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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调整部分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1:06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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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调整部分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部分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的通知



教职成函[2001]1号

  为了增强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的培训功能,特别是加强对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充分发挥部分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在基地中的作用,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基地建设上的联合,经研究,决定对部分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进行调整,吸收青岛海洋大学、中德无锡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山东-巴伐利亚职教师资培训中心、湖北啤酒学校,分别与平度职教中心、常州技术师范学院、山东工程学院、湖北工学院等四个基地学校联合,组建为青岛海洋大学-平度职教中心、常州技术师范学院-中德无锡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山东工程学院-山东-巴伐利亚职教师资培训中心、湖北工学院-湖北啤酒学校等四个基地。

  新组建的四个基地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地建设的领导,积极支持基地学校的工作。联合承担基地任务的学校之间要加强配合,成立相关的领导机构,建立有效的协调工作机制,共同完成基地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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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释法??买卖合同中的法律疑难

张生贵


一、复杂案情

  2008年9月10日富康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世贸公司订立了120吨进口菜粕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富康公司购买世贸公司外贸进口的菜粕产品,每吨单价2750元,总价款三十三万元。合同订立后,富康公司付了首期货款十五万元,2008年9月25日世贸公司按要求发货至富康公司公司,富康公司收货后以“灰分”超标为由未付180000尾款。因该批货物系从印度尼西亚进口过来的,富康公司合同中写的“灰分”经查对是外贸进口合同中的SAND/SILICA:2.5,(SAND/SILICA应译为沙/二氧化矽),该批货物适用的是国际品质标准,世贸公司委托检测,此项指标符合国标规范,随后世贸公司专项函告富康公司并说明情况,根据所交货物与进口菜粕品质相符,世贸公司函催按期付款,但富康公司仍未能结算。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世贸公司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富康公司给付尾款。

二、初审诉辩

1、管辖争议促前战:
  由于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在“未违约”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据此,世贸公司以对方违约拒款为由在当地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富康公司接到传票后,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规定,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富康公司也在本地法院提起解约之诉,在双方等待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裁定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世贸公司对当地法院的管辖裁定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此世贸公司认为,各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方面,有可能随形式的变化而变,原先的诉讼费标准高的时候,各地法院都争着立案,很少有移转的现象,自2007年关于诉讼费的规定降低诉讼收费标准后,法院都不愿再受理案件,以减少支出。2008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并未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违背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无效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采取先付部分货款的方式诱使上诉人供货后,再屯货压价拒绝付款达到其不当目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旨主要是方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管辖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法院审理,以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促进司法公正。如果将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任意否决或独断地认定无效,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也与民事诉讼立法宗旨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从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和自由。原审裁定以“未经审理”“不能直接推出确定的法院”为由裁移,仅从表面上作主观认定,请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完全符合协议管辖的书面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先起诉立案的一方法院享有管辖权。由于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和当事人自治意思的扩大化,在商务活动中,当事人很少按照标准化的模式约定案件的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却经常遇到一些非理想化、非标准的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在“未违约或守约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出发,是原告一方在起诉时从客观上对违约行为和事实的自我判断,并非是根据法院的判断为出发,原审裁定破坏意思自治原则,过度干预民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1月27日《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未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等同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和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是相同的,原审法官认定类似的协议管辖为无效是没有道理的。原审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是错误的,退而言之即便移交也应移交至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到站所在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规定及最高法院1996年9月12日《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背法律规定。

2、诉辩焦点:

  富康公司诉世贸公司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世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结清尾款,争议的关键是如何看待供货的质量。
  对此,世贸公司以武汉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灰分”含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为由解约。世贸公司诉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灰分”小于2.5,是依据外贸合同货源品质而确定的,并有国际检测机构GEO出具的检测证书,外贸合同的“灰分”仅指不溶于酸的成份,不同于“粗灰分”。“灰分”的检测仪器、试剂、分析方法、检测结果、含量测定与粗灰分不同,富康公司错将“灰分”误读为“粗灰分”并提起诉讼,世贸公司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世贸公司交付的货物是进口贸易货物,非自产品,是经过国际检测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008年9月10日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未约定“粗灰分”指标。针对粗灰分的问题世贸公司曾委托饲料营养研究所检验,检测结果“粗灰分”指标符合国标规定,世贸公司及时通报情况,对方未能重视。

3、商业规则

  世贸公司认为富康公司采取先付一部分货款,待供货入库后再利用屯货拒款的方法逼世贸公司压价,违背了商业交易规则,此举世贸公司难以接受,这似乎已成为交易市场的潜规则,事后世贸公司在网络输入富康公司,便轻松就查到了关于富康公司以此手段造成多家公司申告的信息,世贸公司方知受骗,但为时已晚。

4、粗灰分与灰分之争

  饲料行业中有一个质量测查标准,也是决定饲料价格高低的重要指标,其中一项最重要的是蛋白含量,另两项指标是水分和灰分,而在国标规范中,一般只测查粗灰分,粗灰分与灰分不同,粗灰分是指对饲料试样进行酌烧后,剩余的残留物即是粗灰分,此项指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而灰分则是对酌烧后的残留物再置入盐酸中溶解后,剩余的残留物,灰分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量指标是灰分不超百分之二点五,但需方却按照粗灰分的指标委托检测,就是因为双方对灰分与粗灰分的性质和内容理解不同,造成纠纷。

