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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民产毗连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9:25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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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民产毗连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民产毗连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号 1993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异产毗连房屋和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民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邢台市市区、县、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民产毗连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有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邢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提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主管部门。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异产毗连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屋面、厕所、院落、阳台、楼道、煤气管道、上下水设施、电照、共用天线以及其他共用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维护、修缮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民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时,应取得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共有部位不许私自改变结构、挖窗、改门、搭建等,如因特殊需要改变共有部位时,必须经所辖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如有险情时,使用人应及时报市危房鉴定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商定修复意见,属重危的房屋应停止使用,应修不修造成危害的,由责任人承担损失。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异产毗连的楼房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费用,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平房毗连房屋的主体结构中的相连基础、柱、梁、墙的修缮费用,由共有房屋所有受益人负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领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顶棚与楼地面的修缮,其顶棚部分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担;其楼地面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担;楼盖的其他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屋盖的修缮,由受益人和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的修缮
  1、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层所专用的楼梯、楼梯间,由其专用的房屋使用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装饰,上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水泵、暖气、煤气、上下水、卫生设施、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烘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八)共有房屋或共有建筑设施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或分配。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申请房管部门管理其房产时,应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所需的维修费,由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用不当,对共同部分或分阶段房屋造成危险时,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责任方庆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民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也可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将依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另行规定。
  试行公有住宅向职工个人补贴出售的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售房合同中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无规定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违背本细则规定对他人财产造成危害的,对责任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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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初探

钟建林


  一、“帕累托改进”理论简述
  根据经济学家茅于轼先生的研究,所谓“帕累托改进”,就是一项政策能够至少有利于一个人,而不会对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如果上述一切帕累托改进的机会都用尽了,再要对任何一个人有所改善,不得不损害另外一些人,达到这样的状态就是“帕累托最优”状态。如果某项政策执行中,为了改善某些人的利益而损害另外一些人,这就不是帕累托改进。我们最好能够找到一些政策,对一部分人有益,同时不损害任何人,这就是帕累托改进。
  “帕累托改进”就是这样一个经济学的概念。茅于轼先生以“帕累托改进”理论很好地解释了我国三十年来经济改革中的一些现象。茅于轼先生认为,我国在经济改革中就大量地应用了帕累托改进的理论,使改革能够比较顺利地推进。因为谁也没有受损,改革的阻力就比较小。现在我们差不多已经达到了帕累托最优,换句话讲,帕累托改进的机会都用尽了,再要改进不得不损害一些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进一步的改革就很困难了。
  二、“帕累托改进”理论可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帕累托改进”虽然是经济学研究领域的一个概念,但完全可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以之作为民事司法实践工作的指导思想之一。
  茅于轼先生关于“帕累托改进”理论的研究,主要在宏观经济学领域,主要用于指导宏观的经济政策制定、实施和调整等,作用于全社会的利益分配和福利安排。民事司法的审判执行工作,则以具体的个案处理为基石,以调整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手段,具体而微地为社会进行着利益调整,目的是化解社会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相对于人大的民事立法,相对于政府的民事政策,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审判则有着突出的微观色彩。但不管是宏观还是微观,都本质上是一种新的利益关系调整,目的都是减少社会内耗成本,促进社会的福利增加,因而都可以运用“帕累托改进”理论以推进工作,实现正义。
“帕累托改进”理论对法院民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在于具体工作方案的选择。人民法院的工作方式,不外乎判决、调解和执行。但不管是判决、调解还是执行,在具体方案的选择上,都可以运用和践行“帕累托改进”理论。“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下的判决、调解和执行方案,就是一种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利益增长而又不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减少的方案。面对这样的判决,当事人会服判息诉;面对这样的调解,当事人会自觉履行;面对这样的执行,当事人会积极配合,不会发生“执行难”。

