外,由商检机构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对申请人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