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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8:57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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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推动科教兴市战略实施,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我市普通高等学校的地方政府贴息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 ) 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银传〔2002〕7号)、《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政府按照一定比例贴息, 向高校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发放的无担保的信用贷款。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各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范围限于申请贷款学校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在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第五条 申请贷款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测算确定数额。
  第六条 各高校要按照自主、 就近、方便的原则,选定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并与其签定国家助学贷款协议。在协议中,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批、贷款使用监督、协助催收贷款、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及信息反馈等方面的事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成立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组 (以下简称市协调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成员由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八条 市协调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主要负责确定我市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额度和市政府贴息额度或比例,提出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指导性计划,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的问题。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协调经办银行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与教育行政部门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情况。
  市教委主要负责确定我市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学校,并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搞好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和措施的贯彻执行。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照市协调组确定的额度,筹措、拨付地方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
  人行天津分行与市教委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要按月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九条 管理中心负责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高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高校贷款申请额度,并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保证并监督贴息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协助贷款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指导各高校的贷款管理工作;办理市协调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高校指定专门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有专门部门负责本系统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与回收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 高校和贷款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和沟通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要将贷款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学生的信息及时录入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逐步建立普通高等院校学生个人信息征询系统。高校要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卡。经办银行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化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高校的联网。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各高校根据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 每年9月底将《天津市高校学生助学贷款额度审批表》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指标,参照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高校上报的申请额度,将贷款额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五条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新生入学时, 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贷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向提出贷款申请学生发放经办银行提供的申请表。
  第十六条 学生一般不应迟于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对于在学年中因特殊困难需要临时申请生活贷款的学生,可随时向高校贷款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根据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提供的申请书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资格初审,并在初审合格学生的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贷款学生申请后,按照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将初审合格学生的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统一送至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助学贷款条件核准审批助学贷款申请,原则上在接到贷款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应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负责向高校贷款管理部门提供当年批准的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情况。高校贷款管理部门负责通知获准贷款的学生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本送至借款学生所在高校的贷款管理部门,由高校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并输入计算机管理。高校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将贷款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原则上实行-次申请、 分期发放的方式。贷款资金的拨付方式和程序,由银行和高校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学习努力,诚实守信,品德优良,无不良行为;
  (三)经所在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初审符合借款人条件;
  (四)由借款人提供2名见证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一)借款人所在高校、院系、专业名称及老师、同班同学或家长共2名对其身份提供的证明;
  (二)借款人姓名、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以及身份证;
  (三)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家庭地址;已婚借款者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四)借款人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五)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罚则;
  (六)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七)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在联系方式变动时,向贷款经办银行提供最新的联系方式,或每年至少与贷款经办银行联系一次;在借款人违约时,贷款经办银行有权采取媒体公开曝光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介绍人是指高校负责助学贷款的管理部门。 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经办银行;向贷款经办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在校期间根据贷款经办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并及时向贷款经办银行定期反馈;负责借款人在校期间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负责每学年对贷款银行出具借款学生品行鉴定书,作为下一年度贷款发放的依据;银行与学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 (如借款人所在高校的教师等),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经办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经办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用途和贴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 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借款人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4年内还清。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九条 我市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采取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所借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市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的方法。
  第三十条 贴息程序。 经办银行按季(或年、或月)向学校下达缴息通知,学校按季(或年、或月)将50%贴息款先行垫付给经办银行。各学校于年终12月25日前,将年度所垫付贴息金额的缴息证明复印件和汇总表报送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汇总后一次性核拨当年贴息资金。

          第六章 贷款变更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的贷款金额确定后, 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高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发生转学、 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借款学生或法定监护人必须向经办银行还清借款本息后,方可到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学生所在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及担保人或见证人应立即通知贷款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协助银行督促借款学生或法定监护人偿还贷款本息,并在经办银行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布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贷款银行,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期间, 如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规定,贷款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贷款回收
  
  第三十四条 贷款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本行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十五条 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按照灵活的原则协商确定。借款人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在校期间欠交的贷款利息不计复利。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毕业时如能还贷, 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毕业后还贷的,高校应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通知贷款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贷款人和高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并按期归还贷款。
  第三十八条 经办银行要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在公开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入学前家庭地址、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第三十九条 高校和经办银行应将借款人截至毕业时的还贷情况的有关资料存入借款学生个人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校、 贷款经办银行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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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编办《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20010711

