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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5:05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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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
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
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
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
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
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附一: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
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
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
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
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
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
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
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
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
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
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
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
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
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
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
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
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
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
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
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
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
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
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
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
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
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
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
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
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
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
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
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
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
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
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
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
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
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
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
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
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
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
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
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
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
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
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
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
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
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
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
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
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
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
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
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
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
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
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
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
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
注:有关干部离职休养的待遇应按照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
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附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
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
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
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
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
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
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
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
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
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
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
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
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
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
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
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
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
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
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
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
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
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
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
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
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
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
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
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
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
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
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
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
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
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
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
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
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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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7〕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卫生、水产、农业、林业、交通、宣传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区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地理界限。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具体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 河道、沟渠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3000米,下游100米至3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市水务局负责划定市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建有工业企业,不得设立工业和生活排污口,不允许存在村庄、村落;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未经保护区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不得通过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第十五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停靠机动船舶。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保护目标。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水源地突发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各部门联动;加快备用水源工程建设,并加强管理维护,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的功效。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加强对民营供水企业的监管,应参照《宿迁市政府在公用事业单位实行特派员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规模较大的民营供水企业派驻特派员。
  第二十二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企业、排污口、村庄或村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搬迁、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和保护,控制污染排放,预防水污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地区通报排涝和泄洪信息,加大水源调度,冲污稀释污染水体,保障水源地水质。
  第二十五条 水产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活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市政供水进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和自备水厂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监测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类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对供水单位的卫生条件及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农药、化肥施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应当加强取水口附近安全防护工作,配备监控、照明、隔离等硬件设施,完善应急预案、预警机制、巡查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源水水质监测工作,应制订监测制度规范水质监测工作,日供水量万吨以上的供水企业,每日应监测1次以上,遇到突发性污染事件,须加密监测。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的,环保、卫生、水务、宣传等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根据预案,启动应急机制,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四)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五)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
  (六)未经保护区当地环保部门同意,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擅自通过保护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区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和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海事监督机构按照法规进行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盗砍、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人工养殖的,由水产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所在地区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所在地区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香港确诊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所在地区防控工作,有效防止甲型H1N1流感传入、传播和蔓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部门要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全部追查到位,并对其实施有效隔离和医学观察。

二、从5月3日起,对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观察情况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各地要在每日9时前将前日工作情况报我部。

三、各地要立即对已追查到的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所到地区及接触人员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其中有发热等症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定点医院要做好随时接受病人的准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四、各级卫生部门要做好辖区内流感疫情的监测工作,各医疗机构要切实做好门诊的预检分诊工作,做到病例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五、请各地将留观的外国人详细信息于5月3日16时前报我部。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