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6:50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五)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的农场依照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场区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其管理区域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和自然资源权属不变。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的责任不变,并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需要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核心区除保护区专职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十五条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四)从事渔业捕捞;(五)建设生产设施;(六)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七)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建设生产设施;(四)引进外来物种;(五)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局批准,缓冲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砍伐林木;(二)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三)采挖苗木和药材。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管理局存档。


  第二十条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二十一条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未经管理局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繁殖栖息的行为;(二)砍伐林木、放牧、烧荒;(三)挖沟、采石、挖沙、取土;(四)从事渔业捕捞;(五)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未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岗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管理局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范围内水域渔业的监督管理。在保护区自然水域进行捕捞活动,应当依法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在保护区边境水域捕捞的还应当持有边境地带作业许可证。保护区自然水域中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和湿地生态用水。工农业生产用水应当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按计划取用。直接取用保护区自然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的同时,应当抄送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流入兴凯湖的河流上游新建水利工程,应当事先征求管理局的意见,不得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用水。兴凯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取用水对保护区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省环保、水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船舶的具体数量,由管理局提出意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到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条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第三十一条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排放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管理局应当开展对保护区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建设和完善档案信息管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农场负责查处其场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严格执行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的;(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14日,人事部

为加强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的管理工作,使之逐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我们制定了《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资助经费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九七八年以来出国留学已回国或即将回国受聘在非教育系统工作的留学人员。
第三条 资助经费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项目(课题)资助经费。
二、B类——小额资助经费。
三、C类——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资助经费。
四、D类——开办工作资助经费。

第二章 资助经费的申请、审批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留学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的资助经费:
一、回国后从事国家、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国内急需开拓的基础理论研究项目或者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新技术开发项目等研究,有一定的仪器设备基础和合作人员,急需购置仪器设备、实验材料,改装实验室以及缺乏开展科研工作所需的其它必要经费的,可以申请A类资助经费。
二、为在国内开展科研工作,急需购买一些必需的零部件、化学试剂、药品、消耗材料和图书资料的,可以申请B类资助经费。
三、回国工作一年以上,受国外邀请,需要在国际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或参加其他必要的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的,可以申请C类资助经费。
四、刚回国或者即将回国,把国外研究项目(课题)带回国内继续研究或者根据在国外的研究成果重新立项,学术思想新颖,立论根据充分,具有重要的科学意义和较好的应用前景的,可以申请D类资助经费。
第五条 A类、C类和D类资助经费由人事部审批。B类资助经费由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审批,报人事部备案。
A类资助经费每年审批一次;D类资助经费每年审批二至三次,批准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条 申请A类、C类和D类资助经费,必须由本人填写《资助经费申请表》,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人事部,由人事部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其中,申请C类资助经费的,必须在会议前两个月报送人事部;申请D类资助经费的,必须有两名以上国内外同行专家推荐信和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的推荐信。
B类资助经费的申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自行规定。
第七条 即将回国的留学人员可以在国外直接办理D类资助经费的申请手续;也可以委托其国内单位代为办理。

