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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4:15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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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药监市函[2002]45号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汇报》(冀药市[2002]2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鉴于安国中药材专业市场及周边地区有经营门店的中药材经营户原持有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其取证无《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依据,上述中药材经营户不能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请你局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七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消字〔2002〕第80号)和我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103号)精神,做好辖区内的专项整治工作。

此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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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发展,格式合同有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空间。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另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被广泛使用,但国内外对其有多种理解:
第一,在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1]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此种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奥地利等国。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2]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法称之为“加入合同”。
第三,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订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3]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4]而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上各种定义,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应当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一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称其为标准合同。
(二) 格式合同的产生发展及其原因
1、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在合同最初出现时,并没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末,它是伴随着规模经济和垄断企业的出现而大量产生的。
首先,在十九世纪初期,西方各国在农业、手工业以及小规模工业等方面的交易就已经遵循“相因成习”的方式缔结合同,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将其定型化,以便为将来订立合同时使用。对于这一现象,尽管当时并未产生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理念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手段,但经济上的需要却使得当事人之间自发地产生了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来简化其缔约程序,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
随后,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行的工业化运动使得对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的进步,整个的生产和消费方式都相应的发生了剧烈的改变,这一变革对于契约法影响最大。大工业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日用消费品,并造成了生产与消费的严重分化与对立,物质消费行为以及企业、服务业的交易行为(如银行、保险、运输)数量与日俱增,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契约的订约方式对合同的各项内容逐项商谈,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际上,从十九世纪以来,不动产的买卖合同,公司的设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协议等合同类型都大多依照格式条款订立,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这些格式条款的内容稍加更改而已。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更为广泛,除了少数内容特殊、复杂的合同关系仍然需要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个别合意外,对于交易内容固定、交易频繁进行、内容重复的合同,尤其是公营的公用事业,如水、电、交通、煤气、通信等学理上称为“大众契约”的情形,当事人间已经完全没有个别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人类生活的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即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要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作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5]
2、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
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格式条款合同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被如此普遍地适用,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社会动因:第一,法律行为或订约行为的强制倾向,这是现代经济生活社会环境的产物;第二,缔约、履约大量发生且内容不断重复,成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项,企业界利用契约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为攫取更多利润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期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6]
实际上,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一方面,这是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公用事业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及契约自由理论本身的缺陷所分不开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场交易成本也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笔者认为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合同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性。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与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并未与相对人进行平等的协商,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预先拟定。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
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订立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
4、格式合同要约具有相对方的不特定性。
由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并且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有着众多的消费者,为了节约成本,扩大交易规模,它们使用了预先拟定的、无须再进行讨价还价的合同条款。如果格式条款仅为订立特定合同而用,则预先拟定反而会增加成本,而且,如果格式条款只为特定的少数人拟定,则足以证明依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社会上的适
用范围非常有限,交易规模不易扩大,节约的成本会非常有限,给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带来的收益也会微不足道,这样他是没有多大的动力去预先拟定一份格式条款合同的。
5、格式合同具有书面性。
格式合同通常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在一定文件上。
6、格式合同的条款,能够重复使用,拟定合同的一方可以多次使用格式合同与不特定的第三人签订合同。

二、国外对格式的合同规制

(一)立法规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规制。例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法》、德国1976年《一般合同条款法》、欧洲经济共同体《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草案)》。纵观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规不难发现,对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采取了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甚至社团控制的方式。立法控制为“各国控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条款的通用方式:或设一般概括性规定,或设原则性规定,或增设具体强制性规定。” [7]立法控制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直接规制格式条款,一般表现为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二)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也是各国的通例,这是对防止在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条款的基本控制方式。从各国的做法看,司法控制基本上通行两种方式:一是适用法律,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判为无效;另一是自由裁量,主要表现为通过严格解释合同而控制不公平条款的存在。行政控制区分为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两类。事前控制主要是通过“事先审核制度”达到的控制。如德国和日本,针对特定行业强令其将一般合同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批。以色列1969年修正案授予总检察长及经其同意之以色列消费委员会以撤销权,撤销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这可谓事后行政控制。在德国,消费者保护团体、产业利益促进团体、工商利益促进团体等在公共利益上担任监督任务,并可以诉请主张一般合同条款无效。在日本,“消费者生活中心可与大企业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交涉”。[8]

