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航总局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07]12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公司,各机场公司:
近年来,随着民航持续快速发展,一些大型机场时刻资源紧缺状况日益突出。自2005年4月起,民航总局在华北、华东地区试点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探索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制度。为规范当前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现将《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依法行政、廉洁从政的高度来认识《暂行办法》实施的重要性。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抓好《暂行办法》的实施,规范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总局相关部门及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管理局应按《暂行办法》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层层落实责任,抓好工作落实。
二、《暂行办法》涉及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的职责调整,为保持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地区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相关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交接。
三、地区管理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抓紧组织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制订书面工作规则。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尽快开展工作。
四、要高度重视航班时刻管理的公开透明。相关部门和单位近期要集中力量把《暂行办法》要求公开的信息在航班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并持续做好相关信息的公布。总局空管局要尽快完善航班时刻管理网的相关功能,并加快推进该网的升级改版。
五、各航空公司、机场在充分行使《暂行办法》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要严格按《暂行办法》的程序办事,并充分重视时刻协调结果的严肃性。
六、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班时刻协调分配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违规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
七、《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民航政法发[2005]77号)同时废止。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阶段性实施情况,请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中国民航总局
二○○七年八月七日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加强对航班时刻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航班时刻公平、公开分配的管理程序与有效使用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航班时刻”,是指向某一航班提供或分配的在某一机场的某一特定日期的到达或起飞时刻。
(二)“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中预留用于老少边穷航线、红色旅游航线、特殊政治和外交航线的航班时刻。
(三)“时刻池”,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的所有可用时刻,由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组成。
(四)“协调机场”,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里航班起降架次已经达到或接近机场的保障容量,需要进行时刻协调的机场。协调机场分为主协调机场和辅协调机场两类,主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超过容纳能力,调整余地很小的那些机场;辅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已经接近其容纳能力,但尚有调整余地的那些机场。
(五)“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是指单位小时内机场能够保障的航空器最大起降架次。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应根据机场保障能力和空域容量的限制进行综合评定。
(六)“新进入航空公司”是指在一个机场的航班时刻申请被接受并分配后,不会使其当日在该机场拥有的航班时刻数量超过4个的航空公司。
(七)“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是指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管理局内部承担航班时刻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的部门。
第二章 航班时刻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航班时刻进行管理。
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机场的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承担航班时刻的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负责:
(一) 研究制定统一的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政策;
(二)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
(三)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
(四)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和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书面工作规则;
(五) 基于行业发展与市场调控的需要确定航班时刻协调优先顺序中在某些时间内应增加的特殊因素;
(六)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确定的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
(七) 确定预留用于特殊航线航班的时刻,批准这些时刻协调分配结果;
(八) 保留对全国航班时刻协调与分配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对航空公司、机场及其他有关利益方对时刻分配、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最终裁决;
(九) 研究决定全国航班时刻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十) 监督和检查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成立航班时刻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主管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政策法规司、运输司、国际司、机场司、纪委(监察局)、总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总局空管局领导担任。总局空管局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
第五条 总局空管局负责:
(一) 组织国内航班时刻协调会;组织参加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IATA)的航班时刻协调会;
(二) 审核确定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三) 承担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起降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四) 承担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五) 承担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与协调分配工作,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六) 组织设计、开发和维护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网络系统(以下简称时刻管理网);
(七)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六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
(一) 协调解决辖区内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 组织成立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指导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 组织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需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每航季结束后组织征求有关利益各方对时刻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五) 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区内航班时刻,协调结果向总局空管局备案;
(六) 初步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七) 协助协调和分配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的航班时刻;
(八)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地区管理局应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由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定期使用协调机场的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代表共同组成。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主席由地区管理局代表担任。
辖区内有多个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会议应针对相应协调机场议题,由该机场管理机构、定期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公司参加。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制定书面工作规则,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 组成成员;
(二) 第八条规定的表决方式;
(三) 每年召开不少于对应航季两次例会,其中对应于冬春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当年7月底前,对应于夏秋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前一年12月底前召开;
(四) 应成员要求召开专门会议。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及书面工作规则应由地区管理局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八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在一次会议中投票数为1000票。航空公司总共拥有600票、机场管理机构拥有150票、地区空管局拥有150票、地区管理局拥有100票。
在每次会议前由主席按各航空公司前12个月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确定600票在各航空公司间的分配。时刻比例计算结果可以含小数,票数分配计算结果取整数。当一个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大于30%时,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最多获得30%的航空公司的选票。同时,剩余选票再按不包括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后其他航空公司的时刻比例分配。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重大决议应采用多数票决定机制,如果正反方票数相同,则协调委员会主席拥有决定性的1票。
第九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 研究各协调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在平衡空域容量的基础上确定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二) 研究确定各协调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三) 对短期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提出如何更好利用机场现有能力的建议;
