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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7:09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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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财政局


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财办〔2005〕3号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市直各单位:

现将《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7) 备案文件选登



郑州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财政职能,加强基本建设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根据《预算法》及财政厅制定的加强基本建设支出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投资评审业务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市财政部门设立的投资评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投资的各项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其它各项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国债及国家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六)政府采取各种形式融资投资的建设项目;

(七)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大型修缮项目;

(八)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拼盘投资项目;

(九)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投资评审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能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全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能为:

(一)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和工程概算审查、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及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参与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前的项目投资审核工作;

(二)负责招标工程标底和非招标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查、参与项目的招标工作;

(三)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拆迁费用、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审查工作;

(四)负责项目工程竣工决(结)算和建设单位年度或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工作;

(五)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效益后评价工作;

(六)参与预算定额和材料预算价格的测算、评估、评审,提出预算定额建议;

(七)负责办理财政局委托的其他建设投资评审业务;

(八)办理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项目投资评审程序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项目建设单位自收到建设项目评审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七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依据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评审报告,办理建设单位前期费用、工程进度款及预留建设资金的拨付。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章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委托与管理

第九条 凡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郑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并由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与其签订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委托方、受托方各执一份,同时送达建设单位一份。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要求,按时向评审中心提交评审结果,并经评审中心审定后批复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委托评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审查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各项造价政策、财政法规和制度规定,遵循合法性、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评审结论负责。切实维护投资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政府投资,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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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建筑的建设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一)凡产生有毒、粉尘、高温、低温、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二)凡生产、储藏、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等食品企业,以及饮食业等,均须有防止食品污染和变质的设施。
(三)住宅、学校、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旅社、宾馆、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其他卫生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内容,详细说明建筑项目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危害因素的种类、数量及其程度,拟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技术和保健措施及其效果,能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等情况。
第五条 初步设计任务书应列有劳动安全卫生章节。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六条 初步设计会审前,建设单位应填写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批表,并附建设项目的地形图、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通风、空调、采光、冷藏、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报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
第七条 初步设计会审应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批表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接受劳动安全和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市卫生防疫站申请进行卫生学监测和评价,并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状况报告书。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时必须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验收。对达不到卫生要求,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建设项目,应限期改进;凡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
2010年2月1日,上海外滩8-1地块以92.2亿元的价格成交,成为上海有史以来最昂贵的政府出让地皮。然而,拿下了“地王”的上海证大当时账上仅有5亿元,投标书显示,其银行存款加净资总额也不过30亿元,因此被外界质疑为“蛇吞象”。随后,“地王”演变出一场纠纷,以致把包括复星、SOHO中国、绿城、上海证大在内的一众企业推上法庭。2013年4月一审判决——复星胜诉。
该案的实质是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母公司变更为长?N公司从而使长?N公司间接持有海之门公司50%的权益,判决系争的焦点为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收到侵犯?该种股权交易方式是否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笔者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解入手,对判决做以下简要分析:
一、基本事实:
1、海之门公司的股权结构:
股东 持股比例(%)
复星公司(原告) 50
绿城公司 10
证大五道口公司 25
磐石投资 5
新华信托(股权信托) 10
2、交易情况:
1)2011年12月29日,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长?N公司受让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2012年1月17日完成工商变更程序;
2)2011年12月29日,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与磐石投资的唯一出资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磐石投资100%股权,现已交割登记完毕;
3)2012年1月12日,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长?N公司受让被告嘉和公司持有的被告绿城公司100%股权,同日完成工商变更程序。
自此,被告长?N公司间接持有海之门公司50%权益。
二、原告诉求:
原告认为,上述交易属各被告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实际损害了原告在海之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1、判令确认被告长烨公司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无效(根据《框架协议》和《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股权的交易价格共计为人民币754,546,511元);
2、判令确认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判令确认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4、判令六被告将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转让前,即由被告嘉和公司持有被告绿城公司100%股权,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
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法院裁判要点
1、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
2、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共同出让其合计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完整的,但嗣后,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海之门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
3、上述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N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
4、综上所述,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相应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四、对法院判决的一些看法
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或缔约内容上是非法的。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应无效。因此,判定一个合同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是合同的形式是否合法,第二是是否有非法目的的存在,最后是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从该判决的逻辑结构来讲,判决认为该股权间接转让规避了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该转让的目的即是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从而该股权交易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非法目的的认定
1)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从形式上看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的。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是该合同是否具有非法目的。而从判决来看,如果说股权转让的目的是“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上述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笔者认为,无论股权受让方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但是这个“共同的商业目的”即实现享有海之门公司50%的权益不是非法目的,是正常的商业活动。
2)如果说股权转让的非法目的为 “完全规避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则该表述隐含的意思可能为:a.被告间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是合法的,b.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和被告嘉和公司转让股权前应先由原告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c.被告间股权转让未征得原告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如笔者以上推理正确,则说明该股权转让的出让方除需取得本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外,还需取得其子公司参股的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然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需要本公司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且,即使股权转让的出让方需取得其子公司参股的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判决首先肯定股权转让合同形式合法性的基础上,那么该案也应为撤销合同之诉而非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亦不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条款。
并且依据以上推理还可以认为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和被告嘉和公司出让股权视同海之门的股东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和磐石投资公司出让股权。即证大置业公司和嘉和公司视同海之门公司的股东,即否定了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和磐石投资的股东资格从而否定了其法人人格。然而,公司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人,而证大置业公司和嘉和公司并未对海之门公司投资,并不是海之门公司股东;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和磐石投资作为海之门公司的出资人应是海之门公司的股东,除非有证据证明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和磐石投资与证大置业公司、嘉和公司财产混同外,无法否定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和磐石投资的法人人格。
3)认定股权转让的非法目的为“完全规避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还有可能隐含的意思为:a.被告间股权转让在形式上是合法的;b.但是,该股权转让的实质不合法;c.该股权转让的合法行为应为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作为出让方进行股权转让并征得原告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
此种逻辑的谬误不言而喻,因为公司法从未禁止如果一个股东间接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权时该股东禁止转让其股权。
2、利益损害的认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判决认为“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作为股东并依其持股比例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尽管股权转让后,海之门公司另外百分之五十的股权的控制人系同一控制人,但是这并不能得出原告股东权益受到实质性的影响和损害。
纵然将原告对海之门公司的控制作为判断原告是否利益受损,因为本次股权转让前后,海之门公司股东结构并没有变化,即使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非同一实际控制人,这些股东也有可能形成一致的意见并在股东会上影响原告对海之门公司的决策;即使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是同一控制人,在未否定这些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之前也应将这些股东视为一个个独立的股东而并不是视为一个股东,这些股东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也有可能在股东会上形成同原告一样的意见,从而贯彻原告决策的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从判决的理由及依据得不出判决的结论,并且适用法律错误。
五、结语
该案判决的出发点在于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达到了海之门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直接转让的效果,然而法院未能正确考量的是该股权转让到底是合法形式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笔者认为,尽管从实质上讲被告长?N公司收购上述公司的股权确实达到了同直接收购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其他股东股权同样的效果。但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本公司的股东股权的转让,而不宜扩大到本公司之外的人。
从另一方面来讲,法院在法律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不妥的。
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以后如果公司遇到此类问题应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来规避实际控制人变化的风险。
从立法或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如该案情况相同的法律漏洞应由立法解决或法律解释填补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