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将加拿大列为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8:45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将加拿大列为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将加拿大列为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通报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发生疯牛病一例。为防止疯牛病通过用药途径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国药监注〔2002〕238号)的有关规定,将加拿大列为已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名录。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自加拿大申请注册及其进口的药品,均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规定办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12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有利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奖惩分明。

(四)常规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考核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结合。

第四条 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凡年度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凡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抽查、年终综合考评三种方式。自查自评由各责任单位根据考核的内容、按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市安委办;抽查由市安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行业、重点部门、重点单位、重点工作进行抽查;年终综合考评由市政府组织,对责任单位进行全年工作的全面综合考核和评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半年考核、年度考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分别于当年7月15日和翌年1月15日前将《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附后)填写好由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办。市有关签状部门必须将半年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委办。半年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组织抽查为辅,年度考评以综合考核为主。


第五章 考核评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分县级人民政府和市行政管理部门两种,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考核。考核基本分为1000分。设四个考评等级,901分以上为优秀,801~900分为良好,701分~800分为合格,70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考核评级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责任区内存在重、特大安全隐患的被考核单位,应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凡年度考评获优秀等级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签状单位可参加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评选,评选名次分别为县(市)区4个,市有关签状部门5个。获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称号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外,县(市)区、市有关部门不得评优评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年度内不得评优和晋升。

1、凡因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

2、县(市)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以上的。

3、年度内县(市)区发生一起一次死亡2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市有关部门在行业监管范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2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工矿商贸及其他行业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

4、县(市)区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6人及以上工矿商贸及其他行业重大伤亡责任事故。市有关部门在行业监管范围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6人及以上工矿商贸及其他行业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和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附:1、河池市2005年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2、河池市2005年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论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修改与完善

韩秀峰
河北保定北市区检察院


[摘要]《保险法》第42条是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损失的规定。该条文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实际情况是,该条文已经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引起了歧义,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以维护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
[关键词] 保险法;保险标的;损失承担;合理费用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文分两款,第一款是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第二款是有关费用的分担问题。其中第二款又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它明确了施救等合理费用的承担人是保险人。第二层含义是说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句话是最容易引发不同的理解的语句,也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对该规定目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解。
1、财产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按照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原理,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该观点认为各项损失及费用之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这种观点在很多场合得到了印证,在此我们只举一例加以说明。在2006年上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保险法》试卷中,其中第25题是一道单项选择题,某企业投保财产险50万元,在一次火灾事故中,实际损失为45万元,为保护和抢救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10万元,为确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支付的估价费为2万元。保险公司应向该企业赔偿( )A.45万元 ;B.50万元;C.55万元;D.57万元。答案是B.50万元。1我们认为该答案是错误的。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如果保险人承担的各项损失之和超过保险金额的话,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保险人只收取了一次的保费,即与保险金额相适应的保费,保险人没有考虑到会双倍支付损失和费用,长此以往会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2、财产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总额可以超过保险金额,但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42条第二款说的很清楚,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句话的含义是施救费应该单独计算,该项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那么各项费用合起来,就有可能超过保险金额,但是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和管理等措施,必然要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由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其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且这种性质的费用支出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损失数额,所以,对被保险人这种费用支出,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立法技术引起的。下面我们考察一下有关国家和地区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例,以求对解决该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二、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

1、韩国立法例
《韩国商法》第680条规定:“保险合同人与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损害的发生,但是因此而支出的必要或者有益的费用及补偿金,即使超过保险金,也由保险人负担。”
《韩国商法》第694条之2规定:“保险人承担补偿被保险人为了防止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害而支出的救助费用的责任。但是,保险标的的救助费分担部分的价值超过保险价值时,不承担补偿该超过的部分的分担价值。”
2、日本立法例
《日本商法典》第660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损失发生。但是,为此支付的有益费用及填补额虽超过保险金额,也归保险人负担。”
3、德国立法例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规定:“(1)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有尽可能防止或减轻损害并遵照保险人指示的义务;若情况允许,要保人应请求保险人指示。若有多数保险人且其指示互相对立时,要保人应依照符合其义务规定的判断行事。(2)要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违反前项义务者,保险人免除给付的义务。因重大过失所致的违反,倘要保人履行义务也不能减少损失的范围者,保险人仍有给付的义务。”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3条规定:“(1)要保人依据第62条所支出的费用,纵使未发生效果,若依据当时情况,要保人认为该费用系必要者,保险人应偿还。依照保险人的指示所生的费用与其他补尝金融合计超过保险金额者,保险人也应偿还。保险人于要保人请求时应预付必要费用。”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6条规定:“(1)依照当时情况,要保人为凋查及确定保险人应负责任的损害所支出的费用系必要者,保险人应偿还。”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44条(运输保险)规定:“(1)保险人对于要保人依据第62条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所生的必要费用,其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偿还。(2)为避免或减少,或为调查及确定损害,或为回复或修缮因保险事故受损的物所生的费用,或为给付共同海损的分担额,或要保人清偿分担额的义务已存在者,保险人对于嗣后的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害,不计其先前已负担的费用及分担额,仍须负责。”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45条(运输保险)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给付保险金额以免除所有其他的义务。但在保险人欲以给付保险金额以免除其他给付义务的声明送达于要保人之前,其对于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或回复或修缮保险财产的费用,仍有赔偿的义务。”
4、意大利立法例
《意大利民法典》第1914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可能的限度内避免或减少损害;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所花费的费用,尽管其总额与损害在一起将超过保险金额,且尽管没有达到目的,也要由保险人按照物在灾害期间的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除非保险人证明所花的费用是轻率的。”
5、台湾地区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3 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通过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后我们发现,对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而因此支出的必要或者有益的费用及补偿金,即使超过保险金额,也由保险人负担。这已经是通例,无需再作争论。

三、修改和完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具体建议

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应对《保险法》第42条作这样的理解。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法第4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必要费用,是指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必要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火灾在某车间发生,为了使火灾不至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周围也属于保险财产的附属建筑物拆除所致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赔偿。“合理的费用”,是指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所支付的,比如,为了抢救保险财产,搬运至最近安全点进行临时存储,但在危险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搬回,因为延期存储的费用不属于合理的费用。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但是,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应当分别计算。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而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内,也就是采取必要措施支出的费用与保险财产损失金额可以分别按照两个保险金额计算,但是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鉴于目前的保险法第42条的语言表述不严谨,极易引起误解,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我们认为应将其修改为: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和可以超过保险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