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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6:34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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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待遇低于”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生产设备和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不包括下列情况:
  ⒈ 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或国民卫生和道德原因而采取的措施。
  ⒉ 缔约一方因国民经济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该措施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
  (三) 缔约一方应在其法规允许范围内对在其领土内进行和执行投资活动的人员尽快给予签证。
  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必要时给予善意的考虑并迅速作出决定。

三、 关于第四条
  (一) 当缔约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缔约一方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或社团的投资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也适用于该投资。但有关补偿的规定只有在上述第三国的法人、组织或社团或第三国无权要求补偿,或第三国放弃此种权利时,方得适用。
  (二) 协定第四条第五款所述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自投资者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仲裁庭将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程序规则确定仲裁程序。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依照国内法执行。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四、 关于第五条
  协定第五条所述的“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协定第五条第(六)项所指的补偿款项支付,由中国政府主管当局担保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 第五条第(一)至(五)项款项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更优惠的规定之前,应依照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从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向国外转移。
  如该类企业在本款所述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支付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⑴ 协定第五条第(一)、(四)、(五)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⑵ 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已由中国银行提供了担保的款项支付;
  ⑶ 协定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国家主管部门专项批准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可以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

五、 关于第七条第一款
  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应不适当地迟延”,是指应在考虑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五条第(六)项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 地 利 共 和 国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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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6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特种(医疗)垃圾管理,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防止特种(医疗)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垃圾范围包括:

1.各医疗单位、诊所由于营业活动而产生的废弃组织、护理用品、医疗器具器皿、包装物、衍生物等有毒、有菌、有害类医疗垃圾。

2.各科研单位、血站、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兽医站、检疫站等产生的病死畜体、废弃渣体、包装物、液体。

3.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毒有害垃圾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单位、个体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全市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统一由晋中市特种垃圾处理单位采取全面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焚烧(处理)的办法进行集中安全处置。

尚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诊所,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晋中市特种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单位,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特种垃圾处置实行申报制度。特种垃圾申报表内容与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应当于每年年底,就下年度特种垃圾的产量、内容、流向等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接受申报处置手续工作应当有集中处置单位人员参加。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该申报内容(副本)送环卫、卫生、集中处置单位备案。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特种垃圾申报内容(副本)与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签订处置协议;集中处置单位按照申报内容与处置协议负责收集、处理特种垃圾。

第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在申报年度特种垃圾手续时,须向集中处置单位缴纳特种垃圾处理费;

特种垃圾处理费可由集中处置单位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 环保、卫生、环卫、处置单位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特种垃圾的产量、种类、流向、制度等申报内容及来源、实际收集、处理情况进行通报。联席会议应当产生会议纪要。

联席通报会议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召集。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拒不申报特种垃圾产量的,集中处置单位不签订处置协议,不予接收其产生的特种垃圾。

卫生主管部门对于拒不申报特种垃圾产量的单位或个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制约措施。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特种垃圾处理规模、设施、设备使用周期,科学安排投资计划。

第十条 特种垃圾集中处置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处置特种垃圾。

第十一条 特种垃圾收集、转运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转移联单内容与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特种垃圾产生方与处置方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内容,对特种垃圾的收量、种类、时间等情况,在双方交接时做必要的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基础资料保存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

特种垃圾转移联单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应当在联席会议中通报。

第三章 收集 运输 处理

第十二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应配置专用的特种垃圾袋(箱)进行密闭性包装、贮存,置放于固定(指定)地点待运,做到有毒、有害垃圾不落地、不暴露;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应对垃圾存放地点、专用容器进行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收运和处置。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单位收集人员应当按时从各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垃圾存放地点(专用容器)处收集垃圾,并按照规定履行各项手续。

第十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城区医疗单位及诊所分布情况,规划建设一个特种垃圾中转站,用于本城区特种垃圾的收集、贮存。

特种垃圾中转站的垃圾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五条 特种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各县密闭小收集车,各县特种垃圾中转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环保防治要求。

第十六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及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垃圾管理规章制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1.自行处置、转移特种垃圾;

2.转让、买卖医疗垃圾;

3.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种垃圾,或露天存放,或将特种垃圾和其它垃圾混合排放;

4.加工、制作、利用特种垃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于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取证,并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环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发生。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联席会议内容。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 或个人既不处置特种垃圾又不承担处置费用时,应当将该违法行为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处罚结果通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性质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的下列企业:
  (一)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和劳动管理所(站)主办或扶持的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部)及其所属企业;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
  (四)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并接受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指导、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市(地)、县(市、区)就业训练中心的实习厂、店;
  (六)利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扶持兴办的生产自救企业;
  (七)由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其它集体企业。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开办初期和存续期间,都应当承担当地的就业安置任务。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安置能力,下达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计划,作为对企业年度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等各种名义,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与管理
  第六条 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从业人员中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其比例在开办后的半年内逐步达到60%以上;
  (四)有明确合法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工业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有关的具体规定;
  (七)有必需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保护措施。
  对原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上述条件,进行性质认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论单位开办或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性质后出具批件。
  第八条 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特点,除国家明令禁止或限产者外,其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他行业。可以从事为本系统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货源的采购批发业务或联购联销(专营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自己生产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经营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拿出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发展投资少、上马快、安置多、效益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此项扶持生产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低息借贷,到期偿还,周转使用。
  第十条 各金额机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作为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就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工业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除市场调节的部分外,凡属国家计划供应的品种,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所需的商品货源,凡按照政策属于国家计划供应的,各级商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列入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供应。
  第十三条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城镇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八五”期间继续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得随意关、停、撤并或分立。必须关、停、撤并或分立时,应当按隶属关系和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安置人员,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领导的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当地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规定》第九条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为履行《管理规定》第十条的各项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或设专人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创优评优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系统优质产品奖评审机构负责组织,按照国家、省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办法进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升级和新产品计划申报及鉴定,科技成果鉴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初审,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及其与主办单位的关系
  第十八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存续、发展创造条件,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供产销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得将已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负的生产任务、经营项目及其资产收回、抽走或挤占。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有偿扶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初创阶段,主办单位所扶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采取合理作价转让、租赁、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签订合同,分期偿还。以投资形式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视主办单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经济条件,每年从税后利润中返还一部分给主办单位,其比例一般为10%左右,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也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其使用情况由当地劳动、财税部门共同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企业发展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形式。可以招收县以上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为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合同化管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批准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城镇临时工,自进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
  临时安置的人员,允许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并积极承担社会安置任务。
  主办单位需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时,在人员对象、安置比例上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兼顾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以促进其存续、发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排的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优化劳动组合后撤岗的富余人员,凡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认可的,可以计入安置比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的特点,实行利税、安置双挂钩等多种形式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完成国家税收任务后留给企业的收入部分,一般可按50%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提取,由企业自主分配,做到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的规定精神,自主确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工资,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经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准,可以据实列支并进入成本。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的职工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每年有3 %的职工晋级权,当年指标如有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集资、入股部分,按有关规定分别实行付息或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管理费。企业管理费的收缴标准和办法,按本省现行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部门的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乱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人应当进行技术等级或岗位合格考核,逐步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与待遇相联系的制度。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按照专业系列和职称评定审批程序及权限进行评聘。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逐步完善各项财会、审计等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劳动部《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财务、税收、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但有关部门不应对其进行重复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可以参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发放、管理和待业职工的再就业,均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及省政府《实施细则》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各项劳动工资和经济指标的统计数字。统计报表由省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制定,经省统计局核准后统一布置。其主要经济指标的统计数据,应当在各级统计部门的报表中单列反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