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条 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对外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项目经理不应对外承担债务
(作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康常荣)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涉及房地产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涉及房地产诉讼案件中,突出表现在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对此问题,各地法院认识不一。笔者从建筑行业的基本法——《建筑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入手,从搞清楚项目经理概念、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结合《合同法》,对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对外债务承担问题进行论证。
关键词:建筑公司 项目经理 对外债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涉及房地产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涉及房地产诉讼案件中,突出表现在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债务)问题。对此问题,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因此,统一认识,是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对于保障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无疑有着重要意义。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存在四种观点。观点1、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项目经理不对外承担责任;观点2、项目经理对外承担责任,建筑公司不对外承担责任;观点3、项目经理承担清偿责任,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观点4、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项目经理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要搞清楚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不能单独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寻找答案,而应当首先从建筑行业的基本法——《建筑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入手,从搞清楚项目经理概念、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结合《合同法》,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笔者的观点是,项目经理不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务)。现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了解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清楚项目经理的概念。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前称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建筑公司,受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是项目部组成人员之一,在项目部中处于核心地位。
由项目经理的概念中得知,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项目经理的法定身份是委托人,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对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以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开展工作,以建筑公司的名言进行实施法律行为。项目经理是一个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因此,项目经理不应对外承担债务责任,项目经理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筑市场上存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一些非法施工队伍为了承揽工程,以项目经理名义挂靠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从中收取费用。对于这种特殊情况要区别对待。由于《建筑法》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公司允许无资质的单位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挂靠在建筑公司名下从事建筑经营的,属于《建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这种情况由于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使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承建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具有惩罚性。
二、对“项目承包合同”的法律分析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从字面上看,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似乎成了项目工程的转包人,或者是内部承包人。所以从谁用工谁负责,谁打条子谁负责的规则出发,应该由项目经理对外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对项目承包合同应当进行法律分析。
项目承包合同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一)具有合法性。项目承包合同是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签订的,因此具有合法性。
(二)具有授权性。项目承包合同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合同,是项目经理履行施工管理职务和委托职务的权力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因此,项目承包合同具有授权性。授权性是项目承包合同区别于工程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显著特征。
(三)权利义务的非转移性。项目经理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的身份属于委托人管理人,是一种岗位职位,建筑公司通过《项目承包合同》将组织、管理施工的权力委托项目经理行使,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没有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即合同的转让。这是项目承包合同区别于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本质特征。
(四)管理性或者管理功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由此可见,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旨在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责任制度。与其说是项目承包合同,不如说是质量承包合同更为贴切。
三、项目经理不属于《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转包人”、“分包人”
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建筑企业施工,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行为,实际上是合同的转让。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独立于承包人之外的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工程分包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经过发包人同意;二是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不得分包,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三是分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且不得进行再分包。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禁止承包人将主体工程部分分包。转包人、分包人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项目经理与转包人、分包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也不是建筑企业法人。可见,项目经理不属于《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转包人”和“分包人”,也不属于“违法(无资质)转包人”和“违法(无资质)分包人”。如果把项目承包合同视为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把项目经理看作是《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转包人或分包人,就等于《建筑法》一边做出禁止转包和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不得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一边又允许将全部工程转包或将包括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项目经理。这显然是前后矛盾的,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如果把项目承包合同视为事实上的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把项目经理看做是事实上的转包人或分包人,则因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几乎整个建筑行业的项目承包合同归于无效。再者,项目经理既已具有委托代表人身份,维护建筑公司的利益就是其职责所在。如果认为项目经理同时具有转包人或分包人身份,势必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建筑公司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而建筑公司的利益受损,直接危害的还是建设单位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不是《建筑法》预期的结果。因此,我们必须、而且只能理解为,项目经理的施工行为,就是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项目经理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就是建筑公司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因此,对项目经理不适用《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转包人、分包人(包括违法分包人)与建筑公司对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四、项目经理(项目部)不是适格的经济主体
我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不允许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济主体从事建筑活动。因此,项目经理不论作为个人还是个体工商户都不能成为建筑行业中的经济主体。项目经理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随着项目部的组建而产生,随着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而由终止。这种不独立性和职务性显而易见。项目部也一样,既不属于企业法人,也不属于企业的职能部门,也不属于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它因建筑公司承揽项目而组建,随着工程竣工验收而由解散,它没有独立的名称(项目部的名称是以建筑公司冠名的),也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没有营业执照,也不需要纳税(不指个人所得税)。因此,项目经理和项目部都不是适格的经济主体。
五、项目经理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
建筑业农民工作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劳动法上的法律地位,与建筑企业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不由合同法调整。《劳动法》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第十二条规定:“严格劳动用工制度。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3?180号)规定:“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该办法同时规定:“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建筑业的农民工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那么,建筑工人和谁发生劳动关系呢?是和建筑公司,还是和项目经理?在诉讼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劳动者三方往往各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发表观点。建筑公司认为项目工程是项目经理承包的,建筑工人(施工队伍)是项目经理具体招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认为他也是建筑公司的职工,他招用工人的行为是建筑公司通过《项目承包合同》授权的,建筑公司是真正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认为他们虽然是由项目经理具体招用的,但他们是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从事劳动的,而且项目经理对劳动者的管理也是根据建筑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的,不能说和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笔者认为,项目经理不能成为与建筑工人发生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建筑工人虽然是由项目经理直接招用或选用并进行日常管理的,但这种行为是建筑公司通过《项目承包合同》授权的,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是真正的用人单位。此其一。其二,项目经理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企业分支机构,更不是个体工商户(建筑法不允许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行业)。因此,项目经理不能成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其三,劳动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一致规定由法人承担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如《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使是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这种责任也不能免除。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通过内部承包等形式,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推推卸得一干二净。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六、结论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项目经理属于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对于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对外债务责任问题,应当按以下方法处理:除挂靠关系中的项目经理就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依法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对外债务,包括赊欠建筑材料形成的债务纠纷、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纠纷、工伤损害赔偿纠纷等民事纠纷,应当由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项目经理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确已向项目经理拨付了相关款项的,在承担了对外债务后,可以向项目经理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注释】
[1] 建设部于1995年1月7日发布《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实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职业资质管理制度,2006年12月28日发布《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规定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注册于一家建筑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管理制度被注册建造师管理制度取代。
[2]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2] 祁新.《也谈项目经理对外债务的责任》.新疆审判.2003年第3期.
[3]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