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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6:40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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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现予以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保监局今后在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二、各公司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中,应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保险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根据统计法规,依法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第三条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分为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和检查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保险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保监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险分支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保监局可以对商业保险总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第五条 本规程中所称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的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
对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章 检查机构和检查内容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保监局应当按年制定检查计划,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统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国性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保监局统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区内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
第八条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规和保险统计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和保险统计管理情况;保险统计信息质量情况;保险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涉及保险统计的其他内容。
国家安排的统计检查,其检查内容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可以涵盖下列部分或全部内容:
(一)统计法规、保险统计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和保险统计管理情况
1.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了符合要求的本单位的保险统计管理制度或具体实施办法,是否组织过专门的学习培训。
2.保险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保险统计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编造虚假保险统计信息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虚假保险统计信息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是否存在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行为。
3.保险统计信息的管理情况
(1)保险统计数据管理体制是否完善,是否积极推进数据集中化管理工作;
(2)是否建立保险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是否定期对本单位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被检查单位的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统计数据质量的管控是否得力,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是否建立、健全了保险统计数据报表的管理制度,包括是否明确了数据的收集、加工、整理、分析和反馈流程,并建立了相应的约束和管理规定,是否建立健全保险统计信息的审核制度;统计报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4)是否分门别类地建立了以统计表形式整理的统计资料、以统计报告形式整理的统计资料和以出版物形式整理的统计资料,是否以电子方式保存上述统计资料;
(5)是否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公布的统计信息是否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其他有关情况。
4.统计部门设置和统计队伍建设情况
(1)是否按照《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设置统计部门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是否明确具体责任人;
(2)是否配备了相应的统计人员,统计人员是否保持相对稳定,是否设置了经办、复核岗;
(3)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是否胜任现有工作;
(4)是否对统计人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培训。
(二)保险统计信息质量情况
保险统计信息包括两类:一类是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统计信息(包括数据和信息);另一类是通过纸制报表等方式采集的统计信息。
保险统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检查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1.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
(1)报送的保险统计信息是否存在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等行为;
(2)报送的保险统计信息是否与其账、证、表、实相符;
(3)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在相同口径下数据是否一致;
(4)报送的保险统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
2.保险统计信息的完整性
主要检查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全科目数据和统计分析等材料,是否存在漏报等情况。
3.保险统计信息的准确性
(1)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的统计标准采集、报送保险统计信息;
(2)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将财务处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数据转换到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3)数据来源是否准确和可靠,数据来源的范围和提供时间是否清晰和明确,数据来源是否能完整覆盖和准确反映各项统计要求;
(4)采集、报送的保险统计数据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计算数据是否正确。
4.保险统计信息的及时性
主要检查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规定的时间报送保险统计数据;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的规定编写并报送保险统计分析。
(三)保险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
1.是否为统计部门配置了计算机软硬件设备;
2.是否建立了有效和可靠的统计信息系统,包括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完成与监管部门的网络连接以及各项对接系统的开发、建设与对接调试工作;是否满足监管部门数据采集的要求;能否与机构内部的相关业务系统紧密联合,业务、财务系统数据是否实现无缝连接;
3.是否制定了保证统计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规章制度;是否采用授权访问的安全管理措施,是否指定专门的系统管理员对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维护,系统管理员是否对用户创建、权限分配、口令设置等实行严格管控,以防止非法使用系统和破坏该系统安全的情况发生;
4.是否制定统计信息系统突发情况处置预案;
5.是否建立统计信息系统日常维护制度和数据信息备份方案。
(四)涉及保险统计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检查准备阶段

