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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52:49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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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4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代征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取水计量装置的,由代征机构参照市水利局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为市供水总公司和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供水总公司代征,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代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向代征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代征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无故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代征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代征的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市建委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企业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根据污水处理企业、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局应当按月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拨付到市建委。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市物价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和市建委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市建委负责监测水量,市环保局负责监测水质。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市环保局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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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两国法律和现行制度的范围内,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教育、体育、卫生、出版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发展和促进双边文化、艺术方面的合作:
  一、互派文化部门的负责人访问;
  二、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印刷品和文学艺术作品;
  三、互派作家、艺术家、音乐家访问;
  四、互派民间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五、互相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高等院校教授、学者、研究人员访问;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相互鼓励对方在本国大学和高等研究机构中举办讲座和研究班,介绍对方的文学、历史以及与文化教育有关的内容;
  五、根据缔约双方意愿,互派教育部门的负责人访问,考察对方的教育状况,以便在发展教育方面交流经验;
  六、双方为两国学生、青年代表团互访创造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体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体育机构的负责人访问并交流发展体育运动的经验;
  二、互派体育运动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
  三、互换体育方面的资料和出版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之间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需要时为实施本协定签署年度执行计划进行协商。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贝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达希尔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通过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期在预防和制止犯罪领域建立更有效的合作;
确认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各自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
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管制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国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南非方面为司法及宪法发展部长。
三、任一缔约国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缔约国。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国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国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国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国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国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国。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国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国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被查询、搜查、冻结、管制和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国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国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请求国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国。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国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要求,被请求国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国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国提出要求,请求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国指明的条件下使用。如果保密要求以任何方式被违反,请求国应及时通知被请求国。
三、未经被请求国的事先同意,请求国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国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出庭的文书,被请求国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国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国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送达方式及送达机关的说明。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国,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国。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国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国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国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国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国司法或执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国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国。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请求被要求在被请求国内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国或请求国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拒绝作证的,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国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对此,被请求国应当将请求国主管机关的证明书视为该项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国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国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国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国。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国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国,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已经同意更短的期限。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
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国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缔约国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国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国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国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国。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国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国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国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国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对其施加任何刑罚或者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
管制或者扣押 一、被请求国应当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管制或者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国应当向请求国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管制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国同意被请求国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国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国。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国归还文件、
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国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国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国。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管制、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国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照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缔约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向被请求国通报请求国提出协助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任一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缔约国通报其对该另一缔约国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国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国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国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司法及执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认 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国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国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国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国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缔约国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
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任一缔约国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缔约国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缔约国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一缔约国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缔约国提供协助。缔约国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缔约国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在缔约国商定的地点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一月二十日订于比勒陀利亚,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王 毅(签 字)南非共和国代表佩纽尔·马杜纳(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