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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2:20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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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26日,教育部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是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师资潜力,利用委托办学单位的房屋、设备,实行多种形式培养人才的一种尝试。为了使这种办学形式健康发展,切实保证教育质量,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学条件和教学要求
高等学校必须在保证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影响下一年度国家计划招生数量持续增长,并能保证教学力量不受削弱的前提下,确有师资潜力,能够负起大专水平的校外教学工作责任,方可承担举办校外干部专修科的任务。
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必须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要有固定的学习场所、必需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委托办学单位和承担办学任务的高等学校,均应指派专职人员,负责做好学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校外班学员较多的学校,应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员是正式在册学生,学校要对其教学质量全面负责。要同校内办班一样,根据所办专业的具体业务要求和学员的特点,认真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要有熟悉教务的干部,负责教学组织工作,以保证教学计划的实施。要选派教学效果好、专业水平高的教师授课,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授课时数和辅导,严格履行考试考核制度,切实保证教学质量。要按教学规律办事,不得采取集中时间突击授课而后又长时间停课的作法。干部专修科的文科类专业应开设必要的数学、自然科学课程。
委托办班单位不得同时委托两个以上学校承担一个干部专修科班的教学任务,承担举办干部专修科的高等学校也不得委托其他学校代替本校实施教学计划。必要时可由主办学校聘请其他学校少数教师授课。
二、招生计划的安排和学员的学籍管理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应限于学校所在城市及附近地区,一般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干部专修科的,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以保证质量。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要由学校同委托办班的单位签订办班协议书,遵照协议的规定,双方各尽其责。
目前,在现行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体制尚未改变之前,高等学校应将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生计划(包括在校外办班)、办班协议书以及办班教学力量情况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主管部门将招生计划转报教育部、国家计委核定,列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后方可招生。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学员,其学籍管理同校内学生同等对待。学员在学习期间,必须遵守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者,学校有责任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对于跟不上学习进度,经补考仍不及格的学员,学校有权劝其退学。
三、招生对象及入学考试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生对象为40周岁以下、工龄满五年以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有培养前途的优秀在职干部。
录取学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入学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得录取。具体办法,按照教育部(84)教成字043号《关于1985年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在校外举办干部专修科的办学经费及其它事项,均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086号《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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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唐朝是中国封建王朝的一个制高点,是一个万邦来潮的泱泱大国。唐朝的鼎盛有很多方面的因素,本文从唐代的中央政府机构的设置以及中央监察制度的角度来对唐朝的繁荣做剖析。
关键词:尚书省;中书省;门下省;政事堂;御史台
一、政府机构
(一)中书门下政事堂和三省六部由来和演变。
三省的由来
(1)、尚书省
秦始皇扫灭六国后,其首要的任务就是把权力集中到其个人手中,以削弱潜伏的反动力量,加强对其他地区的控制。于是就产生了三公九卿制的中央行政体制,其中九卿府中的少府就孕育出了后来的尚书省,此时的少府设有尚书令。此时的少府只掌管三海池泽之税和关手工业,以供皇室享用。到了汉朝,少府的权力得到了极大的扩张,以致“出纳王命,政赋四海”,侵夺了其他诸卿的实权。西汉末年,“尚书台”名称开始出现。东汉后尚书台成为事实上的最高行政机构。曹魏开始,尚书台最后脱离少府,成为完全独立的中央最高行政机构。南朝时正式称为尚书省。隋唐沿用。
唐朝时,尚书省编制极大,下设六部二十四司,有权发布和执行政令。还有权根据制敕所确定的大政方针制订具体的执行方案。这种制度的设计对后世影响极大,当代的中国中央政府机构的设置大概就是沿用唐代“六部二十四司”制度。
中下省
曹丕称帝时,尚书令权力极大,对其权力构成了威胁,为了牵制尚书令的权力,将原有的秘书监改为中书省。到晋代,中书省成为正式的出令机关。中书省决定的政策法令经过皇帝批准后,交由尚书省执行,此时,尚书省成为了执行机关。隋称内史省,唐又改名为中书省。
门下省
魏晋时,中书省势力增长,又使皇帝感到有震主之危,便让侍中(掌管殿内往来奏事和侍奉皇上)参与大政,以钳制中书省职权的行驶。西汉中叶,侍中地位提高,逐渐代皇帝批阅尚书奏事,进而参与国家机密。曹魏时,侍中和尚书共参机衡。晋代,发展为门下省。南北朝时期,门下省成为高级谋议、决策机构。此时三省正式形成。隋唐沿用。
中书门下政事堂
唐朝初期,政事堂只是宰相们集体议政之地,设于门下省。当时“中书出令,门下封驳”,两省关系紧张。为了解决矛盾,唐太宗重新规定,先由中书省和门下省在政事堂议论政事,议定后奏报皇上,然后再由中书省出诏,门下省封驳。唐玄宗时期,政事堂正式称为“门下中书政事堂”。中后唐时,门下中书政事堂成为凌驾于三省之上的中枢决策机构。
、唐朝繁荣与政府机构制度设计的关系
古代深受儒家的思想影响,由“天地君亲师”可以看出,除了天地之外就数君主最大了。再者所谓“天下大权,集中于中央;中央大权,集中于皇帝”,君权至上,皇帝掌握着一个国家的全部权利,这样皇帝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而且还没有什么力量可以同他制衡。这样就非常可怕了,因为不是每个皇帝都是明君,即使是所谓的明君也有气昏了头的时候,那时候别说杀一个朝中命臣,就是颁布诏令发动一场毁灭性的战争也无人能挡。
然而“三省”和“门下中书政事堂”这样的机构设计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门下省和中书省在政事堂议政,很好的把封建统治阶层的诉愿集中起来讨论,然后作出最符合封建统治阶层利益的决议,然后交由皇上决定。这样就很好的把统治阶级的意志集中起来,减少了皇帝因为个人的能力以及个人的感情因素而制定实施错误的方针政策。