第十条 申请立项。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应先填写《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1),经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成立检查组。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根据检查任务和对象,选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人数按需确定,但不得少于2人。设组长1人,主查1人,其他检查人员若干。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检查组成员的基本职责:检查组组长负责对现场检查工作实施领导和有关重要事项的协调,包括确定主查人,组织与被检查单位的进场会谈和总结会谈等;主查人负责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工作的实施,复核、确认检查中发现的事实,检查报告的撰写和处理决定的起草工作;一般检查人员应按照规定要求,做好工作底稿、检查情况的填写等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检查方案。检查组应当根据保险统计现场检查任务制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案》(格式详见附件2)。
第十三条 收集相关资料。现场检查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本次检查有关的资料: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保险统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主要业务及财务情况、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以往的被检查情况等。
第十四条 开展检查前培训。检查组成立后应当根据现场检查的有关内容进行检查前培训。
第十五条 发出检查通知。开展现场检查前原则上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3)。现场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方式发出,正式件在进场会谈时出具。
特殊情况,检查组可直接进场进行检查。

第四章 检查实施阶段

第十六条 进场会谈。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后,应当举行由全体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保险统计部门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谈。
检查组组长向被检查单位出示《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正式件,说明此次检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检查工作安排以及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工作要求;向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统计部门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提出询问,听取汇报。
会谈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进场会谈记录》(格式详见附件4)。
第十七条 调阅资料。检查组根据拟检查的内容,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文件。
可调阅的常规资料主要包括:公司领导分工的文件;有关保险统计管理的制度和文件(包括明确保险统计联系部门及联系人的相关文件或会议记录);有关统计数据报表管理的规章制度;有关统计部门设置以及人员配备的规章制度、具体落实文件;有关统计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规章制度;统计培训工作记录;关于统计检查的制度文件以及检查报告;有关统计信息系统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各类保险会计、统计报表及报表说明、分析、文件和资料;原始凭证、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保险合同及附约、理赔记录案卷;相关的电子文档等;
检查组调阅书面资料和电子文档时,应当填写《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调阅资料清单》(格式详见附件5)一式两份,由检查组和被检查单位双方签名确认后保存。检查组办理调阅、退回资料的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
资料调阅可根据工作进度和现场作业的实际需要逐次调阅。必要时可委托当地保监局调查。
检查组应当妥善保管调阅的资料。调阅的资料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被检查单位;对确需留存取证的资料,可进行复印留存。
第十八条 执行检查。
(一)检查:根据检查方案,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检查方法分别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法主要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算、实地观察、听取汇报、询问调查等。抽样比例由检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需要查看业务、财务系统的,检查组可要求被检查单位及其数据库管理员或操作人员配合,按照需要查阅、调阅、核对数据。
(二)分析: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查实的情况,检查组应通过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察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等方法进行核对、分析。
(三)评价:对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检查结论。
(四)编制工作底稿: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对所检查的事项及时记录,制作《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格式详见附件6)。
1、工作底稿应对检查情况进行真实准确的表述,与问题或事实有关的附件材料或检查工作附表应当列于工作底稿之后,并在工作底稿中予以编号注明。附件材料包括凭证、报表、文件、谈话记录、有关当事人的说明等对检查事实和结论提供支持的其他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2、对单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计算、分析、比较后,应将认定事项内容填入工作底稿。
3、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工作底稿应简洁、清晰,符合文档规范,便于统一装订。
(五)复核:主查人或由其指派的其他检查人员应对检查期间的所有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字认可。通过复核,判断工作底稿是否符合检查工作需要、是否足够支持检查结论。
在整个现场检查期间,检查组组长和主查人要及时掌握检查工作进度和检查情况,判断有关检查是否达到要求,及时解决疑难问题,确保按时保质完成现场检查任务。

