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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0:12:46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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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办[2005]156号


颁布日期: 2005.11.17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17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10

题注:


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农村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定标准,切实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主管,具体办理有关业务审批工作。镇(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和报批工作。
第四条 凡长期居住在三亚的持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有如下五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农村居民;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和纯女户;
(三)因伤、病、残致贫的农村居民;
(四)因突发天灾人祸无法保证基本生活的农村居民;
(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五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参加劳动,而依赖政府等、靠、要救济的;
(二)暂住人口和因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因吸毒或违法受到处罚而造成困难的。
(四)有赡养能力的直系亲属不给予赡养的。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9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当调整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对象家庭人员通过劳动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副业及外出务工收入);
(二)保障对象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入;
(三)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各类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亲属资助、赡养费、抚养费、社会捐助资金、国家救助款物(不含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金和优待金)等收入;
(四)保障对象家庭资产的出租、变卖及合股等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保障资金的筹措: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级按全市保障金总额的80%安排资金,各镇每年按该镇保障金总额的20%配套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市民政局根据上一年年底保障对象人数,提出翌年用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列入市财政预算和镇预算支付资金(区管委会保障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
(二)省政府财政补助的农村低保资金。
(三)市民政局接收的社会捐助资金和福利彩票的收入。
第十条 保障对象申报程序和保障金发放办法: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或村民小组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确定对象并张榜公布(时间7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如无异议,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镇政府或区管委会。
3、镇政府(区管委会)按规定进行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4、市民政局接到各镇(区)上报的对象申请后,派员到各镇(区)深入调查、核实,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在《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5、市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将批准的对象名单张榜公布(时间3天),接受群众监督。如无异议,发给《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6、保障金自审批之月起发放。
(二)保障金核算和发放:
1、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市公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核算,不足部分实行差额发放;五保户、孤儿实行全额发放。
2、市民政局根据批准的保障人数及保障金额按月拨付给各镇(区),由各镇(区)兑现给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凭《三亚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当地镇政府(区管委会)领取保障金。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一)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定一次;
(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或因病、因老死亡时,应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部门应及时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拨付,保证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市民政局对财政拨付的保障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建立农村低保金预算、决算、审计和检查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三)市划拨给镇政府的保障金,各镇政府要把该款项与本镇配套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划给区管委会的保障金也要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挤占、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虚报、冒领保障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五)每年年底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保障对象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于2003年8月28日印发的《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三府[2003]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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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工程监理、经营性的建筑咨询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许可与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单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属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已经办理该项目的投资计划手续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审查证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因故中止施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写出中止施工书面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建筑经营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申领资质证书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申报表;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所具有的技术装备的证明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经审查核验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或报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建筑经营单位的资质定期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建筑经营单位终止、合并、分立,应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资质证书丢失的,须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市外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禁止将应当有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个几个承包单位。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认可,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筑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工程监理、以及经营性的建筑咨询服务活动,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合理确定。
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实行优质优价。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四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推行质量监理制度。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监理的,其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质量监理资质证书。委托监理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代为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后,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监理单位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被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其他委托事项,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不定期的到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质量等级核定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核定结论,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合格;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验收条件的建筑工程,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据的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单位移交工程档案。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决)算报告。建设单位自接到竣工结(决)算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审核完毕。
审核工程结(决)算,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取得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为审核。
凡有国家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结(决)算由中介机构审核后,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方可结算。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由原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情能。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以及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和构筑物的安全。
在居民居住集中的区域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制施工时间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及施工人员在职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工商、劳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抢险救宵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0]86号文《泰安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高新区面积为12.64平方公里。范围包括杭州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11.44平方公里和余杭的下沙区块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高新区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区应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和优秀人才,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高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按照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原则设立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报批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
(四)负责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规划建设管理,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税务、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科技管理等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保障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九)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由高新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高新区管委会为主。
第八条 高新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高新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天航空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科
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七)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八)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经产业结构调整,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新增效益部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核定,由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经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高新区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报请省科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充分行使企业自主权,可以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的生产经营方式,形成“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监督。
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高新区根据国家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技术和生物医学工程、新材料、新能源和高效节能技术等产业,大力推广发展对改造传统产业有明显效益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提出产业发展目标和项目指南,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各类科技项目的申报、立项、验收、鉴定、评审工作。高新技术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向省科委申报立项。
第十九条 高新区可建立技术市场和高新技术产品专业市场,促进技术贸易,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高新产业的发展项目,增加信贷规模,优先安排资金。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企业债券,高新区可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信用社。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拓展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境外办厂。
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年创汇达到规定额度的,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的地域规划分为新建区和非新建区。
新建区系指:“五园一街”,即西斗门、葛家庄、毛家桥、塘北、下沙科技工业园和文三路技工贸街。
非新建区系指高新区范围内除“五园一街”以外的地域。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直接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建设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审批或审核报批,并优先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及设计方案、施工管理,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
非新建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包括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定点及设计方案,均应征得高新区管委会同意。不符合高新区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有关部门应按计划优先组织实施。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用工、工资制度、分配方式和人才培训,以及聘用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专家等方面享有自主权。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子女就学等方面可享受杭州市常住户口的待遇。
国内其他地区的中、高级科技、管理人员以及国外学成归来人员到高新区工作的,由高新区管委会审核,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杭州市区落户。
第二十九条 凡应聘到高新区工作的本市和外地专业技术人员,高新区管委会可为其建立档案,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高新技术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才流动争议,可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六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认可的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自使用土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比照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高新区内投资开办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
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除国家规定外,凭有关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一条 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海关批准,可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物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赴港澳地区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本企业商务活动,按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批,报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直接招聘外国专家,邀请外商开展合作研究、国际交流和各种业务洽谈。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人可办理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和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证;华侨、港澳同胞可办理暂住证;台湾同胞可办理多次入出境签证或暂住签证。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和配套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高新区内技、工、贸业务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确属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投资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其技、工业务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比照适用零税率。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生产用仪器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四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工、贸业务用房,免缴旧城改造补贴费、配套费和人防“结建”费。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内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服务,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企业,经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款,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在国家规定年限内新增部分全部返还高新区,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区的建设。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校办企业、科研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军工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择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或校办企业、科研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军工企业的税收政策,并可享有高新技术企业其它优惠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高新区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可适当扩大区域范围。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高新区的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