(五) 提出如何监督各协调机场航班时刻使用的建议;
(六) 裁决有关各方对时刻分配的争议;
(七) 提出改进协调机场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措施;
(八) 监督航班时刻协调机构的时刻协调与分配工作。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可应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要求,或自主决定,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组织进行容量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有必要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由民航总局确定,并对外公布。
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由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至少于每次航班换季前组织开展一次,并应随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和空管保障能力的变化及时组织开展。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应在每次航班换季2个月之前报民航总局批准并对外公布。
机场容量评估中应充分考虑空域容量和机场候机楼、跑道系统、登机门、停机位及机场地面交通等因素。机场容量评估工作应确保空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参与。
第三章 航班时刻的申请和协调
第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非协调机场和协调机场的非协调时段的航班时刻不需协调,按照“先到先得”原则申请获得。
任何航空公司未得到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协调分配的航班时刻不得在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起降航班。
第十二条 航班时刻申请统一由持有运行合格审定证书的航空公司提交。
第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需为每一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建立相应时刻池,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注明起止时间。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通过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及时将航班时刻最终协调分配结果通知地区空管局。
第一节 航班时刻协调原则
第十五条 航班时刻的协调应遵循如下原则、标准和规定:
(一) 主辅机场协调原则。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以主协调机场为主,辅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要配合主协调机场的协调要求,同为主协调机场或同为辅协调机场则以起飞机场为主;
(二) 有利于促进竞争的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枢纽建设的原则;
(四)机场开放时限;
(五) 标准航段运行时间和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六) 因机场改扩建或设施改造等方面影响的限制规定;
(七)空中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换季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历史航班时刻;
(二)历史航班时刻的调整;
(三)顺延上一航季的航班时刻;
(四)在该航季中执行时间较长的航班时刻;
(五)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六)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七)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七条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 在执行航班时刻的调整;
(二) 新进入航空公司申请的航班时刻;
(三) 基地航空公司优先于非基地航空公司;
(四) 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五) 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六) 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制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特殊规定,需提前公示,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并在正式施行前45天予以公布。
第二节 航班时刻申请的条件和内容
第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换季航班时刻申请时必须在全国民航航班时刻协调会(以下简称时刻协调会)前取得需要核准航线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至少保证80%的历史时刻不调整;
(三)申请应以航班计划形式上报;
(四) 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按规定格式制成数据库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或时刻管理网上报;日常航班时刻申请以传真形式上报,并需同时录入时刻管理网进行公布;
(五)航班计划应符合标准航段运行时间;
(六)航班计划应满足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国内航空公司提交的航班时刻申请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请航班时刻所属航季;
(二)航班类型(国际、地区、国内);
(三)航班性质(客班、货班);
(四)航空公司二、三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使用机型;
(七)执行班期;
(八)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对调整、交换航班应注明原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九)执行起止日期;
(十)出入境点(国际航班);
(十一)收发电报AFTN/SITA地址;
(十二)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基地航空公司等身份;
(十三)承办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资料:
(一)申请时刻的航班所属航季;
(二)申请日期;
(三)申请时刻的机场;
(四)航空公司二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执行起止日期;
(七)使用机型及座位数;
(八)执行班期;
(九)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十)航班性质;
(十一)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国内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一条 时刻协调会每年分冬春和夏秋两季召开,冬春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八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夏秋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一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总局空管局汇总审核地区管理局确定的国内航空公司的航班历史时刻,并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国内航空公司在相应协调机场的航班历史时刻,及取消航空公司航班时刻历史优先权的原因。
国内航空公司对公布的航班历史时刻有异议的应于协调会前30天向地区管理局提出改正。地区管理局对符合事实的应予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根据确定的航班历史时刻制定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并应不迟于协调会前30天提交总局空管局。
第二十四条 总局空管局按照如下程序组织协调:
(一)总局空管局汇总各航空公司的时刻申请,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汇总放置在时刻管理网供地区管理局下载。
(二)地区管理局及时从时刻管理网下载申请汇总,进行初步协调。经过初步协调,地区管理局应将至少80%航班的时刻确定下来,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5个工作日将初步协调的结果报总局空管局。
(三)总局空管局及时将各地区管理局的初步协调结果进行审核和汇总,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0个工作日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
(四)航空公司根据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进一步整理航班计划,将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归纳整理,在时刻协调会上统一协调。
(五)总局空管局统一组织召开时刻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各地区管理局应对航空公司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进行最终协调。
航空公司应派获得完全授权的代表参加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应保证所有航空公司代表都能与相关地区管理局代表充分交换意见。
协调机场可派代表列席参加时刻协调会。
(六)地区管理局的协调结果应在协调会结束前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总局空管局在时刻管理网公示换季定期航班时刻协调结果5个工作日,听取有关利益各方的意见。同时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对协调结果进行推演,并提出意见。根据收到意见调整汇总后,总局空管局将最终协调结果在时刻协调会后10个工作日内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时刻协调会结束至新航季航班确定期间,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原则上不受理航空公司调整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
第四节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六条 每一协调机场时刻池中按上一航季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外航)在该机场协调时段拥有时刻的比例预留相应数量时刻用于IATA组织的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预留时刻应遵循对等原则协调用于外航;预留时刻在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未被使用的应归还时刻池。
第二十七条 协调外航航班时刻时,一般情况下均应按照IATA关于时刻协调的固定格式通过电报进行协调,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协调。
第二十八条 外航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应向总局空管局提交。总局空管局依据IATA时刻协调日程表及程序进行协调。
第五节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向地区管理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区内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协调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协调结果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外航向总局空管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非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电报形式做出答复。
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总局空管局于收到时刻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以电报形式转给相关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将协调结果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可以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之前提出,但需在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内取得航线经营许可。
第六节 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
