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保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事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培训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货运、报关、房地产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介机构;
(九)律师、法律服务等服务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和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介组织设立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章程和奖惩规则,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作用,指导和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等原则。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中介组织和中介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外地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经省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十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从事中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依法取得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中介组织和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和当事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中介组织内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内执业。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执业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和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
(四)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组织名义执业;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
(五)伪造、涂改文件和凭证,提供虚假资料,出具虚假文书;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和他人利益;
(九)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组织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对委托人选择中介组织设定排他性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组织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实行信用等级制度。但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激励机制。对守信中介组织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随到随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不得被评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被推荐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不得参与评优表彰和诚信等级评优。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委托守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不得委托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网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入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行为违法的,可以向行业协会投诉,也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举报,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由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执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或者超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至(十)项的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和有权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和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属中介组织实行脱钩改制的;
(三)违反规定在中介组织兼职的;
(四)为委托人指定中介组织的;
(五)未按规定采集、报送、记入和公开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查处中介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
(八)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工商、民政、财政、住房和房地产、司法、审计、城乡建设、规划、国税、地税、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教育、水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科技、商务、交通运输、旅游、中小企业(金融)、海关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中介组织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客运出租业务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客运车辆(含旅游车、旅店业接送车、三轮车)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活动。
第四条 济南市客运出租行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交通局负责管理。其中,在市区(城市道路范围)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具体管理工作由济南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在公路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仍由市交通局主管。
市公安、工商、物价、标准计量、财政、税务、综合治理,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城市客运出租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
第五条 经营城市客运出租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个体业户应是无业、停薪留职或辞职人员,并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出具证明;
(二)有固定的、合格的营业车辆;
(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四)有固定的合格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年龄二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第六条 在市区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有关证件向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
(二)持《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检验和治安登记手续,并领取客运出租车辆《准停证》;
(三)持《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客运出租车辆《准停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个体业户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持上述证件到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需要在公路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应持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市交通局办理公路营运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或要求停业、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到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或停业、歇业手续,并到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八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新购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须经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审批后,方可到市社控办公室办理社控手续。
第九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未经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车辆的使用性质或自行转让客运出租车辆。
第十条 凡从事客运出租的车辆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二)装置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三)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标志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四)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五)车内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在车向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客运出租车辆,由本单位负责统一管理;个体客运出租车辆,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工商、公安部门按区划片、编组定点进行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乘人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随车携带有关证件,佩戴服务标志;
(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四)坚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五)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租金标准收费,驾驶员因故未能把乘客送达目的地时,应按实际行驶里程计费,严禁多收费或变相多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索要礼品和小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和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核定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费。城市客运出租经营者应缴纳的税费,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代收,并按规定分缴市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报表。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街道营运的出租车辆,应当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实行招手停车。
第十七条 驾乘人员应当坚决抵制犯罪分子利用出租车辆进行犯罪活动,严禁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商业区和市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统一划定客运出租车辆公共服务站点,并对公共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站点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调度站点内的客运出租车辆;
(二)维护站点的公共秩序;
(三)查处违反站点管理规定的驾乘人员。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照章交费,不得妨碍驾乘人员正常工作,扰乱客运秩序。
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儿童或精神病人乘车时,须有专人照顾。
第二十二条 乘客对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收费,不给或少给票据,服务质量低劣的驾乘人员,可直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投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文明服务,多次受到乘客和有关部门表扬的;
(二)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本规定,成绩显着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擅自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累计三次,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多次违法经营,不服从管理、服务态度恶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客运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