  三、实例分析
  为了说明以“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的意义和价值,也为了探索如何更好地以“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笔者试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执行几起民事案件的真实过程作为例证进行分析。(注:限于篇幅,对具体案情进行了适当浓缩;基于隐私,本文隐去了当事人及相关真实信息)
(一)判决:支持男方诉求,兼顾女方利益。
某甲(男方)诉某乙(女方)离婚纠纷案
【案情】
某甲和某乙于1982年认识,1983-1984年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1988年8月25日共同生育一小孩。生了小孩之后不久,某乙患了银屑病,至今未能根治。婚后双方有时亦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从2000年开始,因某乙认为某甲在A酒店工作期间,与女秘书某丙发生婚外恋情,双方争吵次数更加频繁,夫妻感情开始出现危机。某乙有时到某甲的工作单位去找某甲理论,某甲为此感到自己的工作很受影响。2009年春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大吵一架之后,某甲开始吃住在工作单位,而不回家与某乙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1月,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乙离婚。后某甲因担心某乙出现意外情况而放弃到庭,本院对该离婚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2010年8月,某乙到某甲的工作单位B酒店与某甲发生争吵,激动之下将酒店的一辆单位公用车砸坏。8月24日,某甲被上级调往C酒店工作。2010年9月中旬,因某乙又到C酒店找某甲理论,某甲随即被上级解除其在C酒店的职务及工作关系。某甲由此失去了稳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来源,因而对与某乙的婚姻关系彻底失去信心,坚决要求与某乙离婚。
某乙在法庭陈述中表明,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某甲与婚外异性发生婚外恋情,是过错方。某甲对此明确表示不反对某乙的这种说法。对于某乙需要治病的客观情况,某甲愿意以放弃分割共同房产的方式来履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帮助义务,但希望求得这场对某甲来说已经只剩下痛苦的婚姻的解脱。
本案中,双方举证证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两套,A房屋登记某甲名下;B房屋登记在某乙名下。
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建议双方从尊重事实、体谅对方的角度出发妥善协调解决纠纷。调解中,某甲愿意放弃对两套共同房产的分割要求,愿意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至某乙的名下,并绝不影响某乙对房屋的使用。某乙则坚持要某甲给付与该房屋相应市场价值的现金150万元才同意离婚,并称某甲完全可以先将房屋出售,后以售房款给付即可。某甲则从小孩的角度考虑不宜卖房。双方就此不能最终协商一致。
【判决】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与某乙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还共同生育了小孩。但随着岁月的流逝,双方生活习性上的差异逐渐明显,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某甲认为某乙个性强烈,让人无法容忍,多次做出极端举动使得某甲工作都不得安宁;某乙则认为某甲对婚姻不忠,存在婚外恋情,应对家庭不和承担全部责任。某甲对某乙关于婚外恋情的说法不予否认。2009年11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某乙离婚。该案虽然因某甲因故缺席庭审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此后六个月过去,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然没有好转迹象。现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尽管某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维护婚姻自由的角度出发,对某甲的离婚请求,也应予准许。
双方离婚后,应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而且应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双方共有房产A房屋和B房屋,某甲法庭陈述表明自愿全部归某乙所有,自愿放弃分割要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鉴于A房屋现登记在某甲的名下,某甲应于离婚后合理期限内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某乙的名下,某乙则应予配合;过户登记如需税费,由某甲负担为宜;过户后某甲则有义务腾空房屋,便于某乙正常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要求与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共有财产分割:A房屋、B房屋及两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归某乙所有;三、鉴于A房屋现登记在某甲的名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某乙的名下,某乙予以配合,过户登记所需税费由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来,双方均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
【分析】
  本案中,某甲和某乙基于某甲存在婚外恋情争吵打闹不断,某甲正常的工作都受到严重影响。某甲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一方即使存在过错,但也还是有权要求离婚。而基于婚姻法关于照顾无过错方及女方权益的规定,也基于本案中某乙存在治病之客观经济需要以及某甲关于放弃共有房屋分割要求的自愿,法院判决准许某甲离婚请求的同时,判决夫妻共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面对这样的判决,双方均息诉服判。此案判决,使得某甲要求离婚,寻求解脱的主张得到了满足,而某乙治病的经济需要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某乙作为女方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帕累托改进”理论的原则和精神。