第五章 检查报告和检查处理阶段

第十九条 形成检查情况。检查组应当根据《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针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与问题,进行分析、整理核对和集体讨论后,对检查事项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价,形成《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格式详见附件7)。
第二十条 进行总结会谈。检查情况形成后,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举行总结会谈,通报《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检查组应提前将拟进行总结会谈的时间通知被检查单位。总结会谈由检查组组长主持,由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统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参加。
当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情况有异议时,检查组应当进行核对,确有差错应予以更正。
检查情况中未能达成共识的意见,检查组应通过核查、咨询、讨论、请示等方法,进一步论证,形成最终意见,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场。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适时退出。检查组退场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归还调阅的全部资料。
如现场检查需要延期,检查组应将延期时间通知被检查单位,原则上应通知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编制检查报告。检查组应当在确认检查事实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报告》(格式详见附件8),并经检查组组长签字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检查报告应客观反映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根据法律法规提出初步处理建议。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报告保密。
第二十三条 检查处理。
1、被检查单位不涉嫌违法但需整改的,检查组应提出检查处理意见,出具检查意见书(格式详见附件9)。检查意见书应当载明检查事实、检查评价以及整改意见,并提交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主管领导签发。
2、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拟被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中,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认为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补充或后续检查。处理决定下发前,如有必要对有关问题进行重新认定或进一步了解的,检查组可实施补充现场检查。
处理决定下发后,为监督被检查单位的整改情况,如有必要,检查组可实施后续现场检查。

第六章 检查档案整理阶段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应当及时整理现场检查情况档案。档案包括: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部署检查的文件、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方案、会谈记录、工作底稿、证明材料、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检查报告、以及记录反映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的文件及数据资料、检查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检查单位执行处理决定的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归档的案卷应当编写案卷目录,卷内材料目录、案卷目录一律用统一格式打印,卷内文件资料目录应当放在卷首,检查档案整理完毕后,制作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档案封面(格式详见附件10),封装成册,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附件:1、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
2、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案;
3、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
4、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进场会谈记录;
5、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
6、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7、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
8、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报告;
9、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意见书;
10、中国保监会(××保监局)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档案。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1: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

附件2: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案

附件3: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

附件4: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进场会谈记录

附件5: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

附件6: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附件7: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

附件8: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报告

附件9: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意见书

附件10:中国保监会(××保监局)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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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少数民族犯罪的立法控制

