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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1:16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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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商业部


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1983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食糖调运工作,明确各方的责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系统进行省际之间食糖调运的主管业务单位,以及事先协商同意办理食糖发、运、收、中转的商业储运公司,均须执行本规定。省、市、自治区内部批发企业之间和批零企业之间的调运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第三条 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供货、收货与中转三方应本着明确责任,手续完备,实事求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四条 食糖调拨继续执行商业部(63)商糖字第642号通知和(78)商糖糖字第84号文规定的送货制原则。发运、中转、收货各方都要认真贯彻“准确、及时、安全、经济”的原则,加强计划衔接和计划运输,保质保量,切实做好食糖调运工作。
第五条 食糖的调拨价格为产地车站、码头交货价。食糖调拨中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负担:
(一)发货方在将食糖运交承运单位指定的货位或仓库,所发生的费用,由发货方负担。
(二)开装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收货方负担。
(三)经商业部批准的集中发货点发运的食糖,仍按原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办理。

第二章 发货方的职责
第六条 发货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加强食糖的出厂验收工作。凡是将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食糖外运,要事先与收货方协商一致才能发运,并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定价。
第七条 发货方要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及收货方提报的到站(港),结合食糖运输的合理流向,及时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如在运输工具、路线、时间方面有较大变化,应主动及时地与收货方联系。
第八条 食糖装车(船)时,发货方要派人监装、监卸。潮、油、破、卤包一律不得装车(船)。敞车运糖使用的苫布,要认真检查,挑选使用,确保运输安全。
第九条 运输途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收货方需要发货方提供凭证时,发货方有责任及时出具证明。属于发货方责任的,应主动承担责任;属于运输部门的责任,发货方应积极提供情况,并有责任协助收货单位向有关部门交涉,直到结案为止。
第十条 由口岸单位负责中转的国产糖,发货方要在每月五日前将下月所需中转食糖的品种、数量及流向告知口岸中转单位,以便口岸做好接转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装车(船)前,发货方要认真检查车(船)的清洁及完好状况,防止渗漏及污染。装运过有毒物品的车船,不得装运食糖。使用煤车装糖时,必须清扫干净,否则不得用于装糖。
第十二条 发货方要认真执行铁道、交通两部的有关运输规定。托运每批食糖都要按规定办好完善的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发货方发运进口糖时,除执行上述各条规定外,还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有关接卸进口商品的规定和计划。
(二)根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对进口食糖进行严格的全面验收,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量提高接卸效率,及时组织调运,防止压船压港。
(三)主动及时地向外贸部门办理残损、短少等索赔事宜。

第三章 收货方的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收货方接到发货方要求提供到站(港)的电函后,应尽快提报,不得拖延或拒提。
第十五条 收货方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后,应做好接卸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车(船)到达后,收货方必须派人到现场监卸。除雨雪天应停止作业并由收货方负责苫严捆牢外,并要认真办理理货手续。由铁路、港方负责理货的,收货方也应积极协助办理,并按运单上的品种、数量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应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查清,按实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第十六条 发生短、潮、卤、残、破、损情况时,属发货方责任的,收货方应在货到七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记录,寄交发货方。发货方应在接到记录后的五天内作出答复或派人处理。收货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要对有问题的食糖负责保管好,以免损失蔓延,确难保管的部分,为了争取时间 减少损失,应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办法;如发货方不能及时派人,可报经当地行政领导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及时处理。但如果发生一次性损失超过五万元的重大事故,应与发货方联系征得同意后处理。

