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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1:13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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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2003年4月29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市非典防治指挥部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并把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好。为此,会议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的防治知识,让广大市民了解法定传染病的预防、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有关规定,了解非典型肺炎可防、可治、可控制,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依法科学防治。非典型肺炎已作为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防治工作创造了更为有利的环境,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抓好预防工作,严格传染病疫情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要加强属地管理和定点医院管理,高度重视医护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防护,做好疫情预防和监测工作。对已感染人员和场所要采取严密的消毒隔离措施,把预防、治疗和控制工作逐一落实到位。
三、把握关键,突出重点。控制疫情,关键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是要最大限度地切断病源,加强全市交通检疫工作;二是要建立健全各级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三是针对卫生医疗条件相对较差、外出打工人员相对较多的农村,要对返乡人员逐一进行健康登记,及时跟踪观察其健康状况,严密做好监控和防范工作。特别要做好各类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预防监测工作,制定有效的防治措施和应对预案。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抓实。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落实责任制。社会各方面要通力合作,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应急反应机制和综合协调机制。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一级抓一级,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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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9〕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着眼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服务的目标,以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公平性、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为出发点,坚持按照政府主导推进、政策基本统一、基金分级管理、市级风险调剂、分类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到2011年,全市要统一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和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政策;建立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增强医疗保障能力;整合医保信息资源,建立统一高效、互通互联的市级医保网络信息平台,切实缓解广大参保人员“看病难”问题。
  二、市级统筹的主要内容
  (一)统一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调整现行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统一归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构建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和医疗困难救助在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形成政策相互衔接、关系转移顺畅、费用结算便捷的城乡一体化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二)统一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政策。
  市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为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先统一职工医保主要政策,城乡居民医保的筹资及待遇水平暂按现行政策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研究。
  1.统一职工医保缴费基数。在职人员以用人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以体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筹资水平。
  2.统一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统一按20年计算。
  3.统一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账基数。在职人员以个人缴费基数作为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其中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
  4.确定职工医保缴费费率范围。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待遇水平及医疗消费水平,在规定的费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缴费费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应逐步缩小各统筹地区的缴费费率差距。
  5.逐步统一职工医保待遇水平。到2010年,统一各统筹地区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待遇水平,全面实施门诊统筹。今后根据各统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筹资水平,逐步统一门诊统筹待遇水平。
  (三)建立市级风险调剂基金。
  在对基金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市级风险调剂基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1.调剂金的建立。调剂金来源于各统筹地区的统筹基金,以各统筹地区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额为筹资基数,筹资比例暂定为1%,资金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相当于全市1个月的支付水平。调剂金可分步到位,逐步达到确定规模。今后根据调剂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筹资比例。
  2.调剂金的使用。调剂金在各统筹地区统筹基金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并应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基金缺口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地方财政补助和调剂金解决,调剂金调剂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财政对统筹基金缺口专项补助的金额。使用调剂金的地区应切实改进管理,适时调整政策,尽快实现基金平衡。
  3.调剂金的监督与管理。成立由各统筹地区有关部门组成的调剂金管理组织,负责调剂金收支情况的审计与监督。杭州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公布调剂金收支情况。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四)整合医保信息资源。
  整合各统筹地区现有的医保信息资源,依托“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逐步实现杭州市范围内经办机构与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联网结算,以及全市范围内医疗保险“一卡通”,切实缓解异地就医结算不便的突出矛盾,有效提升就医结算管理与服务能力。
  (五)规范经办管理流程。
  按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规范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基金支付范围,逐步统一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明确各级经办机构责任,建立监管协调机制,规范转院转诊制度。统一“两定”单位的准入退出机制和考核管理办法,逐步建立“两定”单位互认机制,实现标准化管理。
  三、组织实施
  (一)高度重视。
  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的有效途径。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推动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重点和难点来抓,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加强指导,积极推进。
  (二)加强领导。
  成立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领导小组,领导和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妥善处理市级统筹推进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做好市级统筹政策与现行制度的平稳衔接,统筹全市医保信息系统建设,切实提高管理服务效率。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调剂金的监管,完善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明确各级财政投入的相关责任。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服务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规范的服务。
  四、其他
  (一)各区、县(市)目前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可在2年过渡期内逐步予以调整完善,但从 2012年1月1日起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政府将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纳入对各区、县(市)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每年对各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和政策执行情况、市级统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三)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相关配套政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大连海关

(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大连海关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保税区至大窑湾码头之间应设专用的运输通道和必要的监管设施。承运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应持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八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携运出入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账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内的货物和有关的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条 区内所有经营进出口业务及其代理单位(含享受检免税待遇单位)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进口供区内使用的机械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交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内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三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三、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章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和转口货物,由区内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 随附进口合同、 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检放。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税。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十六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呈报清单,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业应建立专门账册。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二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全部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有关产品、副次品、边角余料销往非保税区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 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十九条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区内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
予运回非保税区。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内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30天内向海关备案。313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销往境外的,应
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出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30天内向海关办理
核销手续, 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区内。
第二十五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内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区内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经营区内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关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二十七条 外贸企业为区内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七章 对区内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
第三十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库内进行商品展示,展示前需事先向海关申请。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的运输工具和区内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列明运输工具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保税区至大窑湾港码头交通工具,应使用海关认可的,并有明显标志的专用车辆。海关对承运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区外其他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手续,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应凭有关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出入时不得擅自载运货物,违者按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和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大连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大连海关对外公布。




199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