三省和门下中书政事堂之间的权力制衡更加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而危及皇族自身的统治地位。即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某个机构的官员权力极大,到最后出来造反。
二、唐代的监察制度
唐代的中央监察制度主要有:谏官制度、封驳制度和御史制度。
谏官制度
谏官制度很早就有了,但是历代王朝对谏官废置不定,而且编制也不定。秦朝时就设置谏议大夫,后来发展到唐代时对谏官进行了精简的编制。
门下省谏官
左散骑常侍,给事中,谏议大夫,左补阙,左拾遗等。
2、中书省谏官
右散骑常侍,右补阙,右拾遗等。
3、其他官员
上疏进谏并非仅仅是谏官才有的权力,而是全体官僚士大夫都具有的一种权限。

谏官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国家政策、法令以及某些重大措施和制度,对国家政策、法令的执行情况,甚至包括皇帝执行政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认为不妥,有权向皇上规谏。
谏言都不是在唱赞歌,所谓“忠言逆耳”,就是这样。但是鉴于历代沦亡的经验教训,为了维护其封建阶层的利益和皇室自身的统治,唐王朝广开言路,虚心纳谏,这就“利于行”。于是出现了魏征、房玄龄等直言进谏而又深得皇帝赏识的佳话。唐王朝还是一个中国诗歌艺术的最高峰,据历史考证,没有人因为写诗而被处斩的,唐王朝的纳谏气度由此可见一斑。繁荣昌盛那是毫无疑问的。
封驳制度
所谓封驳, 是指封还皇帝失宜的诏命,驳正臣下有违误的奏章。是从封事和驳议发展而来。 中书省制定政策,草拟诏敕;门下省审议签发,或驳正违失。门下省“审署奏议,驳正违失” ,不管是皇上的诏敕还是中书省制定的一些法令,如果不认为不适宜门下省都有权驳回和纠正。这样就对皇上的权力有一定的监督作用,防止了皇上的权力滥用,使百姓遭受祸害;同时也对其他两省的权力形成制衡,其实这也是唐朝时期把“封驳”制度化的原因。


(三)御史制度
1、御史的历史由来
御史最初见于西周,当时掌管职司礼仪、祭祀监察;春秋战国时期,御史发展成史官,跟随君王左右;到秦朝时设有御史府,有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侍御史,御史府是三公府之一;汉代的监察网络的主干主要是御史府;魏晋南北朝设御史台;隋朝是也设御史台;到唐朝是形成“一台三院”,即御史台以及其所辖的台院、殿院和察院。
在唐朝,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御史台行政长官,其下属的三类御史为台院侍御史,殿院殿中御史,察院监察御史。
2、御史台职权
御史大夫“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中丞为之贰”。由此看出,御史大夫的权力极大。但是御史台在弹劾官吏的时候需要先上奏,如果皇帝允许,方可弹劾;如果皇帝不允许则不能弹劾。
台院,主要是纠谈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审判和推鞠皇帝制敕交付的案件,承办台内事务和分判台事,还进宫接旨、奏事以及出巡地方,举证不法。
殿院,执掌朝会时百官仪态行止、言行队列,参掌朝廷供奉,监察库府出纳,并负责推按狱讼,监察和巡视京城内外以及驻屯京师的诸位禁军。
监察,主管巡按道,州、县,监察百官和在京的所有中央机关簿案。
御史虽然官的品级不高,但是有由于经常在皇帝身边,深得皇帝信任,为皇帝耳目,而且皇帝也想建立一个比较完备的监察体系来制衡百官的权力,维护其自身的统治地位,所以御史有很大的权力,在唐朝形成比较完备的一台三院的关于御史台的监察体制。但是尚书省“若御史有纠劾不当,兼得弹奏”,从而御史在尚书省的监察纠举也受到一定的牵制和监督。尚书省对御史的选任也有一定的牵制,所以尚书省对御史的弹劾百官有一定的障碍。
唐朝在安史之乱后,御史乱设乱封,导致监察机制完全崩溃,御史台的作用丧失殆尽,唐王朝的繁荣一去不返。
综观整个唐朝的制度,总的来说其权力虽然也还是皇帝一个人的,但是三省之间,三省与政事堂之间,以及御史台之间,和皇帝之间的权力都相互制衡。一方有不符合封建阶层利益的举措,另一方走出来纠正,这样保证了国家的大政方针一直都围绕着封建阶层这个核心运行,整个国家形成一股合力,当然就长治久安,繁荣昌盛。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八月一日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保护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承建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一)《建筑业企业安全资质证书》;
(二)施工合同书;
(三)施工现场安全具体措施;
(四)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和施工现场围挡方案;
(五)拟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六)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七)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提报的有关资料及安全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一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施工企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文件、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请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急救人员。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十一条 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必须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进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工程竣工之前,将施工现场安全资料和安全综合分析报告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范围,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在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大门上方应当悬挂企业标志,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施工标牌;临时设施、机具、物料堆放等应与施工标牌图示相一致,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要建设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厕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二)施工现场排水畅通,不得有积水。施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三)施工过程中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应遵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施工现场不得融化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五)施工现场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采取遮盖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理。清理建筑物内散料、垃圾时要集装处置,不得凌空抛扬。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原则上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逐步取消现场搅拌混凝土,以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施工现场环境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非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