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2004-6-22
(2001年3月3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19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环境管理,是指对县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环境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实行环境目标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部门对城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镇绿化以及城镇公共设施,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大投入,推广和普及防治污染技术;在城镇规划区内对林木加强管护,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保持城镇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临街设置匾牌、橱窗、画廊、户外广告;
(二)临街搭盖风雨棚、设置各种物架和堆放杂物;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电杆、交通护拦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
(五)毁损公用设施;
(六)占道操办宴席;
(七)擅自摆摊设点;
(八)其他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八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由单位负责,宿舍区由住户负责;
(三)客运货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九条 城镇街道、广场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晾晒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四)违规停放、清洗、修理车辆;
(五)其他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屠宰牲畜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所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在县城区内禁止饲养牲畜和敞放家禽。
第十二条 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倒入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池(箱)内。
临街建筑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严禁随意倾倒。
医疗废弃物及有害化学物不能混入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运输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居民住宅小区,其绿化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工程项目占地面积的30%。
工程项目没有绿化用地规划方案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街道公共用地及河道两岸的绿化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的管护,由临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三)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集体所有的土地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土地承包人负责。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其屋顶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不得砍伐。
禁止擅自移植、修剪公共绿化地的花草树木,不得破坏绿化地的花草树木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废弃物或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化粪池、排污沟、下水道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其设置和使用应当处理好邻里关系,不得影响和损害单位及个人利益。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所在地、居民住宅及其他公共场所,以酗酒滋事、高声喧哗等行为影响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储藏、销售烟花爆竹。
在县城除春节、元宵节、县庆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路线、站点行驶和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高挥发份燃煤。
经营餐饮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灰尘对相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县城区内居民办理丧事应当在殡仪馆进行,死者遗体应当在8小地内移送到殡仪馆停放。
骨灰、遗体应当葬入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禁止乱埋、乱葬。县城规划区内原有的坟墓应当按规划逐年迁到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加强殡仪馆和公墓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储藏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环境卫生保洁费、服务费及罚没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对违法审批、收取或使用环境卫生保洁费、服务费及罚没收入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0号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7日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航标出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闸坝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采取暂扣措施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暂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坝区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船闸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
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