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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8:55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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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本办法已于2004年6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 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公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范。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权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依职权起草的环境保护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环境立法听证会,除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外,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听证组织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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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199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1991年交通部对税率表进行修订,1994年2月25日交财发〔1994〕206号文再次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前项应完吨税船舶,毋庸另向税务机关完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吨税分三个月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两种,由纳税人于申请完税时自行选报,其税级税率列明如下:
(一)按三个月期缴纳者:
--------------------------------------------------------------------------------------
| | | 一般吨税(元/吨) |
|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 | | 90天 | 30天 |
|----------------------------|------------------------|------------|------------|
| 机 | | 500吨及以下 | 3.15 | 1.50 |
| | 轮 船 |------------------------|------------|------------|
| | | 501--1500吨 | 4.65 | 2.25 |
| 动 | 汽 船 |------------------------|------------|------------|
| | | 1501--3000吨 | 7.05 | 3.45 |
| | 拖 船 |------------------------|------------|------------|
| 船 | | 3001--1000吨 | 8.10 | 3.90 |
| | |------------------------|------------|------------|
| | | 10001吨以上 | 9.30 | 4.65 |
|----------|----------------|------------------------|------------|------------|
| 非 | | 30吨及以下 | 1.50 | 0.60 |
| 机 |各种人力驾驶船及|------------------------|------------|------------|
| 动 |驳船、帆船 | 31--150吨 | 1.65 | 0.90 |
| 船 | |------------------------|------------|------------|
| | | 151吨以上 | 2.10 | 1.05 |
--------------------------------------------------------------------------------------
(二)按30天期缴纳者,照前表税率减半征收。
进口船舶应自申报进口之日起征,如所领吨税执照满期后尚未驶离中国,则应自原照满期次日起续征。
第三条 应征吨税船舶的国籍,如属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有条约或协定,规定对船舶的税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该船舶的吨税按优惠税率计征,其按三个月期缴纳的吨税税率如下:
--------------------------------------------------------------------------------------
| | | 一般吨税(元/吨) |
|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 | | 90天 | 30天 |
|----------------------------|------------------------|------------|------------|
| 机 | | 500吨及以下 | 2.25 | 1.20 |
| | 轮 船 |------------------------|------------|------------|
| | | 501--1500吨 | 3.30 | 1.65 |
| 动 | 汽 船 |------------------------|------------|------------|
| | | 1501--3000吨 | 4.95 | 2.55 |
| | 拖 船 |------------------------|------------|------------|
| 船 | | 3001--1000吨 | 5.85 | 3.00 |
| | |------------------------|------------|------------|
| | | 10001吨以上 | 6.60 | 3.30 |
|----------|----------------|------------------------|------------|------------|
| 非 | | 30吨及以下 | 1.05 | 0.45 |
| 机 |各种人力驾驶船及|------------------------|------------|------------|
| 动 |驳船、帆船 | 31--150吨 | 1.35 | 0.60 |
| 船 | |------------------------|------------|------------|
| | | 151吨以上 | 1.50 | 0.90 |
--------------------------------------------------------------------------------------
按本条规定纳税之船舶,如申请按照前条办法按30天期缴纳,照上表减半征收。
第四条 外国籍及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在到达及驶离设关港口,按海关规定须向关申报进口与结关者,应将船舶吨税执照一并交验。如进口时原照已经满期或前未完纳吨税者,应并在申报进口时填送申报单,交验(一)船舶国籍证书(或港务机关签发的收存此项证书之证明书),(二)船舶吨位证明,向关申报完税。
第五条 前项船舶,其吨税执照之有效期间在申报进口后满期者,及专在港内行驶者,均应于原照满期时按前条规定向关申报纳税领照。倘自满期次日起5日内不向关申报完税,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论罚。
第六条 特准行驶未设关地方之外国籍船舶,应同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到达或驶离港口时向当地港务机关交验船舶吨税执照(无港务机关地方应向当地边防公安机关或部队交验),在原照满期时,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报由当地税务局依本办法代征吨税发给执照,逾期不报按第十四条论罚。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海关(或税务局)签发吨税缴款书之次日起5日内(星期日及规定放假日除外)缴清税款,由关(或局)填发船舶吨税执照,逾期由关(或局)自第6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作为海关罚款入库。
第八条 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及中国公私营企业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在租用关系开始或解除时,其原纳车船使用牌照税或船舶吨税,如尚未满期,得仍继续有效。惟期满后应即按照当时使用关系向关报完吨税或向税务局报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九条 船舶因经修理,原净吨位有所增减,在原领吨税执照有效期内,不再调整税额。惟于下期完纳吨税时应按吨位变更后的吨位证书,申请核定税额。如吨位增高而匿不申报,希图漏税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已完吨税之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得验凭所交港务机关证明文件,按其实际日数,将执照有效日期,批注延长:
(一)船舶驶入我国港口避难、修理者;
(二)船舶因防疫隔离不能上下客货者;
(三)船舶经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者。
第十一条 下列各种外籍船舶,免征吨税:
(一)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之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
(二)有当地港务机关证明之避难、修理、停驶或拆毁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货者。
(三)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之泊定趸船、浮桥趸船及浮船。
(四)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五)合于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毋庸向关申报进口的国际航行船舶。
第十二条 船舶使用人如于该船未到达港口以前办理结关手续者,须向关递送书面保证,担保俟船舶驶入港口后交验吨税执照,或遵章完纳吨税请领执照。此项执照的有效日期,亦应自船舶申报进口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船舶使用人所领吨税执照,在有效期间内,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得向原发执照海关(或税务局)书面声明,并请另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纳税领照者,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以海关罚款入库。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科学、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6号印发)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
  第三条 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照用途分为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对公物仓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确保各项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公物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公物仓运转经费的管理。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收缴、保管、处置、实施等事项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和指导;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
  (四)负责督促落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六)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
  (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资产收缴管理

  第十条 下列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范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一)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展览和文体活动等购置的资产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上缴的国有资产;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更新置换出来能够正常使用的资产;
  (四)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没收的物品除外);
  (五)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六)经批准撤销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
  (七)经批准合并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多余国有资产;
  (八)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
  (九)其他按规定不应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的收缴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凡单件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单位价值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但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均应上缴公物仓。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理,所得价款按照财务制度执行,及时入账;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大型会议、展览和文体活动等的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应在活动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上缴公物仓;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更新置换出来的能够正常使用的旧资产,应在购到新资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旧资产上缴公物仓;
  (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各类物资应在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上缴公物仓统一管理;
  (五)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撤销时,其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应在机构撤销后的1个月内由资产使用单位上缴公物仓;
  (六)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合并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其所有资产全部移交并入单位。经财政部门清查核实的多余资产,应在合并调整结束后的1个月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由各单位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定期进行清理和盘点后提出,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公物仓;
  (八)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公物仓;
  (九)其他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在1个月内上缴公物仓。
  第十二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部门出具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

第四章 资产使用处置

  第十三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
  (一)调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市财政局预算主管科室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申请单位管理使用。
  (二)借用。经批准,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市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四条 资产借用单位要确保资产在借用期间的安全完整。在借用期间发生资产非正常毁损的,由借用单位照价赔偿或从单位经费中扣回;对未按期缴回的,经过督促逾期超过3个月的,按资产原价从单位经费中扣回。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市财政局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
  (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市财政局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四)不宜集中的大型、笨重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市财政局批准,由公物仓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处置资产公告;
  (三)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发生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另行拨付。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监察、审计部门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