刘成江


  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对少数民族犯罪的独特规律与原因的照应。
  一、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问题研究
  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立法权肇源于此。
  1.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它兼具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的颁布直接否定了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两种观点。这两种争议的分歧代表着目前对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规定的定位的观点。
  2.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部门法归属与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在部门法归属上隶属于刑法范畴,它是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指导下制定的。对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刑法第90条均有明确的要求。从本质上说,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和刑法典的派生物,既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刑法规范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如何变通?理论上存在争论,即究竟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本民族统一的刑事法规)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一个自治区或行政区域制定一部多民族合一的刑事法规)。前者主张原则上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变通规定。理由是: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规定。是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而不是基于少数民族居住地的特点而制定的缘故。同时,也是由于少数民族人口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所决定的。后者的主张是以地域为单位,可以避免“一刀切”的现象,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没有大的差别,刑事变通立法没有必要,而且是否制定变通立法,是民族自身的意愿问题。不能强行地由全国人大或中央政府来决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参考各个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立法。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经济、政治、社会发展情况不一。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长期居住,社会发展程度上与汉族已经没有大的差异,对于这些相对发达的民族地区单独制定刑事变通立法,不仅没有必要,还会造成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法制不统一。各少数民族在聚居地区是否需要制定本民族的刑事法规,如何根据自己的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制定变通立法,都应当由本民族人民自己决定。因此,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规定,应当由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刑事变通立法,而不是各民族按照民族的分类制定变通立法。
  3.关于刑法变通立法的体系地位
  如何界定刑法变通立法的性质,理论界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特别刑法等多种提法。在我看来,有两个理论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其一,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与“一国两制”下高度自治的香港、澳门特区刑法如何区别?其二,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都适用本法”。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本条所说的“特别规定”?一般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与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港、澳特区刑法不同。港、澳特别行政区刑法与内地刑法相对而言,属于一国两制政治架构下的法域形态,在法系传统、法律制度、适用背景、适用程序上都存在差异。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统一主权国家之内的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二者进行严格区分。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列,存在争议,某些学者认为“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包括:(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不能适用本法的变通规定中的规定的犯罪;(3)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笔者以为,严格地按照解释学的传统,“本法”是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特别法。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属于我国的广义刑法范畴,不能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是法律的除外情况。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只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和行为人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不适用我国刑法为真正属于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和新法优于旧法只是是用刑法典的例外。从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法源上来看,刑法第90条要求“变通、补充规定”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适用需要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规定,而非例外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应当理解为一类特别刑法,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它是对地(民族自治地方)和对人(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人)的刑法。①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作为刑法典的变通,仅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居民。
  4.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反思
  ⑴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步伐的思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步伐,要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党对少数民族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变通立法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但是,刑事政策是政策,刑事法律是法律,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二是处理好民族刑法变通立法与制定单行刑事条例的关系。在目前出台系统的、全面的关于实施刑法的变通规定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一些单行刑事法规。
