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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36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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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保险业起步晚、基础薄弱、覆盖面不宽,功能和作用发挥不充分,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与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和全面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不相适应。面向未来,保险业发展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发展的潜力和空间巨大。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明确今后一个时期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利于应对灾害事故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稳定运行。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和交通、生产等各类事故造成的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巨大。由于受体制机制等因素制约,企业和家庭参加保险的比例过低,仅有少部分灾害事故损失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补偿,既不利于及时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又增加了政府财政和事务负担。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建立市场化的灾害、事故补偿机制,对完善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保障需求。我国正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时期,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保障需求不断增强。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参加商业养老、健康等保险,对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全社会保障水平,扩大居民消费需求,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利于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金融体系发展不平衡,间接融资比例过高,影响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不利于金融风险的分散和化解。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加快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核心作用更为突出。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发挥保险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促进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协调发展,对健全金融体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利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提高政府行政效能。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必须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不断改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推进公共服务创新,对完善社会化经济补偿机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对保险的认识进一步加深,保险需求日益增强,保险的作用更加突出,发展的基础和条件日趋成熟,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成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立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着力解决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做大做强,发展中国特色的保险业,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总体目标是:建设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领域广泛、经营诚信规范、偿付能力充足、综合竞争力较强,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现代保险业。围绕这一目标,主要任务是:拓宽保险服务领域,积极发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健全保险市场体系;继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推进自主创新,调整优化结构,转变增长方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提高资金运用水平,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完善法规政策,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加快建立保险信用体系,推动诚信建设,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三、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发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农业保险
  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研究制定支持政策,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将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方式的创新,纳入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发挥中央、地方、保险公司、龙头企业、农户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发挥农业部门在推动农业保险立法、引导农民投保、协调各方关系、促进农业保险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有步骤地建立多形式经营、多渠道支持的农业保险体系。
  明确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业务范围,并给予政策支持,促进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改变单一、事后财政补助的农业灾害救助模式,逐步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业风险防范与救助机制。探索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户投保给予补贴的方式、品种和比例,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适当给予经营管理费补贴,逐步建立农业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完善多层次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
  探索发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组织。鼓励龙头企业资助农户参加农业保险。支持保险公司开发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的农业保险产品,建立适合农业保险的服务网络和销售渠道。支持农业保险公司开办特色农业和其他涉农保险业务,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
  四、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满足城乡人民群众的保险保障需求。
  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提高员工保障水平。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在精算、投资、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等方面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企业年金业务,拓展补充养老保险服务领域。大力推动健康保险发展,支持相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努力发展适合农民的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建立节育手术保险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发展。
  五、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灾害事故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不断提高保险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利用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相统一的机制,充分发挥保险费率杠杆的激励约束作用,强化事前风险防范,减少灾害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完善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探索通过专业保险公司进行规范管理和运作。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
六、推进自主创新,提升服务水平
  健全以保险企业为主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引进与自主创新相结合的保险创新机制。发展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高科技保险,为自主创新提供风险保障。稳步发展住房、汽车等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促进消费增长。积极推进建筑工程、项目融资等领域的保险业务。支持发展出口信用保险,促进对外贸易和投资。努力开发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职业、不同地区人民群众需求的各类财产、人身保险产品,优化产品结构,拓宽服务领域。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保险产品科技含量,发展网上保险等新的服务方式,全面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保险精算水平,科学厘定保险费率。大力推进条款通俗化和服务标准化。加强保险营销员教育培训,提升营销服务水平。发挥保险中介机构在承保理赔、风险管理和产品开发方面的积极作用,提供更加专业和便捷的保险服务。加快发展再保险,促进再保险市场和直接保险市场协调发展。统筹保险业区域发展,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保险服务水平。
  鼓励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责任保险等专业保险公司。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险公司通过重组、并购等方式,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控股(集团)公司。稳步推进保险公司综合经营试点,探索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的合作,提供多元化和综合性的金融保险服务。
  七、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水平,支持国民经济建设
