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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9:48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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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通过机关: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日期:2001年10月26日
公布日期:2001年11月4日
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4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包括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产权监理机构和区房产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抵押权的设定等,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法律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以下几种: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抵押权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房屋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有可能引起权属异议的登记申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二)房屋抵押权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四)港、澳、台或者境外的组织、个人房屋权属登记,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前款第四项提供的证件必须公证或者认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受托人接受房屋权利人委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的身份证件。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房屋权利人或者受托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下落不明且尚未确定代管人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暂缓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依法没收的房屋;
(三)无主的房屋。
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不予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房屋权属利害关系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异议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登记异议书和证明材料;
(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中止房屋权属登记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三)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房产管理部门;逾期不答复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四)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调查核实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可以凭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对申请权属登记房屋的座落、四至、建筑面积等自然状况进行勘测,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销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房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获取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而获取补发的;
(四)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误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于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房屋权属证书被撤销的,当事人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一)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及分户平面图。
个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销售前,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一)房屋买卖:
l,购买旧房的,提交买卖合同和完税凭证;
2.购买商品房的,提交买卖合同、付款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
3,合资合作建房的,提交合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投资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
(二)房屋赠与,提交赠与证明、赠与协议书和完税凭证。
(三)房屋继承,提交继承遗嘱或者继承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房屋交换,提交交换协议书和评估单,属于拆迁安置交换房屋权属的,提交拆迁权属交换协议书、原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注销证明、房屋平面图、完税凭证。
(五)房屋分割,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合并、分立和以房作价人股的,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七)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
(八)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者拍卖所取得的房屋,提交取得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凭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书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应自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丧失、抵押权终止等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拆迁而灭失的,由拆迁人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批准拆迁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丧失的,提交土地使用权丧失的证明文件;
(三)抵押权终止的,提交他项权证书、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四)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灭失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作出补发公告,自补发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申请书;
(三)刊登遗失、灭失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而获取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私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其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人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权属档案丢失、破损,影响使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涵义:
(一)房屋权属是指房屋的所有权及抵押权。
(二)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抵押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押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的行为。
(四)房屋权属档案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在对房屋权属管理过程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及历史变化的资料,经过整理而形成的房产资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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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司法部 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


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
2002年10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司法厅(局)、综治办、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司法局、综治办、团委:

  为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重要谈话的要求,全面实施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四五”普法规划,进一步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推进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1、青少年学生是21世纪的建设者,法律素质是青少年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教兴国、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坚持法制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坚持课堂教育与课外教育相结合,坚持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相结合,不断提高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努力把青少年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

  2、完善在校学生知识结构,使法律知识成为各级各类学校的必修课内容,努力形成从小学到大学的渐进、科学、合理的法制教育体系,确保青少年学生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任务;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网络,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教育格局,切实维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努力使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在工作理念上与时俱进,在工作方式手段上实现创新,在规范化、制度化方面有新进展。

  二、主要内容

  3、要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

  4、小学法制教育要对学生进行法律启蒙教育,运用生动、形象的教学方式,向学生普及有关法律的基本常识,培养他们的爱国意识、交通安全意识、环境保护意识、自护意识,以及分辨是非的能力,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好品德。

  5、中学法制教育要着重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观念教育,增强学生的国家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守法用法意识,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使学生明辨是非,提高自我约束、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中专、职校和技校要突出与所学专业知识相关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教育。

  6、大学法制教育要按照中宣部和教育部有关“两课”设置中法律课的规定开展。要突出现代法学基础理论和依法治国理论与实践的学习,民事法律、市场经济法律与WTO规则基本知识的学习,牢固树立宪法意识、权利义务对等意识和依法办事意识。

  三、基本要求

  7、逐步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纳入教学计划,真正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同时,坚持校内教育与校外教育相结合,组织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法制实践活动。

  8、确保课时到位。中小学要充分发挥品德课、初中思想品德课和高中思想政治课在法制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同时,要在相关学科教学过程中渗透法制教育内容;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教育宣传及相关的主题教育活动。中小学法制教育课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安排,有条件的地方要开设法制教育专门课程。

  9、提高法制课教师的授课水平。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法制课教师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可采取脱产进修、短期培训、专家辅导、以会代训等方式进行。“四五”普法期间,力争将所有中小学法制课老师轮训一遍。有条件的中学要引进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充实师资队伍。同时,也要重视整个教师队伍的普法教育,使广大教师在学法、守法、用法等各个方面都能为人师表。

  10、完善兼职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制度。在中小学推行兼职法制副校长制度,从政法机关选派政治觉悟高、有责任感、业务精、宣讲能力强的政法干部到所在辖区中小学校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教育和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法制副校长的培训和必要的考核,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11、完善和规范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内容,编写系统性、阶梯式的精品教材,制作和编写一批适合青少年特点和需要的法制影视作品、辅导读物。教材要根据学生的年龄段和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编写,避免成人化和公式化,数量和内容要少而精。“四五”普法各级各类在校学生的统编读本,由教育部负责组织编写,全国普法办公室负责审定、推荐。

  四、方法与途径

  12、巩固课堂教学主渠道,提高法制课质量;注重法制内容向其他学科的渗透教育,增强学习效果。

  13、积极开辟第二课堂,开展学法用法实践活动。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开展有奖征文、模拟法庭等活动,对青少年学生进行生动、直观、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

  14、依托社区,结合基层安全创建和“法律进社区”活动,把对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作为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大力加强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建设,努力营造社区开展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良好环境。