第四章 中转方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中转单位在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或到货通知后,应即做好收、转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保证中转食糖接好运好。
第十八条 食糖到达后,中转单位要按照产地中转清单及时办理中转。接卸中转时,要填制“国产糖海运中转交接单”一式三份,待转运后,立即邮寄收货单位两份,收货单位核收后盖章退中转单位一份。
第十九条 运到中转地的食糖,如果包装破漏,中转单位要负责修补、加固或改换包装,方可转出。清扫的地脚糖,在每批中转结束后,按比例分发给收货方,并要有明显的“地脚糖”标记。如果包装发生大量破损或其他重大损失,中转单位除加强维护外,还应紧急通知发货方和收货方共同派人到中转地研究解决办法。属于交通、铁道部门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即向责任方提出赔偿。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食糖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确属承运部门责任,要按照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及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会同到达站(港)作好货运记录,向有关责任部门办理索赔。
第二十一条 凡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责任时,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短件:凡属发货方在运输部门指定的站(港)及专用线自装车(船),运单上已注明“货主自装”,在卸车(船)时发生短件,收货方应会同当地站(港)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在五天内向发货方查询,逾期发货方不再负责。发货方在接到查询函电后,五天内作出答复和处理,如对收货方提出的短件损失有异议,应即派人到现场就地解决。逾期不作答复,也未派人处理,则所发生的短件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二)湿损:在使用敞车发运时,收货方在卸货时发现由于篷布复盖不严,破损漏雨(非因被盗篷布破损)致使食糖受潮或短少,运单上注明是“货主自装”的,应即会同当地车站编制记录或证明,在五天内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确属发货方责任,所发生的损失由发货方负责。如果食糖运达收货方站(港)卸货时,因收货方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受雨所发生的湿损,由收货方负责。
(三)破损:由于装车(船)时不易发现而误装的破包数量,火车最多不得超过5‰,船不超过7‰。但由于破损造成整批食糖(包括地脚糖折算后的部分)超过定额运输损耗的损失部分,由发货方负担。
(四)污染:由于发货方对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把关不严,而造成污染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五)溢件:收货单位在货车(船)到达后,要认真核实件数,发生溢件时 首先要查清情况,在七天内通知发货方来人或来函电处理,发货单位必须在电、文到达后五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收货单位。
第二十二条 食糖运输损耗在定额以内的,由收货方负责。超定额损耗,责任不在承运部门和收货方的,由发货方负责;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规定手续向承运部门索赔。
运输定额损耗率继续按照商业部百货局(61)商百糖字第463号文和商业部(62)商糖字第16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货款承付
第二十三条 发货方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计划和通知发运的食糖,收货方不得无故拒付货款。凡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收货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货方自装或监装工作马虎,如起脊、捆、扎、清扫等不合规定,造成整车(船)食糖全部受潮或全部污染时,收货方可以全部拒付货款。但对其中可以及时销售的轻微潮、染部分可不拒付货款(储备糖除外)。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收货方凭铁路记录或证明,可以拒付发货方有问题的那部分货款:
(一)发货方自装车(船)发生的短件;
(二)发货方自装车(船)由于篷布苫盖不严发生的湿损部分;
(三)破包严重,超过规定的运输定额损耗的部分;
(四)货主自装车(船)发生局部严重污染或受潮的部分;
(五)质量、包装不合国家规定标准,事先又未取得收货方同意的;
(六)漏损:进口糖口岸灌包部分,由于缝包少于十一针,而造成漏损部分;国产糖100公斤包装的,由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双细麻线交叉成十字均匀缝好,最少要缝足十针”而造成漏损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货方在接到收货方的拒付理由书后,必须在十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收货方即视为同意拒付。如经发货方派人到现场协商、收货方同意发货方的原意见。或双方协商取得了一致意见,则应立即承付货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发货方、收货方的联系日期,均以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商业部批准并颁发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副食品公司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条 过去所发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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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6号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梁据是指财政部门监(印)制和发放的,由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法代行政府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休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收入和进行其他财务活动的法定原始凭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梁据的监(印)制、领购、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墓金票据、罚没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医疗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各类财政票据分别按下列规定用途使用: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政府非税收入.且没有相关规定必须使用专用票据时,开具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政府性墓金票据;

  (四)行政执法单位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财物或者扣押财物时,开具罚没票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时,开具捐赠票据;

  (六)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七)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八)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医疗票据;

  (九)行政事业单位从事暂收暂付、代收代付活动以及内部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往来结算梁据;

  (十)国家和省规定从事本条前九项规定以外活动应当开具其他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财政票据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七条 开具财政票据,应当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齐全,按照梁据号码顺序、使用时间及会计年度填写,做到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或者打印,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错误的,应当完整保存各联次并加盖作废印章。

第三章 监(印)制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监制章式样的制定、调整、公告以及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的式样包括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

  (一)票面表格部分的墓本内容为票据编码、收入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备注。

  (二)票面非表格部分的墓本内容为票头、字轨号码、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用途、开票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财政票据联次一般按以下模式设置:

  (一)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开票方做记账凭证的记账联。

  (二)定额财政梁据一般设置为二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印制实行集中管理,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年度分类汇总印制计划。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定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制定财政梁据印刷计划,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印制计划和相关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终止时,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将与印制财政票据有关的资料与物品送交省财政部门,或者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和财政票据,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领购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其财务部门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

  第十七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规定的证件或者文件:

  (一)领购政府非锐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签金的文件;

  (四)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其属于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

  (五)领购捐赠梁据,应当提交其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领购非悦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提交省的有关规定文件;

  (七)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批准该社会团体设立的文件、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收取标准文件;

  (八)领购医疗梁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以及卫生部门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发《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以及使用财政票据的项目变更或者被取消的,应当在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续领财政票据,应当提交前次领购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领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发放。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由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省财政部门领购并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现财政票据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的.应当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换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应当无偿提供财政梁据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废止票据的损失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指定专人管理财政票据。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管手工开具的财政票据之前,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封皮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保管计算机打印的财政梁据,应当按固定份数和票号顺序将存根联装订成册,并比照手工开具的财政票据封皮的内容要求自行制作封皮,填写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并符合防盗、防火、防水、防蛀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存根联的保管期限为五年,存根联积存过多,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缩短保管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丢失、毁损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并在地区级以上媒体公布作废。

第六章 销毁

  第三十条 未经使用的财政票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作废的,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统一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 财政梁据存根保存期满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可以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中请销毁,经该部门确认无误的,由其指定地点派专人监督销毁;在确认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梁据存根销毁后,由监督销毁人员填写《财政票据(存根)销毁证明》分别交财政部门和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分:

  (一)伪造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二)使用从非法途径取得的财政票据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四)搜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六)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财政票据遗失、毁损未按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拘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