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推进保险资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运作,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水平。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和预警机制,实行全面风险管理,确保资产安全。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树立长期投资理念,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要求,切实管好保险资产。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逐步扩大资产管理范围。探索保险资金独立托管机制。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资本市场,逐步提高投资比例,稳步扩大保险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和品种,开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创业投资企业试点。支持保险资金参股商业银行。支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不断拓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和范围,充分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性和稳定性的优势,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八、深化体制改革、提高开放水平,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风险管理,强化法人机构管控责任,完善和落实保险经营责任追究制。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探索规范的股权、期权等激励机制。实施人才兴业战略,深化人才体制改革,优化人才结构,建立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
  统筹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增强保险业在全面对外开放条件下的竞争能力和发展能力。认真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促进中外资保险公司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共同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境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营业机构,为“走出去”战略提供保险服务。广泛开展国际保险交流,积极参与制定国际保险规则。强化与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管机构的合作,加强跨境保险业务监管。
  九、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
  坚持把防范风险作为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不断完善以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为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制度。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建立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健全精算制度,统一财务统计口径和绩效评估标准。参照国际惯例,研究制定符合保险业特点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及时、透明,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科学性和约束力。深入推进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规范关联交易,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强化市场行为监管,改进现场、非现场检查,严厉查处保险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市场行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按照高标准、规范化的要求,严格保险市场准入,建立市场化退出机制。实施分类监管,扶优限劣。健全保险业资本补充机制。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建立和完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提高监管效率。
  规范行业自保、互助合作保险等保险组织形式,整顿规范行业或企业自办保险行为,并统一纳入保险监管。研究并逐步实施对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并表监管。健全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防范金融风险跨行业传递,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
  加快保险信用体系建设,培育保险诚信文化。加强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强化失信惩戒机制,切实解决误导和理赔难等问题。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建立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十、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既要坚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探索对涉及国计民生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鼓励人民群众和企业积极参加保险。立足我国国情,结合税制改革,完善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不断完善保险营销员从业和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修改完善保险法,加快推进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建设,研究推动商业养老、健康保险和责任保险以及保险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健全保险法规规章体系。将保险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和引导作用,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全民风险和保险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努力做到学保险、懂保险、用保险,提高运用保险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能力和水平。要将保险业纳入地方或行业的发展规划统筹考虑,认真落实各项法规政策,为保险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要坚持依法行政,切实维护保险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监会要不断提高引领保险业发展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分类指导,推动政策落实。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实现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国务院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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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农发[1996]6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确保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食用菌生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菌种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菌种场分为一级菌种场、二级菌种场、三级菌种场。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销各类各级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五年以上的二级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二级、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二)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菌种场周围五十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
(四)有一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五)菌种生产需要的其他办场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
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审批单位核准后,发给有效期为三年的《菌种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一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生产《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级别及其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十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经销为主,非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经销、代销部分菌种。
第十一条 经销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及仓库。
第十二条 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满或停业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三条 新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包括菌株,下同),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包括菌菇生产和加工),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定后,方能用于生产。经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定后的品种名称及编号,各地应统一使用,不得任意更改。
第十四条 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或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
第十五条 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入或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报农业部批准。引入的菌种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试种、保藏和繁殖。
第十七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部颁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单位负责检验,并对所售菌种出具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菌种在有效期限内的质量问题由菌种单位负责,超过有效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菌种质量加强管理,对生产、经营的菌种应抽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用菌或菌种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菌种质量的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贯彻实施宪法 推动宪政建设

洪碧华


内容摘要:文章简述了宪法、宪政的含义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并提出了贯彻实施宪法、推动宪政建设的六点措施。
关键词:宪法,宪政,宪政建设