第三章 资助经费的划拨
第八条 各类资助费由人事部统一分类下拨:
一、A类和D类资助经费由人事部全额下拨至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资助经费总额和资助项目研究的进展计划,分年度将资助经费核拨至受资助者的所在单位。外汇额度必须一次性下拨。
二、B类资助经费每年度由人事部按一定比例向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下拨。各有关部门和地区的主管部门根据审批结果,将资助经费划拨至受资助者的所在单位。B类资助经费(含外汇额度)不得跨年度划拨。
三、C类资助经费由人事部根据审批结果,办理支付手续。
第九条 A和D类资助经费的申请者及其所在单位,在接到《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批准通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根据批准资助总金额、研究年限和内容,编制《资助经费开支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人事部。不能按期报送的,必须书面说明原因,否则,按自动放弃接受资助处理。
第十条 A类和D类资助经费一般根据《资助经费开支计划》拨款。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推迟拨款的,必须报经经费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申请资助经费获准的即将回国的留学人员,一般在其回国开始工作后,下拨资助款项;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拨款的,必须报经经费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资助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各类资助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每年年终向人事部汇总编报本部门、本地区的年度决算计划;报告各年度各类资助项目研究进展的情况和取得社会、经济效益的情况;对各类资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当及时做好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登记、鉴定、推广和转让工作。
受资助者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级主管部门做好资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A类、B类和D类资助经费获得者,必须在每年年终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资助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必须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助项目工作总结、科研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情况,并抄报人事部。
C类资助经费获得者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其它学术交流活动归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会议或者交流活动情况汇报及其论文,并抄报人事部。
第十四条 受资助者不能参加资助项目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一般按中途停止或者撤销资助处理。所在单位仍有能力继续完成资助项目,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资助经费。
第十五条 受资助者在调动工作时,需要把资助项目带到新单位继续研究的,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商得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鉴署意见,报请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将结余经费划拨到新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资助项目进展不正常或者经费使用不当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减少、暂停拨款或者报请经费审批部门批准,撤销、追偿资助经费。
第十七条 禁止挪用各类资助经费。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法律问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问题;本案深静脉血栓后继治疗费计算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2005年10月12日18时左右,李某骑自行车于某村街道与其后刘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某受伤,刘某为受伤。双方均未报警。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将李某送至县第二医院诊治。诊断为;耻骨联合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此间医药费均系刘支付。于2005年10月18日,由双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刘某一次性给付李医药费1700元,此后李出现任何身体不好及病变与刘无关”。2005年11月4日. 李因左下肢肿胀再次到县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怀疑深静脉血栓。2005年11月7日,李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确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后在该院进行了局部麻醉静脉滤网置放术。术后?予链激酶等溶栓、抗凝、驱聚等治疗。2005年11月25日,经医院同意后出院。并建议“;阿司匹林肠溶片50mg,口服3/日;潘生丁片50mg;蚓激酶胶囊60wu;终生服用”。

对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及今后的治疗费,经多次协商,刘以调解书为由拒不赔偿。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协议书,要求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李未观察后车辆情况,在未做手势的情况下强行左拐,导致与我方所骑摩托车碰撞。故原告所提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碰撞发生时原告于街右侧行驶,被告于街道中心线偏右侧行驶,碰撞前被告未鸣笛,被告前进方向与原告前进方向垂直距离约2.5米。

经原告申请,法院指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下肢肾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2005年10月12日所受损伤与左下肢肾静脉血栓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受伤后长期卧位,肢体活动量减少及局部损伤等因素可诱发或加重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

经审理查明: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19天期间医疗费31478.34元,租床费554元,交通费432元,遵医嘱今后治疗费145696.32元(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1.8岁计算尚需28.8年,按药品价格及医嘱用量计算,金额为13.86元/日)。另自2005年11月12日至2005年12月25日,共计44天,误工费602.8元,护理费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上述费用总计179508.66元。

法院认为:被告骑摩托车在村街道上行驶,应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街道无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道,原告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在街道右侧行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欲超越原告时,未鸣喇叭,以引起原告注意,且在街道中心线右侧行驶,从而缩短了与原告的安全距离,违反了超车的有关规定,且被告无驾驶证,由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致耻骨骨折,不具备报案条件,而被告未受伤,具备报案条件,但未报案。故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虽称原告系突然左拐才与原告相撞,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又包括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耻骨联合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长期卧位肢体活动量减少是必然的。符合客观规律,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长期卧位和肢体活动减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紧密性,长期卧位、肢体活动量减少诱发或加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具有特定环境下的必然性,因此原被告间交通事故与被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由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者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该交通事故只是诱因或加重因素,原告自身健康因素是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内因。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自家属所签订给付赔偿金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中“后李出现任何身体不好及病变与刘无关”内容应仅适用于已发现伤情所引起的诸如感染等可预见性症状,而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这种当时不能预见的症状的责任承担不能包含其中,否则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之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由被告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底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付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0103.46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观点

问题;本案深静脉血栓后继治疗费计算是否合理?

本人认为:本案判决被告负担28.8年的后继治疗费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第2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确定。器官功能的恢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带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实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

可见后继治疗费是否支持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其支持的条件为“确定必然发生”。依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必然性为前一现象与后一现象是内在、必然、本质的联系。本案中以平均寿命计算后继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因为原告的寿命并非必然与平均寿命完全一致,实际可能大于或小于平均寿命,具有不确定性。

2、违反《民法通则》中确定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第3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之所以规定20年为上限,是因为“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得利”。

本案判决中,后继治疗费“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1.8岁计算尚需28.8年,按药品价格及医嘱用量计算,金额为13.86元/日”的计算方法,同样会产生因为“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得利”的问题。对被告显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