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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5:22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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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自2003年8月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卫基妇发[2003]25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以来,各地积极响应,在加强部门协调、组织人员培训、细化工作方案、开展宣传发动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为使创建活动顺利开展,现将2004年的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名额分配方案(不含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见附件1)分年度开展创建工作。其中,2004、2005年共分配一个创建名额的省份,如条件成熟可以在2004年申报示范区,但需经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的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复核后确定。2004年因条件不成熟没有申报或未通过评审的名额,可以在2005年继续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1个候选示范区,可以选择在2004年或 2005年提出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筛选审查,最终确定20个左右报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其他示范区按1:1比例报卫生部审查。
二、申报程序:拟参加示范区创建的区政府在自评合格的基础上报市政府审核通过后向省级卫生、民政、中医药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合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申请表格样式见附件2)。省级联合领导小组对候选示范区进行逐一评估后,根据分配的名额,在2004年11月1日前报卫生部(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进行抽样复核,确定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并向社会公布。
三、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和中医药等部门组成联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创建活动、开展经验交流和技术指导、征求群众意见并进行逐一评估等有关各项工作,以切实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地在创建活动过程中,既要争取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外部支持性政策,也要深化社区卫生服务改革与建设,带动和促进本地社区卫生服务的全面发展。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科学、合理、有序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力戒提出不切实际的创建目标。卫生部、民政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2004年上半年组成联合小组赴部分地区开展检查和指导,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社区居民意见;下半年将开展经验交流活动。对于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弄虚作假的,将坚决取消示范区的创建和评估资格,并予以严肃处理。
附件:1、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额分配表
2、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申请表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1:
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额分配表
省 份2004年2005年合计
北京市224
天津市224
河北省213
山西省112
内蒙古自治区112
辽宁省224
吉林省112
黑龙江省224
上海市224
江苏省224
浙江省213
安徽省213
福建省213
江西省112
山东省224
河南省224
湖北省213
湖南省213
广东省224
广西壮族自治区213
海南省011
重庆市224
四川省213
贵州省011
云南省112
西藏自治区011
陕西省112
甘肃省112
青海省011
宁夏回族自治区0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1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011
总 计444286


附件2
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申请表
申请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区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职务
申报
区基本情况
申请依据



























区政府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市政府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省级联合领导小组评估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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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策发〔2009〕19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重大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立足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坚持从方便群众出发,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两个渠道的作用,明确规定了调解仲裁的方式、程序,为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部法律的公布实施,对于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快林业发展,也具有重大意义。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深刻领会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重要意义。当前,要紧密结合林业实际,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扎实实做好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行统筹安排,把学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列入普法规划,制定学习计划,安排一定时间,组织林业工作人员全面系统地学习法律的各项规定。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分级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培训工作,特别要加强林地承包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仲裁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主要内容。
  三、抓紧制定完善配套制度措施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我局和农业部正在抓紧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完善有关组成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和规范调解仲裁工作等的规章制度,要结合地方林业工作实际需要,积极推动地方立法,确保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统一,便民高效。承担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仲裁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
  四、严格依法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林业主管部门是农村林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当地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开展工作。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解决林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积极向人民政府汇报,主动参与组织、筹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要积极向当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推荐熟悉林业法律和政策的仲裁员。要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督促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密切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联系,加强沟通协调,共同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积极协调财政主管部门,将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以贯彻实施法律为契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一次重大变革,也是农村生产力的一次大解放。为切实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契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畅通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渠道,促进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依法、公正、公开进行,使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和支持,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抓好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逐级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通过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切实抓好相关工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处理信访人集体走访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处理信访人集体走访的规定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第一条 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河北省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处理信访人集体走访,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规定所称信访人集体走访,是指为反映同一问题或要求的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群体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单位,是指对集体走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单位。 第四条 访人集体走访,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为4人以下。
集体走访代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递交书面材料。
第五条 信访人按照本规定推举代表反映群众意愿、要求的,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理信访人集体走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五)高效、便民,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七条 体走访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二)对所代表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提出申诉、控告;
(三)向有关机关反映涉及社会公共人利益的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走访事项,或要求复议;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体走访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他人;
(三)接受、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答复和处理决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五)走访应到政府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接待场所,向接待人员反映问题,不得到接待场所以外的机关、重要会议场所等地点走访,禁止到机关工作人员住宿地走访;
(六)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九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信访事项,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协调、处理集体走访工作:
(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接待、受理集体走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集体走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集体走访事项;
(四)负责审查同级职能部门和下属部门、单位处理集体走访事项的承办报告,对共同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进行裁决;
(五)向集体走访人员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六)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办集体走访事项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和处罚建议。第十条 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承办集体走访事项,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向交办单位提交承办报告。
第十一条 理集体走访事项,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一)属于乡(镇)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直接责任归属单位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受理的,可直接办理或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辖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受理的,可直接办理或交由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办理。
(三)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辖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市信访局认为应该受理的,可直接办理或交由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办理。
涉及被合并单位的问题,应当交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涉及已撤销单位的问题,由被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访人集体走访,应当逐级进行,先向直接责任归属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单位不予办理或走访人对其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理集体走访实行直接责任归属单位行政首长负责制。主管领导应接待集体走访代表,倾听意见和建议,主持研究集体走访事项,答复来访代表,接受公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接责任归属单位对集体走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和规定进行办理:
(一)登记走访事项和内容,听取走访代表反映的问题和要求;
(二)对未按本规定推举代表的集体走访,应告知其推举代表,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及时赶到现场,动员走访人返回;
(三)反映的问题超出接待机关处理权限或需要几个单位共同处理的,应向走访人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单位或交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主办单位;
(四)涉及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以及属于诉讼范围的事项,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检察院反映;涉及党员干部违纪的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反映;
(五)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应即时做出处理决定;
(六)对需调查后方能处理的,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应说明理由,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书面答复走访代表;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向同级信访工作机构或交办单位报告对集体走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同级信访工作部门或交办单位审查确定承办单位对走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体走访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外,可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集体走访人员。
第十六条 体走访人员对原办理机关、单位处理结果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和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有关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经复查,信访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访工作人员同办理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接责任归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单位及其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本单位责任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
(二)单位负责人不即时赶到集体走访现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处理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顶拖不办或故意刁难,致使群众越级上访的;
(五)对依法行使信访权利的信访人实施压制、打击报复的;
(六)对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十九条 体走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诱使多人聚众上访的;
(二)以走访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情节轻微的;
(三)拒不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无理取闹,长期缠访的;
(四)在各级国家机关驻地展示标语、呼喊口号、张贴摊摆大小字报的。
第二十条 体走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恶劣手段威胁、强迫他人上访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三)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四)以走访名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妨碍机关工作正常进行和到机关工作人员住宿地走访的;
(六)侵占公共场所、拦截车辆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
(七)破坏公共设施、损坏公私财物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本条第三、五、六、七项行为之一,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带离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监护人带回。
第二十一条 体走访人员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