  15、开展依法治校。通过制定各种制度、落实责任,保证学校有一个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把学校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化管理轨道;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整治学校周边环境,深入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切实保证师生有一个和谐、安全、健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16、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建设。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托课外活动基地开展法制教育;继续加强、完善各级各类法制教育基地(中心)建设,利用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少管所、戒毒所、监狱、劳教所、法律援助中心、青少年宫等社会资源,在全国地市以上单位或有条件的县(市区)创建一批综合性、常设性、功能齐全的法制教育基地。要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加强指导与交流,制定规范性标准,加强法制教育基地的硬件设施和软件建设。17、推进青少年学生网络文明行动。要结合“青少年安全放心网吧”创建活动的开展,依托学校电教室以及校外管理规范的网络阵地,广泛开展在校学生网络知识培训普及活动,利用网络开展法制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最大限度地消除网络不良内容对青少年学生的负面影响。

  五、保障措施

  18、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齐抓共管,全社会广泛参与。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运行、开展工作的责任机制,营造领导有力、职责明晰、分工协作、规范有序、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建立政府部门与家庭、学校、社会联动机制,形成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工作网络,逐步实现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制度化、规范化。

  19、各级教育、司法行政、综合治理、团组织和普法主管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加强对在校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将此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实施“四五”普法规划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加强督促检查,推动此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使各级各类学校法制教育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确保普及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做到归口管理,切实抓好青少年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法制课师资和法制副校长的培训等工作,加强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综治机构要指导协调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工作,基层综治委、办要定期召集辖区内中小学法制副校长研究工作,推动学校及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充分发挥青少年工作的优势,加强青少年校外法制教育阵地建设,切实搞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教育活动。

  20、要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校法制教育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专人负责,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各项计划、要求与任务。

  21、要建立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增强学校、教师和学生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法制教育要纳入学校教育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估体系,开展专项评估。要把“四落实”的情况作为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把学生学法和遵纪守法的情况纳入学生升学、招生、招工、参军等考核内容。要对“四落实”搞得好的地方、学校、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建设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22、要建立中小学法制教育责任制和督导检查机制。各级综合治理、教育行政、司法行政、团组织等有关部门,要把协同开展在校学生法制教育,净化学生生活和学习的社会环境工作列为重要的监督检查内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23、积极开展调查与理论研究。有关部门和研究机构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把握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求开展工作的新机制与新途径,不断提高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

  24、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社队集体种植的林木,归社队集体所有。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第三条 国营林场的抚育改造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抚育改造规程,头年搞好作业计划,经县林业局审核同意并报省农林厅批准后方能施工。
社队集体和其他部门的林木,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或百株以上的,报县林业部门批准。年采伐量不足十立方米或百株以下的由公社管委会批准。擅自采伐按破坏森林论处。
第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要制订劳动生产定额,实行定、包、奖岗位责任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木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提取育林费,以弥补森林资源损失,扩大再生产。
第五条 出县的木材及半成品,由县林业部门批准后发给证明,无证不准出境。
第六条 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国有林区设立护林防火委员会,社队集体林木设立护林组,毗邻林区设立联防组织,制订工作制度,做好护林工作。县公安局在北山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县检察院在国营林场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搞好林区保卫工作。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社队,要划分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社队集体林木的管护责任也要落实到组、到户、到人。护林员要以身作则,坚守工作岗位,对林区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树木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护林组织必须坚决执行《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认真检查森林和林木的管护情况,调查处理毁林事件。
第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不准在林区和林缘用火或吸烟;在林缘附近烧灰,必须指定专人看管,严防跑火;批准在林区用火的,要在护林组织规定的安全近水地点进行,用后必须彻底熄灭火种;煨()、上坟烧纸,待火熄灭后方能离开现场。
在防火警戒期(十一月至第二年四月)内,各级护林组织和林场要有专人值班,护林员要在自己的责任区经常巡逻,发现火情及时上报,并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十条 严格入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准手续,不得擅自进入林区进行林副业生产、狩猎、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毁林放牧,不准在林区砍松枝、折柏香、挖树根、挖森林腐植质土,不准损坏母树根、种子园、苗圃、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社队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第十三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征用手续后方能施工。采伐的林木交还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不够检尺直径的幼树,每株补偿一元;
在检尺直径以上的树木(中央直径满4公分的椽材),每株补偿三元;
占用乔木林地每亩补偿一千元;
占用灌木林地每亩补偿七百元;
占用其它林地每亩补偿五百元。
第十四条 国有林区要在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加强对出入林区人员进行遵守护林防火制度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奖励与惩罚
(一)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按贡献大小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森林法》,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在所管护的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没有发生森林火灾与毁林事件的;
检举、揭发破坏森林、偷盗林木行为的;
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绩突出的;
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的;
坚守工作岗位,在护林防火和营林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先进集体奖给价值一百至三百元的木材、物资和现金;先进个人奖给现金五十至一百元。对检举揭发盗伐林木的人,奖给被盗木材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对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违犯林业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经营管理不善,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引起森林火灾的;
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毁坏林木的;
盗伐林木的;
违犯《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林业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要加重惩处。
赔偿办法:
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一株,赔偿三至五元;
盗伐木材,收回被盗伐的木材,并赔偿其价款的一至两倍;
毁坏一亩林木,木材收回,并赔偿七百至一千五百元。
集体林木的奖惩,可参照本办法自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