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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1:43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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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根据本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的具体产生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委员和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澳门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澳门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澳门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由200人组成,其中:
工商、金融界 6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5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50人
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40人
四、推选委员会在当地通过协商或协商后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由23人组成,其中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行政长官委任议员7人。原澳门最后一届立法会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中由选举产生的议员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如有议员缺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补充。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任期至2001年10月15日。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负责筹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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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职业化

郭辉 杨雁斌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指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由此可以使我们理解到法官职业化的时限界定不是短时内一蹴而就的,法官职业化要受到政法体制的制约、经济发展制约、法律框架的制约,在近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都应是法官职业化的准备阶段。进一步的说,法官职业化是受相关要素的制约,不仅是法院系统内改革的问题,这是一个历史过程,笔者在此文中仅就职业待遇、职业准入、职业培训、职业环境、职业地位等方面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职业待遇------鸡与蛋孰为先
法官的职业待遇在职业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敏感而又谁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争论颇多,主要集中为两种意见,其一是高薪来养廉,高薪吸引高素质人才;其二是能力贡献与报酬应相对称,现实的法官队伍给予高薪另人难以信服。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就如探求“鸡生蛋还是蛋生鸡一样”,争论下去恐怕不会得到答案,也实在没什么意义。
提高待遇就一定会提升素质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素质不是一朝一夕提高的,就如中国足球甲A联赛的职业球员,其收入在国内体育界不能说不高,但竞技水平走向世界了吗?相反,从法官职业特殊性看,不提高待遇能保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吗?答案是决对不可能的,二流的环境,三流的待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肯定不能吸引一流人才。法官手中握有世人心目中具有相当份量的权利,而生活(相当一些老少边穷的基层法院法官)却十分窘迫,这种巨大的反差如何消除,那种近似于“不食人间烟火”的法律“守护神”“包青天”一直被推崇备至,但也确实是可望不可及的,至少要求每位法官都达到这种崇高的境界,真的很不现实。因此,适当的、渐次的增加法官的收入,提高他们的待遇,特别是对那些老少边穷的法院予以政策倾斜是十分必要的。应当逐步改变法院经费单纯依靠地方财政拔款的做法,实行全国法院系统经国家计划单列,财政统一拔款,并立法保障司法经费,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以逐步消除地域的差异及地方财政统筹等原因,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经费保障的巨大反差。同时,减少法官数量,保障个体待遇的提高,加大提高一线法官的待遇力度,打破吃地方财政饭,法院看地方脸色,不得已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在法院内部不能以单纯的工龄、行政级别等传统工资计量方式 ,形成不同工不同酬,打破工资平均主义。改变在有的地方法官收入不如司机、后勤人员的怪现状。可以说,提高法官的职业待遇应当与强化职业素质同步,只是辐度和方式酌情而定。
职业准入。门槛不能高低一致
以往法院选人的过程是用人者无权选人,选人者并不用人。法院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拔人才。自“司法考试”后,各基层法院招录有审判资质的人越来越难。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这个门槛在中国现有国情,可谓门槛够高了,但对基层法院而言,又有多少取得司法考试证书的人能主动进门呢?原因是本身不是梧桐树,自然难得俊鸟垂青。相反,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经济状况好的法院人才集中甚至浪费,与一些法院审判人员近乎断档的“无米下炊”的法院相比,法官缺少流动性,宏观调配的政策应有所改变。基层法院案件绝大部分事实简单、涉及法律关系单一。以民事案件为例,调解结案占半数以上,法官所涉及问题是事实审,依赖于解决纠纷的能力和经验,有赖于人生阅历和司法技巧,纯运用法学理论审结案件数量并不太多。因此,若将基层法院门槛较高、中级法院的门槛略低一些,既能解决基层法院进人难的问题,同时也符合基层法院的司法任务。
职业培训-----磨刀未必用于砍柴
对于现行的法官职业培训存在许多不同看法,主要集中在培训的方式、效果、内容上,认为培训的方式应当侧重于短期的专题培训而非长期的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应侧重于岗位技能的培训而非学历教育的普及等。有两个方面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一个是培训的重点不应该体现在一般法院知识的掌握上,对于法官如何在办理案件中灵活,合理适用自由裁量权,如何深刻理解程序正义,如何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性、体现适用法律的理性和感性的柔和。不仅使法官明白怎样做,而且要让法官明白为什么这样做,努力培养法官独特的思考论证方法,而不是机械的对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另外,培训的对象往往局限于院长、副院长、庭、局长,目的也大多是续职资格培训或较高级别的法官轮训,而对那些处于审判一线的普通法官却鲜有参加培训的机会,只能凭着“老本”维持日常审判,缺乏就专题法律业务的及时“充电”难免“坐吃山空”。而经常接受培训的院、庭领导却不直接办案或相对办案数量较少,这一问题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不仅要注重提高院、庭长们对审判工作的驾驭和指导能力,还要切实注重审判一线法官的知识积累和更新。同时,要建立一种通过培训,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普通法官中的精英之才绿色通道,对可造之才拉出来“单练”,回去可以激励和带动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此外,还应当尽可能避免上边讲,下面听的千篇一律的培训方式,采取专题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点评等更灵活、更生动的形式,还要通过严格的考试和考核,真正检验出培训的效果,使培训既有名,又有实,而不是把培训当作“贴金”和“渡假”的机会。
职业环境-----常出污泥焉能不染
长期以来,走群众路线,与人民群众打成一片,这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司法原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这条原则也确实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然而,现阶段群众路线怎么走,怎样处理法官与周围社会环境的关系,这是需要我们重新思考的。一些人根据西方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官应尽可能远离于周围的环境,尽可能避免与公众的接触,特别是尽可能远离家居生活,柴米油盐等日常琐事,这样可以保持一种近乎于“超凡脱俗”的境界而不轻易受到世俗的影响。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但必竟有一定的道理,可以结合我们自身实际加以研究、借鉴。
从最近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法官的行为的制度和规定看,都强调了法官要严禁参加有损于自身形象的社会活动,严禁出入有损于法官形象和让公众产生合理性怀疑的场所,这些规定的正确性勿庸置疑。然而目前的法官待遇水平,选任渠道,生活环境决定着他们客观上每时每刻都要与周围环境发生着关系,法官的选拔任命、职务晋升、收入待遇都由地方党委、人大、财政等相关部门决定,家庭、子女安置受制于他人,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不是说割断就可能割断的。同时在解决法官个人生活保障、家庭负担等方面,法院自身显得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官主观上确实想结交更多的人这样才能解决更多的实际问题,否则会寸步难行。这种现实使我们执行规章制度时,总是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要求他们成为“超凡脱俗”、“君子和而不流”的人群,实在很难。因此,在强调法官与社会之间建立“防火墙”、“隔离带”之前先要解决一些关乎他们切身利益的相关问题,如提职晋级,生活待遇问题等,应逐步加强法院在这些方面的决定权和自主权。要在强调法官审判独立的同时,尽可能辅之以审判独立的配套保障,通过强化法院对司法资源占有的充分性和自主性,来确保审判独立,当然这些问题涉及深层的体制问题,是涉及国家改革的问题,虽然难度很大,但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这也是需要尽快解决的。
职业地位-----皮之不存,毛之焉伏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条基本原则我们再熟悉不过了。而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两者之间是怎样的一种关系。我们谈到法院依法独立办案时,似乎总是有意无意地回避法官独立这个敏感性问题,只是要求法官要承担责任。事实上“判决错”与“判者错”是两个不同概念,法官在办案中是没有系保险带的攀崖者,办案愈多风险愈大。我们始终强调的是法院的权利如何发挥,法官实际上并不能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由于观念上不能彻底解放,直接导致了审判活动中,职责分离、权责分家、地方党委、政府干预、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机关、纪检部门,甚至上访部门的监督,院审委会的把关等等,法官永远是长不大的孩子,让人难以放心,但一直如此关怀下去,法官必将永远难以让人放心。法官不能真正独立,在行使审判职权时的中立化、责任意识以及人格独立方面无从体现,法院的独立从何谈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伏。“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这段经典之句只有真正付诸实际之时,才是我们期望成真之日。

