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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8:29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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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四日

  
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政管廊项目的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管廊,是指为供水、弱电、供电、燃气等城市管线(含市政管线和小区配套管线)提供的综合性地下物理通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管廊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管廊项目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三统一”原则,坚持政府统筹主导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施特许经营的方式,充分考虑各管线单位的地下空间资源需求,综合利用各管线单位的存量资源。
  第五条 南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廊建设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公司”)负责南宁市市政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业务。
  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水利、环保、人防、价格、工商、信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应在充分考虑各专业管线单位规划需求的前提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供水、弱电、供电、燃气等各专业市政管线专项规划由各自对应的主管单位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政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充分调查掌握城市管线地下通道现状,合理确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科学预测规划需求量,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市政管廊建设应依据市政管廊专项规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同步进行,并对原有的存量资源逐步进行改造。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主管部门通知各管线单位。各管线单位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管线建设计划报市政主管部门,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编制市政管廊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管廊公司实施。
  第十条 已实施市政管廊建设的道路,各管线单位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沟,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市政管廊建设的道路,管廊公司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管廊建设,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由市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管廊公司必须按照建设程序办理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人防部门或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审批的建设方案、规模、内容及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查机构批准,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报项目前期审批部门重新立项或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原审查机构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施工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
回填砂石料应当达到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不得回填泥土或混入垃圾及其他杂料。
  第十六条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管廊公司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及工程竣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未实施市政管廊的道路,性质相近的各管线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地下管线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地下管线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律,组织各管线单位进行管线出租和产权交易。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管廊公司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各专业管线单位提供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等服务。
市政管廊的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的价格,应兼顾管廊公司的合理市场利润及各管线用户的经济效益,由管廊公司提出收费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为保障公益事业的发展,对政府公益性管线租用、购买市政管廊设施的,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政管廊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管廊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管廊公司负责,已出售、出租的管廊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协议不明确的由管廊公司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 委托管廊公司对管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应由管线单位向管廊公司提供专业管线的设施维护规程,并与管廊公司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管廊公司应加强市政管廊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做好各管廊用户单位日常维护管理的统筹安排工作。
各管线单位在使用市政管廊设施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管廊公司做好市政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廊内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立即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管廊设施的,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公司备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市政管廊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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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转租房屋是否也转让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1年3月,胡某租赁赵某一间店面经营百货,租期5年,租金9万元,于每年3月10日前交付当年租金18000元。2003年2月,胡某因经营不善,将该店面转租给刘某,并由刘某交付了当年的租金给胡某转交。2004年初,赵某向刘某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出售该店面,刘某则表示没钱买下。同年4月,赵某将店面出售给罗某,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胡某以赵某出售店面未通知自己,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赵某与罗某的出售店面合同无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胡某享有诉争店面的优先购买权,赵某与罗某的出售店面合同无效。
理由是:胡某承租赵某店面期间,经出租人的默示同意,将店面转租给刘某,我国《合同法》法第224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此,胡某仍享有租赁店面的优先购买权。尽管本案赵某在出售店面前通知了次承租人刘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不能代替胡某享有优先购买权,赵某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胡某而出售出租店面,侵犯了胡某的优先购买权,赵某与罗某的出售店面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胡某已丧失对诉争店面的优先购买权,其要求确认赵某与罗某出售店面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
理由是:胡某经出租人的默示同意,将店面转租给刘某,即在刘某与胡某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租赁关系,胡某源于原租赁关系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已转移至刘某享有,故胡某实际上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赵某出售店面前已通知刘某,刘某也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赵、罗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侵犯胡某的优先购买权,应驳回胡某的请求。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也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但我国法律对 承租人已将租赁房屋转租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未作明确的规定。
我国确立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宗旨是:维护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形成的依赖关系,特别是居住房屋的依赖关系,体现了社会中的一种基本人权关系;维护承租人对财产的稳定使用的状况,发挥财产利用的最大效能,促进长期投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与收益,形成了与租赁物的依赖关系,而这正是立法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藉以稳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关系、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依赖从而维护承租人利益的原因所在。
经过出租人的同意的转租受法律的保护,在合法的转租中,承租人将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次承租人,在使用收益过程中形成的与租赁物的依赖关系也随之转移,为此,法律基于该依赖关系设立的优先购买权应属转租内涵中的应有之义,即承租人在转租房屋的同时,已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一并转移,由次承租人实际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再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关于增加秦皇岛等23个城市开展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增加秦皇岛等23个城市开展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通知

建办稽函[2011]20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城市规划局:

  为进一步强化对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决定增加秦皇岛、保定、太原、大同、淄博、徐州、南通、扬州、镇江、嘉兴、绍兴、南昌、开封、洛阳、新乡、南阳、武汉、襄阳、荆州、佛山、柳州、三亚、贵阳市开展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要求按《关于开展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通知》(建办稽函[2009]648号)执行。

  附件:关于开展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通知(建办稽函[2009]6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关于开展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通知



建办稽函[2009]64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城市规划局:

  为落实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完善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的目标要求,强化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按照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总体部署,决定在试点基础上对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城市开展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周期性地观测,及时客观地发现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有关方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强化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效果。

  二、工作分工

  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下进行,相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提出工作目标和要求,规范工作程序。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负责落实工作要求,组织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及其处理,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就需督察的重点范围提出参考意见。

  (三)相关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的城市总体规划、历史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地形图数据及必要的规划管理资料,并配合进行变化图斑性质认定。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涉及督察事项的变化图斑进行跟踪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部稽查办。

  三、工作安排和要求

  根据计划安排,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将先期在石家庄、哈尔滨、青岛、宁波、厦门、郑州、长沙、深圳、南宁、海口、昆明、西宁、拉萨13个城市开展,请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有关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联络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