【实施日期】 20010711

【文号】 宁党办(2001)45号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行署、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编办《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我区人才战略目标,优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杜绝用人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财政拨款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补充初级职称(含相当职务)及以下专业技术人员、一般职务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以下称补充工作人员)。
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少数民族、妇女须占一定比例。复员、转业军人另按有关规定执行。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具有中级职称的急需人才、高级职称人才和硕士学位以上人才可直接调入,并简化相应手续。
【章名】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五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在自治区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按照所需岗位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商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备案。区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商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分别负责审定本级各类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编报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补充人数;
(二)拟补充人员岗位名称、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考对象、范围及采取考试、考核方式等。
第九条 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审定后,由审定部门、用人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章名】 第三章 报名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热爱本岗位工作;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勤人员可放宽到中专(技工)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合(由用人单位自定);
(五)具有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报考人员须填写《报名登记表》一式两份,缴验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学籍档案等有关证件材料,并交纳规定的报名考务费。
第十二条 报名工作由计划方案审定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经审查符合考试资格者,由组织考试的部门签发准考证。
【章名】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考试由笔试、面试和操作测试三部分组成。主要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它适应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笔试
(一)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为专业技术人员公共知识教育的有关科目内容;专业科目由各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
(二)区直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笔试由区直各主管部门(单位)组织进行;各市(地)、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笔试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
(三)笔试结束后,由组织考试的部门公布成绩,并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按招聘计划与被面试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对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面试人员。
第十五条 面试
(一)面试工作分别由区直各主管部门(单位)或市(地)、县(市、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
(二)用人单位应采取公开、公正、科学、合理的方式制定本单位面试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面试。
第十六条 操作测试
补充专业性较强的技能岗位人员,须由组织考试的政府人事部门、用人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实际操作测试。
第十七条 在补充工作人员计划内,确属特殊岗位或专业,难以形成竞争的,经计划方案审定部门批准后,可直接采取实际操作测试的方式或简化考试程序。
【章名】 第五章 考核
第十八条 对笔试、面试和操作测试合格者,从高分到低分按照招聘计划与被考核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考核对象,进行体检和考核。
第十九条 考核主要通过听取被考核者所在单位(毕业院校)和群众意见,对其政治思想、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及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部门)组织进行。
【章名】 第六章 聘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全部实行聘用合同制。经考试、考核和操作测试后,按招聘计划择优确定的招聘人员,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由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按聘用合同确定的职务和岗位确定。用人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章名】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聘用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政策措施;
(二)指导和监督市(地)及以下政府人事部门的考试聘用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区直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的考试聘用工作,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和合同鉴证工作;
(四)负责区直事业单位特殊岗位聘用人员的审定等有关工作;
(五)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市(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聘用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的考试聘用工作;
(三)负责本级各类事业单位考试聘用和聘用合同鉴证工作,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
(四)承办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市、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聘用计划方案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名和笔试、面试工作;
(三)负责本县(市、区)的合同鉴证工作,按程序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
(四)承办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负责本级直属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的编制审核,并办理控编手续和列编注册登记。
【章名】 第八章 违纪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人员招聘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按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进入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增人计划和核定工资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违反聘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和取消考试聘用资格的处罚。
【章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补充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1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行为,督促公司严格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1、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千万元的,最多可以设立五家营业部。公司注册资本每增加人民币一千万元的,可增设一家营业部;

2、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

3、上半年提出申请的,公司上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自有货币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注册资本超过五千万元的,自有货币资金不低于三千万元;下半年提出申请的,公司当年度上半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自有货币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注册资本超过五千万元的,自有货币资金不低于三千万元;

4、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5、公司已建立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的有关规定;

6、公司在最近一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驻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调查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责令整改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

7、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停业整顿、特别处理或者因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标准被责令整改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

8、公司经批准已开业的营业部守法合规经营;

9、公司不得同时筹建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营业部;

10、公司的住所与营业部的经营场所不得在同一城市内,公司不同营业部的经营场所不得在同一城市内;

11、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完备的管理制度;

12、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拟设营业部至少具有出纳、交易、结算、计算机管理岗位,公司的出市代表不得兼职前述岗位,前述岗位的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13、拟设营业部有符合期货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程序

1、筹建

(1)申请设立营业部的,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公司是否符合本通知营业部设立条件中第5至10项规定出具专项意见,报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筹建营业部的决定,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