(二)调解:为了让当事人安心过年
张三诉李四、李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纠纷案
【案情】
2008年4月,李四的儿子李某某因故向张三借款47 000元,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当年7月12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能还款。双方经重新协商,由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5日。李四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出具担保意见,表示愿意为李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李某某陆续归还借款共计3万元,尚欠17 000元未予归还。张三找李某某索还剩余借款,李某某要么拒绝,要么拖延,且经常行踪不定。张三因要外出打工,无奈之下全权委托父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7 000元,并要求李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调解】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张三的起诉后,确定由笔者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本案。在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李某某行踪不定,无法直接送达,又不具备留置送达的条件。如此一来,案件势必不能快审快结。在此情况下,笔者迅速调整审理思路,决定着重审理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纠纷,并采取“背对背”电话调解法,争取促成双方调解解决纠纷。
电话调解中,对保证人李四,笔者着重强调张三尚只20余岁,17 000元对她来说也不是一个小数目,应当充分理解她的起诉;张某某作为张三的父亲,出于疼女之心,全权代理张三起诉,也应当予以充分理解。对张某某,笔者着重强调四十多岁的李某某如今行踪不定,正常程序审理案件显然不利于张三快速回款;李四作为七十多岁的母亲,虽然表示愿意担保,但也是出于爱子之心,故也应当予以充分理解。双方都应站在对方的角度,多想想对方的难处,争取心平气和、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立案后的一个多月里,经过笔者来回电话沟通,双方终于在电话里就还款数额和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李四代为偿还借款12 000元,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后,张三与李某某、李四之间的借款、保证纠纷则全部了结。此后李四即全力筹款以便能够在签订书面调解协议时能够当场付清12 000元。由于李四没有收入,筹资渠道有限,临近年关尚只能筹集到现金 8 000元。张某某则误认为李四一方没有诚意,向笔者表示如果李四不能在过年之前付清12 000元,那么过年后将不再履行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对方全额还款17 000元,并表示不惜将官司打到底。在此情况下,笔者深感在过年之前前调解成功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如果不能成功调解此案,那么双方都不会过上一个安心的春节。笔者遂一方面做李四的工作,建议她尽快将剩余的4 000元想办法筹措到位,时间越快越好,同时考虑将已筹措的8 000元在签订书面调解协议时付清,余款4 000元则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清。另一方面则做张某某的工作,建议他理解年逾古稀的李四一方筹资不易,同时考虑由对方先还8000元、此后再在合理期限内还款4 000元的方案。双方一致接受了笔者的调解建议。
2010年2月11日下午3时30分,即2009年农历腊月28日,张某某和李四共同来到法院,在笔者的主持下进行“面对面”调解。双方见面后,依然对此前的借款及相关事宜怨气难消,几度情绪激烈,言词不逊。笔者历经一个多小时的来回调解,反复劝说,最终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内容为:张三从程序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李四代李某某归还张三借款12 000元,签订调解协议时当场付清8 000元,余款4 000元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李四将12 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后,张三与李某某、李四之间的借款及保证纠纷全部了结,各方不再有任何争议。调解协议签订后,笔者当即制作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并当即送达给双方。随即李四当场给付张某某8 000元,张某某出具了收条。这样,一起历时将近两年的民间借贷纠纷终于以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妥善解决。当时时针已指向下午5点30分。此后的2010年3月30日,李四和张某某如约来到法院,在笔者的见证下履行余款4000元的交付手续。双方的借款及保证纠纷至此彻底了结。
【分析】
  本案的调解过程及结果,充分保障了原告方关于实现借贷债权的利益需求,同时又没有让被告方过上一个安宁祥和的春节的合理期盼落空,真实体现了“帕累托改进”理论的原则和精神。

(三)执行:创新执行方式,实现双方共赢
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乙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情】
2008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制作电脑喷绘三面翻转楼顶大牌户外广告,广告面积为539平方米,发布期限为一年,合同总价值7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因政府对户外广告进行治理,2008年7月,该广告在仅发布三个月后即被拆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退还广告发布费22万余元,某乙公司以政府进行广告整治属不可抗力,自身没有过错,且政府补偿只发放给场地租赁方,而该租赁方无钱补偿给本公司等为由一直拖欠。某甲公司遂于2008年12月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0日,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判令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22万余元并支付延期利息。
【执行】
该案件一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属智力服务型企业,可供执行的财产微不足道,简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不仅不能很好地实现申请人某甲公司的权利,也会使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陷入破产倒闭。该案遂成了一起较为棘手的执行积案。
为切实帮助两家企业度过难关,使该起执行案件取得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承办该案的执行法官不遗余力做工作,在协调过程中了解到,在履行该服务合同时,双方都非常诚信,均较好地履行了义务,双方对政府整治户外广告的政策也很支持,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对户外广告进行治理的相关补偿款被场地租赁方拖欠。眼前最紧要的是,如果某乙公司贷款还债,则某乙公司将可能一蹶不振;某甲公司亟需发布广告打开销路,却又因资金困难无法办理。面对双方的困难情况,综合考虑双方需求和实际履行能力,执行法官提出了“服务抵债”的执行新方案。经多次协调,积极穿针引线,促使双方达成某乙公司争取新的广告位重新为某甲公司发布广告,以服务抵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双方再携手,共同度难关”的双赢效果。
【分析】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

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有关转变政府职能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要求,根据《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市政府令第149号)的规定,成都市政府对市级各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了集中清理。经依法审核论证,市政府决定公布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37项,登记14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91项;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33项,其中,调整为受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审查的19项;下放管理层级、调整为区(市)县部门实施的22项,调整为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的告知性备案的15项,调整为监管措施的21项,调整为根据当事人要求提供服务的26项,调整为其他行政审批实施中的环节、不单独作为审批项目的30项。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对公布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要逐项进行规范;对取消的项目,要按照取消后的处理办法做好衔接工作;对调整为受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审查的项目,要严格按要求实施;对下放管理层级、调整为区(市)县部门实施的项目,要加强指导、监督;对调整为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的告知性备案、监管措施的项目,要创新管理方式,依法实施监管;对调整为根据当事人要求提供服务的项目,要切实提高服务品质和效能;对调整为其他行政审批实施中的环节、不单独作为审批的项目,有关审查应在所纳入的项目中实施。



凡没有进入目录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各部门不得组织实施。





附件: 1.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2.继续实施的登记项目目录



3.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目录



4.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目录

http://www.chengdu.gov.cn/uploadfiles/07030202090101/20088191613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