  ⑵刑法变通立法的条款内容
  正如伟大的法学家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指出:法律不应当是一种发明,一种人工栽培的植物,它应当更至于风俗、习惯和大众的信念之中,并且可以满怀希望地期待着她提供治疗和帮助的力量。我们应当担心并尽力避免的是,在法律之下的习惯、风俗、信念、功力等土壤被冲走之后,法律仍然要维持一种令人厌恶的生活。鉴于各少数民族文化的差异,有必要对统一的国家制定法加以变通,在刑事领域即刑法典部分条款的变通。具体变通内容应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封建迷信等特点,我以为包括:
  第一,风俗习惯。
  刑法第236条。刑法第236条是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鉴于我国部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的差异,某些强制性的性行为为少数民族习俗认可。型法第237条。刑法第237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某些少数民族地区保留有传统的恋爱习俗,比如广西金秀县的瑶族往往通过唱山歌等方式实现沟通,在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某些少数民族男青年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采取追赶、撬门等方式追求女青年,对女青年有一定程度的猥亵行为,某些情况下带有强制性。变通立法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刑法第258条。刑法第258条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生活在偏远的山区,结婚难以找到合适的配偶。加之,受宗教信仰、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的影响,往往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变通立法上宜规定不告不理,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
  第二,生产生活方式。
  刑法第125条。刑法第125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有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土枪作为一种装饰品,并由此形成土枪市场,对于在族内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以供狩猎和装饰用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变通立法时,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第225条。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我国少数民族女性多有穿金戴银的习惯,买卖黄金、白银的现象在少数民族地区较为普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买卖金银的现象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45条。刑法第345条是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居住在山区或林区的少数民族,历史曾经形成“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原始耕作方法,到今天仍有部分群众保留有一定的痕迹。刑事变通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况,对因此导致的失火罪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从轻处理。
  第三,封建迷信。
  刑法第232条、第234条。刑法第232条、第234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封建迷信伤害或杀人案件中,杀人者会得到拥护,而被杀者甚至连亲戚都会背弃。但封建迷信杀人仅仅是一个原因,部分因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引起伤害或杀人案件则不能与此等同。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按照犯罪原因加以分类并规定不同的刑罚。
  二、习惯法的价值判断
  民族习惯法作为原生刑法的一种相对稳定而活跃的重要载体,是一种“准法律规范”。少数民族文化与主体民族文化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加以协调,以更好地促进刑法在民族地区的适用。
  1.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由来
  习惯法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发展滞后而迟缓,许多习惯法得以沿袭下来,原因有三:一是统治者鞭长莫及,所谓“听调不听宣”、“大抵人物犷悍,风俗荒怪,不可尽以中国教法绳治,姑羁縻之而已”、 “蛮夷之俗,不知礼法,与中国诚不同”, “不必绳以官法”。二是法制不健全。中国古代法典刑法规范发达,但关于钱债、田土、户籍、婚姻等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简陋,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厌讼”意识,且民族地区头人为控制本民族人民,也严禁“私自奔告”。三是王法与民族习惯法相辅相成,甚至出现过朝廷王法与民族约法相互援用的现象,使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有一个长期蕴存的客观条件。
  2.民族刑事习惯法的传承与创新
  民族刑事习惯法的消极因素是扬弃性发展的根据。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我们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扬弃性地继承其成果,尽最大可能地发挥民族习惯法在控制少数民族犯罪、维护民族地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⑴充分发挥民族刑事习惯法的积极作用
  解放以后,我国少数民族的刑事习惯法正在逐步废弛,国家新制定的法律还得有一个过程才能贯彻执行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这一过程需要刑事习惯法的调节。在今后法律比较完善的状况下,民族、社会要自我控制、调节,还得借用民间的力量。许多民族地区目前已广泛采用乡规民约的形式以恢复习惯法,作为法律的一种补充。实践证明,这些乡规民约对于控制少数民族犯罪和维护民族地区秩序方面具有潜在的功能。
  (2)继承和创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因素
  民族刑事习惯法从一个侧面反映一个民族的发展史。因此,通过继承和创新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因素,可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民族刑事习惯法中的优良传统丰富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应列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二,民族刑事习惯法是民族群众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的好形式、好传统、好习俗。行之有效,应当坚持。其三,以科学、理智的态度来对待民族习惯法。继民族刑事习惯法中民族文化精华的成分,抛弃其中的糟粕部分,从正面推动民族和社会发展。其四,以现代化的行为准则来检验习惯法。历史在发展,时代在变革,社会在进步,各民族都应自觉将其传统行为方式及习惯法进行现代化的改造,使习惯法中优秀的成分发挥更为现实作用。其五,以国家法律引导民族习惯法的演变和发展。少数民族习惯法并不是无益、消极、落后、糟粕的代名词,他重视群体利益,确认团结互助,鼓励勤劳能干,肯定合理需要,保护生态环境,处理简便迅捷,注重内在接受,形式生动形象,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同样有采纳、吸取、继承的价值。”其六,吸收民族美德,完善习惯法的内容。比如侗苗民族对“款约”的“改造”,将“款约”中不合乎法律法规的内容删掉,将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注入“款约”之中,使之成为新型的少数民族自治的村规民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建材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建材局