(3)营业部的筹建工作应当自收到准予筹建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2、开业

(1)营业部筹建工作完成后,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开业。营业部开业前,公司出现不符合营业部设立条件的情况的,营业部不得开业。

(2)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申请营业部开业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材料审核基础之上进行现场检查,了解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是否相符。

(3)审核材料和现场检查后,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司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营业部开业的决定,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公司应当持同意营业部开业的决定和《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一)到中国证监会领取《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公司和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5)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部《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公司住所和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至少保持三十日,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筹建阶段

(1)《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2) 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3)公司股东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设立营业部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

(4)营业部筹建负责人的授权文件及其简历、从业资格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5)营业部筹建方案;

(6)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该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下半年申请设立营业部的,还需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公司当年度上半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该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7)《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开业阶段

(1)公司申请营业部开业的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2)营业部筹建情况的报告;

(3)营业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资格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

(4)营业部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5)营业部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6)营业部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规定

公司申请在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不同城市或者不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间变更住所,确须将公司原住所规范为营业部的,公司应向原住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文件应包括拟规范的营业部的人员、管理制度、场地和设施等方面的处理方案和相关证明材料。公司原住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经过材料审核及现场检查,确定其符合营业部持续经营条件的,应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准予公司变更住所的决定后,核准拟规范的营业部设立并开业。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申请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本通知所称营业部变更经营场所仅限于营业部拟迁入的经营场所与原经营场所在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的情形。

(一)条件

1、公司对拟变更经营场所的营业部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2、拟迁入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符合期货经纪业务的需要。

(二)程序

1、申请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由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

2、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

3、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原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迁址完成,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4、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该营业部的全体期货投资者,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持仓和保证金。

5、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完毕,公司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处理该营业部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7、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拟迁入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是否符合期货经纪业务需要的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公司出具领取《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公司持领取《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的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原《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申请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文件及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五);

(2)公司申请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六);

(3)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

(4)公司关于拟变更经营场所的营业部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处理的处理方案。

2、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的文件及材料

(1)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告情况的证明;

(2)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证明;

(3)公司对拟迁入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情况的报告;

(4)营业部新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5)营业部新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三、申请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拟任营业部负责人已取得相关任职资格。

(二)程序

1、申请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由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

2、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公司持准予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决定、《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原《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

2、公司申请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七)。

四、申请终止营业部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公司对拟终止营业部的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二)程序

1、申请终止营业部的,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由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

2、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终止营业部的决定,并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

3、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终止营业部的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公司住所、该营业部的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该营业部停止运营,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4、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终止营业部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该营业部的全体期货投资者,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

5、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完毕后,公司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处理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7、验收合格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公司出具注销《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收缴《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上缴中国证监会。

8、公司应当自收到注销《营业部经营许可证》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终止该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手续,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申请终止营业部的文件及材料

(1)公司申请终止营业部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八);

(2)公司股东会关于终止营业部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终止营业部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

(3)公司对拟终止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方案。

2、营业部终止事宜处理完毕后的文件及材料

(1)营业部终止处理情况的报告;

(2)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告情况的证明;

(3)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证明。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1999]20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4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

二、《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

三、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请示

四、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营业部开业的报告

五、《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

六、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请示

七、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请示

八、期货经纪公司申请终止营业部的请示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一:



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


日期:

期货公司名称

(盖章)
 

领证人姓名和

身份证号码
 

领取许可证依据的文件文号
 

许可证类别(打“√”后填写公司或营业部名称)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公司或营业部

联系电话和传真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附件二:

编号: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

申请表





公司名称

(盖章)

营业部名称



申请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期货经纪公司基本情况



名 称

住 所


许 可 证 号

总 经 理


注 册 资 本

公司电话


法定代表人





申请设立营业部登记事项



营业部名称

经营场所


营业部负责人

经营范围


筹建负责人

筹建负责人联系电话




已开业营业部情况



营业部名称
营业部负责人
开业时间
联系电话




































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诺



兹保证上述内容及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保证本公司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相关条件,并承担与此保证相应的法律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设立营业部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监管局(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由于……(原因),根据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拟在××(地)设立营业部。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向你局申请,请予核准。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四: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营业部开业的报告



中国证监会××监管局(营业部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我公司已经按照……的要求,于××年××月完成了××营业部的筹建工作。请你局检查验收。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五: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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