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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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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5-15)


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室,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经充分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重新修订的《乌海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此办法执行。

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5月15日
 

   乌海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接待工作是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工作。接待工作必须坚持增强开放意识、发挥窗口作用、广交各界朋友、积累关系资源、促进对外交流、振兴地方经济的指导思想,坚持维护大局、方便工作、热情文明、节俭安全的原则。
一、接待范围
(一)党和国家司局级以上领导,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办公厅系统的处级以上领导,外省市地级以上领导及其随行人员;
(二)自治区内各盟市,外省市地级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正副秘书长、办公厅(室)正副主任及其随行人员;
(三)应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邀请来我市考察、访问、公务往来的毗邻旗县、市(区)处级以上领导及其随行人员;
(四)应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邀请来我市考察、投资、洽谈业务的外宾及港、澳、台地区团组及个人;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接待任务。

  二、接待程序
凡属接待事宜,必须由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分管接待工作的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签发《接待通知单》,市接待办凭通知单安排接待。紧急情况下可用电话通知或口头通知,当日或次日补送《接待通知单》。
  三、接待标准
(一)伙食标准:
1、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和国家各部、委、办及省部级领导,宴请标准每席(桌)为600—800元;以内蒙古产甲级烟酒为主,可根据具体情况上部分国产名烟、酒水。工作餐标准每人每天70元。
2、接待国家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司(地)级领导,周边城市、友好城市(区)党政代表团组,应邀来我市洽谈投资合作的外商和国内重要客商,宴请标准每席(桌)400—500元,宴请使用内蒙古产甲级烟和地方产酒水。工作餐标准每人每天60元。
3、接待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和各盟市处级领导及其随行人员,自治区级各类检查团组等,宴请标准每席(桌)300—400元,使用内蒙古产甲级烟和地方产酒水。工作餐标准每人每天50元。
(二)住宿标准
1、市接待办接待的宾客,一般安排在指定的宾馆住宿。
2、住宿标准:司(地)级以上领导安排高级套间,县处级及其以下安排标准间。凡经市接待办接待的宾客,由接待办负责到所住宾馆办理来店登记和离店退房手续。结算房费时可与所住宾馆协商,给予打折优惠。如报销确有困难,经负责对口接待的机关分管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审批后,部分宿费由市接待办补贴。
四、迎送
一般接待任务由市接待办迎送,重要领导来我市进行公务活动,需要市领导出面迎送时,分别报请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分管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安排。
五、其它有关事项
(一)各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接待,不得重复宴请和层层宴请。
(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和友邻地区的领导到对口单位和部门检查指导工作或考察学习,由对口单位和部门接待。
(三)严格控制宴请陪餐人员,来客5人以下,陪客一般不超过3人;来宾10人以内,陪客一般不超过5人。陪餐人员由各分管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通知。
(四)改革就餐制度,提倡就餐形式多样化。根据就餐人数可采取共餐、分餐制或自助餐。人数较少时,可实行点菜,以地方风味为主。
(五)严格接待程序和审批手续,未经分管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接待办主任同意而自行安排接待的,接待办一律不予报销。
(六)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及随行人员因公外出或在外地举办接待、宴请等活动,其招待费或活动费用须经领导本人、分管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签字后,由专项经费支付。
(七)接待办要严格执行接待标准,严格财经纪律和各种手续,厉行节约,合理开支,加强内部管理,每年向各大班子报告开支情况,保证接待工作的正常运转。
(八)建立健全客史档案,不断总结,不断改进,不断提高接待服务水平。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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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推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红十字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以从事人道主义工作,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的社会救助团体。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健全理事会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同级行业红十字会工作。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会会员义务并按期缴纳会费的公民,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与红十字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现场卫生救护知识,提高群众性自救互救能力。组织各行业针对行业特点对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四)参与输血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开展与红十字会宗旨有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活动;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活动;
(八)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收入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其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确定,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由省红十字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可以利用募捐、捐赠等资金设立红十字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理、分配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和捐赠款物。在处理、分配捐赠款物时,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发展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其财产仍归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八条 执行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免费优先通行,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侵占或者挪用募捐、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等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7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权经营外派劳务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有效《外派劳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经企业组织在国(境)外为国(境)外雇主提供服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和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
第四条 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可以向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原工作单位可以从服务费中提取补偿费。服务费总额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下同)的25%。补偿费提取的比例由企业与原工作单位商定。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指企业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期间的合同,下同)工资的12.5%。
对于与企业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25%。
第五条 企业收取服务费原则上应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一次性收取。一次性收取有困难的,由企业与劳务人员协商解决。
根据我国国情,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派人单位为外派劳务人员保留工作岗位及仍在国内享受的某些福利待遇。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均由外派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企业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由外派劳务人员补交。因不可抗力造成外派劳务人员未能派出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企业已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已包括企业在国(境)内、外管理外派劳务人员的费用,企业不得在收取的服务费及第六条规定的费用之外,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费。
第八条 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未能履行、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企业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企业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负担的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由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劳务合同引起的上述后果,外派劳务人员则无权要求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外派劳务人员所有。雇主通过企业支付的,企业应及时支付给外派劳务人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
第十条 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0%的履约保证金。
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回国的,企业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不得早于外派劳务人员取得出国签证的时间。
第十一条 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应就上述事项及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签订合同时,企业应向外派劳务人员出示同国(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外派劳务经营许可证,及至终止、取消经营权等处罚。企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如数退还外派劳务人员,无法退还的应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