建材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发布的(1988)国科发条字637号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局科研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经济核算责任制
第二条 《规定》第四条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由院(所)长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分级管理和考核是指如下内容:
(一)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院(所)长要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负完全责任。
(二)总会计师(主管财务工作的院(所)长)的职责是协助院(所)长组织领导本单位经济核算,认真执行项目成本核算,定期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签署经济合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对本单位经济效益负责。
(三)科研单位要在财务管理部门配备核算人员,具体负责在研课题包括开发研究项目、应用研究项目、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以及科技服务项目、在制产品等费用的经济核算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成本开支范围,按项目进行成本核算。
(四)科研单位要在科技管理部门配备项目预算、审核人员,具体负责在研课题项目的经费分配,项目鉴定后应对成果的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并通知财务部门进行结算;如项目中途终止,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结算,同时还要会同物资管理部门,对鉴定完成项目或中途停止项目的结余器材进行清理,办理退库或转入固定资产帐等手续。科技部门要对项目成本开支情况进行严格控制。
(五)科研单位在研课题项目经费要落实到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严格控制费用预算和经费开支,项目成本核算实行院(所)、室、项目负责人三级管理,分极核算。课题负责人应对直接成本支出负责,院(所),室应对管理费的支出负责。

第三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三条 《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等。其中:
(一)工资:是指发放职工的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补贴)、半脱产人员生活补贴,保留工资以及仍在本单位编制内的外出进修人员工资。
(二)补助工资:是指发放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保健津贴,回民伙食补贴,夜餐费,加班费,兼职(上课)人员酬金,按国家规定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业津贴、补贴,以及郊区补贴等。
(三)福利费:是指科研单位按劳人部、财政部劳人险(1986)12号文规定标准工资总额2%提取的集体福利费。为了统一,各单位可按每人每月2.4元计提。
(四)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可按财政部、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86)财工字第17号文关于颁布《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有明文规定的节水、节电奖励,也可计入成本,单项列支,不交纳奖金税。但地方规定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科研单位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技术改进是指对工艺技术、机器设备、工具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具体内容和奖励标准、方法等见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关于修订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研制、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是指构成科研项目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科研项目实体,但有助于项目形成的材料。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内以内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以下的物品,采取哪个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历史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己确定,帐目清理可逐步进行。
研究课题结束后剩余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化学试剂以及有使用价值的边角余料,应估价入帐,分别冲减课题项目成本。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科研用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使用费)可按以下办法提取:1985年以前购置的仪器设备还有使用价值的,适当收取使用费:1986年以后购置的仪器设备,5万元以下按原值每年提取7%折旧费,5-15万元的按原值每年提取5%折旧费,16万元以上的按实际承受能力收取一定比例使用费,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大修的专项资金,列入项目成本。维修费是指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次数当年分一次或数次列入项目成本。租赁费按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科研课题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是指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内必须开支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不管仪器设备价值多少,均可一次性进入项目成本。在从事本项目过程中不再提取折旧费或使用费。课题完成后,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可供做其他用途的,可按剩余价值转入通用,并冲减课题成本。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第五款按规定的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科研单位可按工资总额的2%比例提取,计入项目成本。列入项目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是指在工资总额的1.5%比例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八条 《规定》第六条第七款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专利费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列入成本的环境治理和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科研单位进行财产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科研项目在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应根据项目开题前后区别情况处理,开题前支付的作为“待摊费用”处理,开题后支付的应分次列入成本。
(四)科研单位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罚款不得列入成本。按照地方政府和河道管理局交纳的污水处理排污费,应按规定比例按月提取,费用列入成本。
第九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款应列入成本的科技成果转让、推广和物资产品销售所发生的广告费、运输费、包装费和经营机构的管理费,如费用较大应先转入“待摊费用”分次摊销,如费用较小可一次摊销。
第十条 《规定》第六条第九款中应列入成本的科技贷款和周转金贷款利息,是指科研单位为了推广、开发项目,从上级主管部门或工商银行取得的科技贷款或周转金,而应支付的贷款利息。但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不得列入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 《规定》第六条第十款中应列入成本的办公费、咨料费、差旅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外事活动费、学术交流活动费、会议费、商标注册费、检验费、展览费、冬季取暖费、修缮费等费用,应先列入“院所管理费”科目,然后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到项目成本中去,但属于课题的差旅费、会议费等应列入课题直接成本。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院(所)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管理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度编制预算,经院(听)长审查批准后,根据确定的分配比例列入项目成本。年终如有结余应抵作下年度院(所)管理费,如实际支出大于年初预算规定的标准,经审计合理部分允许列入成本,不合理部分从下年度管理费节约中弥补。
第十三条 《规定》第七条不得列入成本的费用,除原列各款外,还应包括:
(一)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调节基金。
(二)根据规定按销量或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三)科研单位自愿对多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十五条 《规定》第八条所指科研课题包括纵向有偿和无偿合同项目,横向委托合同项目,基金研究项目,自选项目及科研单位试制新产品、中试产品、批量产品等。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是讲项目结束鉴定后,应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科研课题成本。
第十六条 《规定》第九条课题在计算期内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或产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实际消耗是指科研课题在计算期内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及其他费用,不是购入原材料数额,项目结束以后,凡已领而未用的原材料,应办理退料手续,或“假退料”手续,冲减项目开支中原材料消耗部分。实际价格是指在计算期内科研课题研制和产品加工当中耗用的原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项目成本的单位应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价,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七条 《规定》第十条成本费用的划分、归集和分配、成本计算的程序和方法,可按照“归集准确,分摊合理、程序简便、方法易行”的原则进行。科研单位项目成本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间接费用必须采用一定比例和方法进行分配。各单位应编制成本计算程序和方法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八条 《规定》第十一条科研课题原则上以课题周期(从开始到项目鉴定为止)为成本计算期,周期长、投资大的项目可以年度或阶段为计算期;物质品以月为成本计算期,在同一计算期内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收入与消耗,起止日期必须一致。课题周期一般以技术合同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规定》第十三条实行成本核算的科研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原始记录、物资计价、计量、统计、成本制度等。原始记录主要指项目成本开支的凭证、帐册、管理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必须内容齐全、真实,记载及时。物资计价、计量,是指项目开支中的原材料等消耗,必须建立严格的验收出库手续。加强计量工作,项目完成应及时进行鉴定并报财务部门转帐,财产物资要定期进行盘点。统计是指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进行期间必须建立相应的统计台帐资料,以备今后进行对照分析。
第二十条 《规定》第十四条各职能部门成本核算职责是指科研单位各职能部门必须建立项目成本管理责任制,主要指以下内容:
(一)科技部门要认真做好科技发展、科研计划和成本预测、决策,按照目标成本合理组织科研工作,项目一经完成要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供科技成果评审和鉴定材料,做好技术转让和推广工作。
(二)财务部门要合理控制成本开支,检查成本预算是否正确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做好项目成本核算分析工作,降低消耗,节约能源,及时向科技部门提供成本开支情况,严格把关。
(三)物资供应部门要根据科研计划,编制项目物资采购计划,做好原材料供应,努力降低经营成本和采购成本,为科研项目完成提供物资保障。
(四)设备动力部门要制定仪器设备使用、维修计划,努力提高其利用率和完好率。
(五)安全劳保部门要制定劳保费用计划,完善科研条件。
(六)人事劳资部门应按科研工作需要,认真改进科研组织,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提高科研效率,并指导课题组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