5、检测报告证据的识别

  富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主张,依据的主要是检测报告,理由是收货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以第3、6、9号为基础的证据。就富康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世贸公司此三份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支持其主张。富康公司提交的“检验中心(武汉)”的检验报告存在着以下重大问题:1、“不是合同约定指标”;2、“取样来源不明确”;3、“检验方法违反国标规定”;4、“试样数量不符合规范GB/T14699.1—2005/ISO6497 2002 8.3样品量 8.4.4样品量(≥100?500/T必须达到2kg”;5、“检验报告声明第4项及第3页备注”内容说明仅对来样负责;6、检验报告第3页第3项专指“粗灰分”;7、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灰分”指标。原告无证据证明117.51吨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解约及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系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委托鉴定的材料(试品)来源不明,试量违规,鉴定依据及使用手段违背国标规范,检测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且缺乏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该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
  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灰分”指标,并非“粗灰分”;货物来源于印度尼西亚,系外贸产品,世贸公司就质量问题向富康公司提交了海关检验检疫证明及产品来源外方公司的检测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除“蛋白”、“水分含量”外,另一项为“灰分SAND/SILICA:2.5PCT MAX”,不是“粗灰分(CRUDE ASH)”,根据GB 9825—88国标规范,GB/T6438—2007/ISO5984 2002国标规范规定,“粗灰分”与“灰分”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指标,取样程序、检测方法、试样数量、所含成份均有质的不同,世贸公司将“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对待的作法是不合常规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6、合同能否解约

  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解约条件及解约程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定解约条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富康公司不能举证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世贸公司供货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富康公司有意将其中一项指标辩解为粗灰分,世贸公司不能认可,依据合同法关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的立法原则,世贸公司随意解约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三、进入上诉

1、一审经过审理后,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判决,这当然是预料之中的事情,世贸公司不服(2008)应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理由:2008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购销饲料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菜粕120吨,质量标准为“蛋白”大于37%,“水分”小于10%,“灰分”小于2.5%;供货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单价为2750元/吨,收货付款。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按期发货,被上诉人收货入库后未按期付款。上诉人多次索要货款,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被上诉人依然拒付。上诉人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法院以富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移送到应城法院,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在湖北法院提起解约之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了偏袒判决,上诉人对此深表不服。

2、检测报告成为二审审查的重中之重:
  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第一条,十分明确地标明是“灰分”,并非粗灰分,这既是案件的基础事实,又是当事人双方的明确约定,约定的是“灰分”质量指标,“灰分”与“粗灰分”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指标,不适用同样的检测方法及检验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武汉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在检验规程和方法上均存在违背国标规范的地方,关于粗灰分的检验报告不能张冠李戴为灰分的指标,为容易理解两者的关系,就“粗灰分”与“灰分”的内容好比“鸡蛋”和“蛋黄”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存在下列违规违法性:检验的内容并非合同约定指标内容;检验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未明确检验灰分指标。送样来源未经双方共同认定,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取。检验方法违反国标规定;粗灰分与灰分的检验方法和酌烧时间及残留物试样剂量成份完全不同;试样数量不符合规范GB/T14699.1—2005/ISO6497 2002 8.3样品量 8.4.4样品量(≥100?500/T必须达到2kg);供货量大于100吨,必须至少要提取2KG试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所用试样不足500G。检验报告声明第4项及第3页备注内容说明仅对来样负责;报告结论不代表整批货品。检验报告第3页第3项专指“粗灰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灰分”指标。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9条,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因出现检材试样来源不明、试量违规、鉴定依据及方法手段违背国标规范、检测的是“粗灰分”并非“灰分”、缺乏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该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菜粕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有相反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73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3、外贸因素可资参考:
  原审判理所称外贸合同与内贸合同无关联,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来源于印度尼西亚,系外贸产品,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卫生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证明及产品来源外方公司的检测证明。依据标准化法规定,GB 9825—88、GB/T6438—2007/ISO5984 2002等国标规范是技术性法规,明确注明“粗灰分”与“灰分”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指标,两者的检测方法完全不同、所含成份均有质的区别,粗灰分是试料在 550℃灼烧后所得残渣,用质量分数(%)来表示。残渣中主要是氧化物、盐类等矿物质,也包括混入饲料中的砂石、土等,而合同中规定的灰分是盐酸不溶成份其指标来源于国标《油料饼粕盐酸不容灰分的测定方法》——GB9825-88和国际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 No:130标准。原审错将“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对待的作法违背了国标规范和当事人双方约定。

4、一审庭外咨询的意见进入判决,但挑东拣西令上诉人疑虑:
  博士的意见不能成为提升被上诉人检验报告的理由,原审在判文中称专程咨询了专家,博士专家解释国内饲料行业中一般灰分就是指粗灰分……数量1000克左右即可,故本院认可。该部分论据违背基本常识。根据菜柏加工特性及工艺过程,粗灰分的指标绝不会在小于2.5%的指标范围,灰分小于2.5%是指酸不溶灰分,这在国标规范中已有明确定义。原审所谓博士的个人意见中承认存在两个国标,也并未肯定“灰分”就是“粗灰分”,当事人双方也未听到博士的证论。国标技术性规范明确规定了灰分与粗灰分的区别,原审庭外采用博士言论的作法违背诉讼程序,未经当事人质询的证据不得出现在识证理由当中。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定解约条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上诉人供货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被上诉人有意将其中一项指标辩解为“粗灰分”,而粗灰分或灰分都不是决定价格的因素,在饲料行业中粗灰分一般被从需双方确定为小于百分之十二,都可以进行实际交易,看来主要的还是异地交易的潜规则问题导致案件发生。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气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统一格式的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

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制订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二)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四)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七)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八)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阻止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