一、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是治国安帮的总章程。我国古代虽然也有“宪”和“宪法”的词汇,但那是泛指典章制度或法令的颁布,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1]。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宪政也称“民主宪政”或“立宪政体”。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它是指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状态或政治过程[2]。宪政有三个特征:①实施宪法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②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③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离开宪政,宪法就成了一纸空文。近代中国“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是徒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政之实”[3]。清末以来的百年立宪历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旧中国有过八部宪法,由于外国列强入侵加上国内军阀混战,立宪活动不是“流产”就是“夭折”,根本就没有办法得到实施;新中国有过一个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虽然都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体现人民大众意志,但很粗糙,内容过于“特色”化,极不完善,条文中包含许多不稳定的东西,大都是一些纲领性、政策性和口号式的规定,政治色彩很浓,缺乏可操作性的内容,与其说是一部宪法还不如说是一个政治纲领性文件。除了现行宪法外,大都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二、推动宪政建设的几点思考
依法治国核心是依宪治国,只有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贯彻实施宪法,才能够推动宪政建设。宪政是一种完整的价值理念,追求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是宪政的目标[4]。推进宪政建设是一个艰巨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首先要具备几个条件:有极好的经济基础,有一部真实、科学的宪法,有相应的宪法文化,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健全的宪法实施机制。这就需要各系统、各部门齐心协力,齐抓共管,需要全体人民共同努力,甚至是几代人坚持不懈的努力,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应当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宪政意识。“12.4”是现行宪法颁布的日期,也是全国法制宣传日。我们要继续实施国家“四五”普法规划,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学法用法,每个公民都要自觉学习跟本人工作生活有关的法律法规,2004年的普法重点主要是《宪法修正案》和《行政许可法》。通过学习,使人人关心国家大事,使人人都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树立宪法意识,维护法律尊严,推崇宪法至上。
(二)、贯彻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首先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各行各业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制定宪法并且不断修改完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宪法,再好的法律不去实施也无异于一堆废纸,因此,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并狠抓落实[5];其次要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切实做到“四个一切”: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用党内处分或行政处分代替国家的法律制裁。
(三)、完善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体制。宪法监督制度最早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6]。我国现行宪法也有规定宪法监督制度,由宪法自身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第5条中规定了“四个一切”,并在第62条、第67条中赋予了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目前的这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起不到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宪法权威的应有作用,影响着人们对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信心。胡锦涛同志指出:“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因此,权力机关应当肩负起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依法行使立法监督权,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构,名称可以定为“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它是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与最高法院平行并列的专门机构。它拥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两方面监督权。一方面,通过备案或者批准程序对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和处理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事宜,包括解释宪法,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对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权直接宣布为无效并加以撤消;另一方面,加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可以把审查监督权交给人民群众,鼓励单位和个人提出审查建议,尤其是对个案的监督,以制止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如孙志刚案件发生后,“三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收容遣送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后,国务院很快就废止了该条例,颁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条例》[7]。呼吁早日出台《人大监督法》,确保宪法的实施。
(四)、落实“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宪法原则。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带头遵守宪法,为其他团体组织和全国人民树立一个良好的“守法者”和“护宪者”的形象。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需要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党要依法领导依法执政,实现党和国家关系、党和社会关系的法治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坚持党的领导是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关键是党要怎样领导和执政,才能得到社会各界的拥戴,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最近出台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就是党依法领导、依法执政的良好表现,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尤其是要约束好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坚决惩治腐败案件,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决不姑息。这样才能巩固执政地位。
(五)、要建立有限和有效政府。有限政府是指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不是万能或全能的,其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社会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8]。政府要有一定的工作效率,有效政府是指政府能够为社会发展提供切实的保护,决策正确、措施有力。3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我国未来十年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行动纲领。政府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民主的国家是权力受到限制的国家,法治社会既不允许有权力无限或权利无限的组织或个人,也不允许有不受宪法规范的权力或权利,任何一部宪法都是限制权力的宪法,政府的公共权力是人民群众赋予的,公权不能侵犯私权,如果政府的权力被滥用,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没有保障,政府的权力受到制约就相当于人民的权利得到保护和确认[9]。要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公民权利至上是现代宪政以及行政法律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现代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应“打破治人者与治于人者的传统关系的格局,要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克制其成为治人者的强烈欲望”。对人民群众来讲,“法律不禁止的就是自由”,对政府机关来讲,“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禁止”[10]。
(六)、深化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十六大”报告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独立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在国家的诸权力的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不受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委政法委、人大和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领导和监督不是干涉)。二是法官独立,即法官独立处理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法院其他法官或上级法院的干涉。法官在本级法院内部对包括院长和庭长在内的其他法官独立,消除现有的上下级关系,院长是首席法官。法官办案只服从法律,不必向上“请示”,也不必接受指示,拒绝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当然,法官要有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和资格,人民法院在人事上、财政上要获得独立行使审判权所必不可少的制度保证。司法是否独立与公正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成败问题,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力度很大,体制不断在完善,2004年又要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进一步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理顺法院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赋予法官独立办案的权力,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度,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改革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制度,为其提供职务保障,防止专断性的开除和调动工作,使法官、检察官能够顶住压力、秉公执法,以确保司法公正。

参考书目:
[1]许崇德《宪法学》[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3月.
[2]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卷。
[3]同[1].
[4]李步云《宪政中国》[J].参见《宪法比较研究文集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蔡定剑:《中国宪政之路——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载于刘海年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6]同[1]。
[7]许安标《立法法对立法监督的制度创新》[J].《法学杂志》,2004年1月15日第25卷.
[8],[9]徐升权《论宪政与有限政府》。
[10]莫纪宏《宪政是一种完整的价值理性》[J].《法学杂志》,2004年1月15日第2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