参考资料:1、肖扬《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彭永和《法官制度改革与基层法院建设(提纲)》
3、杨雁滨《漫谈法官职业化》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自费医疗的经济负担,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的一种补充保险,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依本办法的规定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予以支付。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参加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的离休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缴纳标准:在职人员为年工资总额的0.3%;退休人员为年退休金总额的0.3%;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为上年省社平工资的0.3%。

  缴费比例(标准)将根据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制度运行的需要,由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1月1日前统一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一次性全额代扣。

  伤残军人、离休人员的个人医疗费用账户划扣后,分别由原渠道补足至原政策规定的年均额度。

  第六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使用超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的药品(在国家药典所规定范围内)、采用超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用耗材、人工器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补偿40%。

  二、参加本市特殊医疗保险补充保险的人员,先按前款规定享受自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再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享受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待遇。

  三、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住院使用的非目录药品费用,原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离休人员统筹金支付40%的部分,改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支付。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不予补偿:

  (一)门诊(含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种)、急诊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三)生育、计划生育及因工(公)负伤类的医疗;

  (四)至定点或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五)与入(住)院疾病治疗无关的用药、诊疗及人工器官安装、医疗耗材使用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在参保年度期间新参保人员、重新参保人员但未续保至当年1月1日的,自次年1月1日起参加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市医保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医疗监控机制,建立自费医疗的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及自费医用耗材等医疗行为纳入医疗保险的医疗监管范围。

  第十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记载,专款专用,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实施细则,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资金由市财政等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医疗补充保险不予支付,由市医保部门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