第三十二条 时刻池中所有未分配时刻及已分配给航空公司但尚未使用的定期航班时刻可用于航空公司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第三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通用航空企业向地区管理局提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的申请。地区管理局按“先到先得”原则进行时刻协调。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由地区管理局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地区管理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跨区航班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总局空管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航不定期航班时刻向总局空管局提交申请。总局空管局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做出答复,并在时刻管理网上即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后应视情况尽早答复。
第七节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
第三十六条 民航总局应于每次换航季前45天,确定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各协调机场预留用于特殊航线的航班时刻。
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得超过机场可用时刻(包括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的5%。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进入时刻池。
经民航总局批准,未使用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可临时归入时刻池,按第六节规定用于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可对临时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协调分配,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 特殊航线的标准由民航总局制定,并与预留时刻同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三十九条 航空公司不得变更取得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用途。
航空公司获得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条件丧失时,由总局空管局报民航总局批准收回相应时刻。
第四章 航班时刻的交换、调整和归还
第四十条 航空公司内部和航空公司间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一对一交换航班时刻。航空公司以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取得的时刻在运营两个相同航季以后,才可以进行交换。
航班时刻交换需得到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交换,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交换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航班时刻的调整适用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的相关规定。
航空公司在不改变航班时刻情况下调整飞行航线应报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调整,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调整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航空公司因航班调配或其它原因取消航班时,应主动向地区管理局归还不再使用的时刻。
第五章 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公布与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全部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应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
总局空管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主辅协调机场名单。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二) 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包括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的评估标准。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三)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制定的航班时刻协调中应遵守的特殊规定。正式施行前45天公布。
(四)特殊航线标准和各协调机场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每次换季前45天公布。
(五 )航空公司历史航班时刻。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六) 外航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七)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八) 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九)实时的定期航班时刻表。
(十)航班时刻使用率计算标准与方法。换季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十一)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十二)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航班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地区管理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时刻池情况。航班时刻协调会前45天和航季中每月的第1个工作日公布。
(二) 国内航空公司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三) 区内航班时刻的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四) 区内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五) 每月小时计划流量表。
(六) 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七) 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八) 对时刻分配与管理的意见汇总。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组成。
(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三) 会议做出的决定。
(四) 争议裁决结果。
(五)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六) 民航总局认为其应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分别向民航总局和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提交本航季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的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地区管理局应通过适当方式征求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有关利益各方对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的意见。
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对合理的意见与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利益方有权随时对航班时刻的公示和协调情况进行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应接受咨询并负责解释,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七条 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反馈因时刻安排原因造成的航班不正常信息并提出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对合理的建议予以采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航空公司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的航班时刻,由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历史时刻优先权。
当某一已分配时刻已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时,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当时间已超过已分配时刻有效期的20%,而该时刻仍未被使用,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特殊情况下未执行的航班时刻,在计算使用率时应视为已执行。
第四十九条 航空公司违反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未经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交换时刻、调整时刻、调整已分配时刻用途,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予改正的,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条 航空公司连续4周未使用已取得的时刻且不主动归还,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连续4周时刻使用率平均低于50%,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后续4周该时刻总量的50%,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一条 航空公司依据第三十一条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之内没有取得航线经营许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收回已经分配的这些时刻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二条 定期航班换季前,航空公司应于该航季起始之日前14天办妥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权和新辟航线的航路等手续。超过期限,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这些已分配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三条 对航班时刻的分配与协调、处理结果等意见分歧较大时,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或其它有关利益方可以采取以下行为:
(一)向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进行投诉。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在收到投诉1个月内做出裁决。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应当事人要求,应举行听证会。
(二)对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裁决有异议的,可申请民航总局做出最终裁决。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1个月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公正、公平、非歧视地行使时刻分配与管理职权。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罚;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所属单位将其调离时刻管理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五条删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五、第六条删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十四、第十三条删除。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二十二、第十九条删除。
二十三、第二十条合并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三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会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三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删除,增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条法律责任条款: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第六条 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 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