第五章 事业收入和收益的核算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各种类型科研单位事业收入和经济收益的核算方法是:
(一)事业收入(毛收入)是指科研单位完成科研课题和生产产品所取得的各项资金,包括三方面内容:
1.纵向预算拨款和合同预收款;
2.横向合同预收款,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入股和联营分红收入;
3.产品型收入包括新产品、中试产品、批量产品和定型产品等收入。
(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收益是反映科研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投入一定的资产和资金,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纯收入,即事业收入减去成本和应交税金为收益。应交税金是指根据国家税务部门规定以毛收入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而计算的应交纳的税金。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其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分配使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核减事业费的比例而确定的三项基金,科研单位可在保证科研后劲的前提下自主分配使用。

第六章 固定资定折旧或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十六条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根据其承受能力和实践情况,可试行固定资产和部分固定资产折旧或提取一定比例的使用费制度作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一种补充。这里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科研单位所占有的房屋建筑和设备仪器仪表。但设备仪器仪表要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不符合低值易耗品的方可列为固定资产。各单位在国家制订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之前可先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向主管部门报批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定》第十七条指出属于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试行提取一定比例的仪器设备使用费,以便提高其使用效率,加强管理。

第七章 技术合同计价
第二十四条 《规定》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计价方法是以成本预测为基础,实行双方议价成交。
合同价款包括项目成本、税金和经济效益三方面内容,这里所指税金是指以毛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应交纳的税金。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部分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有关技术合同中的人员工资、管理费按所得事业费的比例折减,是指科研单位从事科研项目的人员工资和为科研服务的管理费应根据本单位事业费核减的比例来确定。管理费应以不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20%为基数折减。
第二十六条 《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其管理费不得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20%。
第二十七条 《规定》第二十条合同经费一经确定科研单位则包干使用是指不论是纵向预算拨入款还是所有技术性合同一经确定后都按此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同时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科研单位可以按照《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如有与上级规定矛盾的地方,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