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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3:44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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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宁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鼓励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导、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转移和推广。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制度,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咨询、科学技术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关键性技术的科技攻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民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服务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

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进行转化,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股权中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集聚、辐射和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并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产品。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十九条 自治区培育、发展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立企业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产学研联动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之间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后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定期发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指导企业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应当将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其考核范围。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设置,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资源高效配置。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特色优势产业研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技术应用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对其研究开发活动实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才的作用。

自治区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享有自主选择服务单位、发表学术观点、进行学术交流、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成绩突出的,相关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在项目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岗位聘用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对在农村基层,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可以适当放宽任职年限、学历、资历等条件,岗位聘用时可以优先聘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科学技术人员自主创新能力。

有关单位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并保障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特派员开展科学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和支持大学生担任科技特派员,开展技术服务、信息服务或者创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和创新团队建设,围绕重点学科、重点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和重大项目,选拔培养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优秀留学人才、海外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本自治区创新创业。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参与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有隐瞒事实或者编造科研记录、抄袭或者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不得参与和支持伪科学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保守科学技术秘密,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作为财政预算保障的重点,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费、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财政扶贫资金等,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高层次科技创新型人才引进和培养,以及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自治区财政、科技、统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统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整合各类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条件平台的建设、运行、改造和维护。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软科学研究的支持,完善科学技术决策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进步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五年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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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
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告知孕妇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接受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九)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出生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和发育异常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医学检查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九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由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同意,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居住在城镇的孕妇应当住院分娩。
居住在边远农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工作的医务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依法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记录单。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记录单于新生儿出生后3~15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换取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给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母乳喂养是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逐步成为爱婴医院,为母乳喂养和母婴健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送检工作。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验、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并负责对医疗保健机构、助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控。
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后,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登记,签订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儿童保健手册(卡),带领婴幼儿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服务:
(一)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和科学育儿的宣传、教育、咨询与指导;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体格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育儿指导,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五)婴幼儿口腔、眼、听力、心理保健服务;
(六)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
(七)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力开发的科学研究;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本条例及卫生部与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城镇和有条件的乡村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婴幼儿,应当查验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卡),符合规定,方可招收,并负责保管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卡)。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按规定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和家庭看护婴幼儿保姆工作。
患有国家指定传染病,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保教、炊事及婴幼儿看护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出现其他医疗纠纷按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下列审批程序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一)开展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或产前诊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医师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并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
疗或者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当事人签字同意;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二)从事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村应当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离乡镇较远的村,可以设家庭接生员。家庭接生员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员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奖励和待遇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指导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城镇托儿所、幼儿园的房屋建筑、基本设施、环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保健指导与检查,合格者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
(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与指导;
(三)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考核,发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将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人员的名章印模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对未取得有效出生医学证明的,不予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检查任务,向医疗保健、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托儿所、幼儿园等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母婴保健工作监测、评估和业务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或者从事家庭接生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时,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及时、准确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未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而进行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查验卫生保健合格证而批准开办幼儿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
(三)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家庭看护婴幼儿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看护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发挥设施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均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道路、桥梁、道路标志、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水栓、水表、消防水鹤等城市供水设施。
  (四)栅栏、甬路、雕塑、喷泉、花坛、棚架、凉亭、坐椅等城市园林设施。
  (五)公厕及公厕内部设施、垃圾箱、果皮箱、卫生宣传板等城市环卫设施。
  (六)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爬梯、散热器等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保护市政公用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保护市政公用设施,接到群众举报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案件后,应当立即派人赴现场,认真调查处理。


  第八条 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持检查证件到物资回收单位或个人的回收场地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窝藏盗窃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擅自回收市政公用设施。
  (四)其他有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破案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按下列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提供线索破案或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奖励五十至二百元。
  (二)抓获盗窃、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者的,奖励五十至五百元。
  (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协助破案或破案有功的,奖励二十至二百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施产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机动车占压人行道板的,可暂扣机动车牌照,并交由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三)为偷窃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者窝赃的单位或个人,按设施造价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四)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追缴全部赃物,按设施造价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当场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被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