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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1:22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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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04〕43号)精神,现将修订后的《宿州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宿州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为推进我市政务信息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健全高效灵敏的信息反应机制,进一步推动政务信息工作上水平、上台阶,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比范围
  (一)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
  (四)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直报点。
  二、考核评比项目
  (一)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二)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三)优秀信息。
  三、计分标准
  (一)《宿州要情》采用的信息,每条10分;
  (二)《信息摘报》采用的信息,每条5分;
  (三)《政务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5分;
  (四)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六)省政府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七)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加50分;
  (八)国务院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0分;
  (九)约稿信息迟报、不报的,每条减5分;
  (十)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信息迟报、漏报的和报送信息失实的,每条(次)减10分。
  信息被上述多种刊物同时采用或有几位领导批示的,不重复计分,以最高分为准。
  四、考核评比条件
  (一)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评选以得分高低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以下条件: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网络健全,制度完善,有专人从事信息工作,有良好的信息工作机制;
  2、信息的整体开发能力强,能为领导提供大量深层次的调研信息,积极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3、报送信息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坚持喜忧兼报,实事求是,重大信息无迟、漏、错、瞒、虚报现象。能认真督办并及时反馈领导批示信息的落实情况,约稿信息反馈及时。
  (二)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原则上在先进集体中产生,每个先进集体可选1名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评选先进个人的具体条件是:
  1、政治素质高,思想作风好,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
  2、热爱信息工作,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技能,具有较高的信息收集和处理水平;
  3、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及时,主动服务意识强。
  (三)优秀信息评选条件
  1、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全局性、倾向性的重要问题及新情况、新问题;
  2、信息内容翔实、言简意赅,文法规范、文字精练;
  3、信息针对性、前瞻性和综合性强,对领导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五、实施办法
  (一)每月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年度按计分标准累计得分并进行考评。
  (二)年终进行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和优秀信息的评选。先进个人由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推荐,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确定。先进集体根据年度累计得分情况评选确定。
  (三)优秀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从领导批示的信息和调研信息中评选出30条,再经考评小组评选出20条。
  (四)荣获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信息,市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表彰,并结合年度评比表彰,集中组织一次先进单位负责人、部分优秀信息工作者外出考察学习活动。
  (五)政务信息考评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具体实施。
  (六)本办法自2004年起施行。
  (七)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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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0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监发〔200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造成轻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省部属驻衡单位、市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3-9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五)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授权、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授权、委托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接受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虽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者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并且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应互通情况,协调配合,相关情况应及时向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通报;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向信息反馈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四)事故调查组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派出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按照下列分工,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事故责任人员中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由纪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二)事故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是否立案侦查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三)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结案批复,及时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任期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
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市、县市、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占企业
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
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内负有维护本企业资产、负债
、损益的真实、合法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
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全市任期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任期审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任期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离任,必须进行任期审计。
任期届满或者因调动而离任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审计,不得任新的领导职务

第六条 任期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任期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是指政府或者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
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
回避。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本企业、本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以及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下列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一)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二)市属大型国有企业;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可以由有关的内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审计的分工,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
有相应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审计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任期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和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四)企业主要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七)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和效果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借用公款、使用公共财产的情况;
(九)企业收益分配和职工经济利益保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或者续任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审计
管辖的规定,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
者内审机构进行任期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应当在收到任期审计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成立审计组或者
作出委托审计的安排,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
内审机构还应当将审计通知书抄报本级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成立审计组。
第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自查,完成对企业财产
、物资的盘点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向审计组提交自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企业章程、合同、协议、经济考核指标;
(三)企业财产、物资盘点表和债权、债务清理表;
(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重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检查结论;
(六)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
(七)其他有关任期审计的资料。
前款所列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企业管理混乱,帐帐、帐物严重不符的
,可以中止审计,并责成被审计企业在十日内进一步清查、核实。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阶段的工作。特
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批准,书面通知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提出审计报告;在
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送交书面意见;
逾期未送交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
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实施任期审计的,由委托单位审定
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
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抄送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
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
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
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
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者责
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
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被审计企业与违反国
家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
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予以纠正,通报批评,并
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
及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总经理的任期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