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关于《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办〔2003〕40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
  《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管理,正确评价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县区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县区、乡镇党委、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市、县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地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对其直接违反财经法规,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廉政规定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
 二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列为任中审计名单的;
 三党委、政府指令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或者上次经济责任审计截止时间不满一个整会计年度的;
 二已被纪检监察机关、司法部门立案调查的;
 三已经死亡、失踪或不在国内居住的;
 四任职单位已被撤并的;
 五已被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独立、公正进行岗位的;
 六有特殊原因,经批准,不宜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
  第五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中审计、离任审计两种方式。离任审计原则上遵循“先审计、后离任”原则,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或者暂缓审计的,必要时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政府批准。
  对于任职时间较长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以近三年为审计重点,必要时可追溯至以前年度。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实施。
  一市、县区党委和组织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除下列情况之外,原则上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1、县区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经县区党委或政府同意后,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2、县区副县级的乡镇、开发区等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情况下,由县区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3、县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单位部门、企业管理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单位部门、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单位部门、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指导、监督、检查,审计计划及审计结果报告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参加审计实施工作。对审计对象是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单位部门、企业在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分工
  第十条 市、县区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织、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政府,纪委、组织部、检察院、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局、信访局、工交企业工委、农业工委、建设工委、教育工委、商业工委等有关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纪委、组织部、检察院、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财政局、信访局等单位派员组成。各有关单位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职责分工:
 一根据干部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本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建议;
 二向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对象和单位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
 三必要时参与审计实施工作;
 四对审计机关移交的因审计手段限制而难以查清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审计查出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线索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立案查处,对阻碍、拒绝审计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送行处理,并将上述结果及时反馈给审计机关;
 五将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廉政档案,作为廉政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职责分工:
 一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本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建议;
 二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或党委、政府指令,出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三向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对象和单位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
 四必要时参与审计实施工作;
 五将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考核档案,并负责与其谈话,通报审计情况。在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评和职务任免中,将审计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并将审计成果运用情况及时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分工:
  一向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
  二必要时参与审计实施工作;
  三协助审计机关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中涉及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违纪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并作为加强和完善财政经济管理的依据;
  四将经济责任审计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信访部门主要职责分工:
  一向审计机关提供涉及被审计对象和单位群众来信来访情况及相关资料;
二必要时参与审计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主要职贡分工:
一向审计机关提供涉及被审计对象和单位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情况及相关资料;
二必要时参与审计实施工作;
三受理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依法立案查处,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给案件移送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主要职责分工:
一将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后提出的本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建议名单,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依法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四对从事经济责任审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社会审计组织及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
五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主要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睛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决策及其效益情况;
六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八领导干部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企业经营效益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企业资产质量状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及资本运营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固定资产购建及处置等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企业应上缴的各项税费解缴情况;
六企业执行财经法规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八企业领导人员本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下一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建议,经过与审计机关协商,拟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建议名单,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中,确需调增审计项目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并报党委、政府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时,应考虑审计机关的实际承担能力,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有重点地确定审计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组织部门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负责将“审计通知书”副本转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一份。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进行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单位、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其本人履行经济职责有关情况,听取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收集相关材料。在此基础上制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审计方式、延伸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进点实施审计时,应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提出有关工作要求,通报审计实施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在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采取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经济责任审计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遇到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或者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结束后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组,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提交的意见进行审核,根据所审核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做出评价,出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交本级党委、政府,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审计评价应当区分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加以说明。 审计机关经本级党委、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审计职权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