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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7:05:46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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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并对两国间的贸易和货物交换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和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当时有效的进出口法令、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航运、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两国贸易可以用记帐和现汇两种支付方式进行。缔约双方同意每一年度就记帐项下的贸易签订一项贸易年度议定书,确定该年度记帐贸易额和双方交换的商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举行会晤,商签年度换货议定书,并就如何扩大两国贸易及执行本协定进行磋商。

  第六条 两国之间的交换货物应参照本协定附表“甲”(孟加拉国对中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国对孟加拉国出口的商品),并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商品的进口和出口,由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企业同孟加拉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其他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商品供应的价格按照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确定,质量应为可接受的质量。
  未经出口国同意,缔约任何一方不得转口其从对方进口的商品。

  第八条 两国记帐项下的贸易货款以及有关的从属费用,如运费、保险费、银行手续费、商业佣金等,均通过两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支付。为此,中国银行和孟加拉国黄金银行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帐户。上述帐户以美元为记帐货币。
  双方相互提供免予计息的摆动额度为二百万美元。上述帐户余额超过摆动额时,其超过部分将根据本条款所述两银行商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九条 每一年度议定书期满时,如帐面差额超过摆动额,应将超过摆动额的金额另记入新户,逆差一方在三个月内通过出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清偿。三个月后如新帐户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可兑换的货币偿还。
  本协定期满时,帐上的余额应在三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还,三个月后如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偿还。

  第十条 本协定的记帐货币美元以特别提款权进行保值。关于保值的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在制定银行细则时确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项下与贸易支付有关的合同、汇票和其他票据除记帐贸易应以清算美元开具外,其余将以可兑换货币开具。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公司和进出口商人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贸易展览会和交易会,并将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进口和出口下述商品,并免收关税、捐税和其他类似性质的税款。
  (一)用于样品的商品和/或无商业价值的宣传材料;
  (二)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进口的非出售的商品和产品;
  (三)为加工和修理后再出口而临时进口的商品和材料;
  (四)用于组装和建立工厂并再出口的工具和器材。

  第十四条 在每个贸易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如果在该议定书终止时尚未执行完毕,仍可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对方外贸进出口公司在本国设立贸易代表机构,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议定书,本协定第八条所述两国银行应缔结一项银行细则。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终止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M·A·萨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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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财政安排外,市本级仍按嘉政办发〔2003〕68号文件规定由区级财政承担,各县(市)由县(市)财政承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三属”的定期抚恤补助标准,家居城镇和农村的,分别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不同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110%、105%、100%发给。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天内,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认后,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细则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部队未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要求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凡个人向原所在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并在指定医院鉴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的机构,由市卫生和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医学鉴定资格的医院及医师承担,未经指定(授权)的医疗机构所作出的残情医学鉴定无效。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浏览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单位经营性的旅游景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到嘉兴市图书馆借阅图书。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剔除相应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生活消费支出)之和为标准,其计算公式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对在部队立功的,给予一定奖励,对受到处分的扣除一定的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三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后的优待,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十四条 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优待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参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乡复员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不低于《办法》规定的比例标准发给生活补助。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对精简回乡的复员军人,精简补助标准低于在乡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其入伍时期的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三十六条 对无固定收入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军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按等级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以及要求转学、插班的,优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转业士官,凭有效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证件或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应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超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减免40%。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抚恤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予优先解决。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对象,并实行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四十一条 对享受定期补助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去世实行火化的,免收火化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抚恤优待证件按照《办法》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其中跨省转移的,需征得省民政厅的同意。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本级按照本细则组织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对涉及调整有关标准的,市本级由市民政局和财政局下文公布,各县(市)由各县(市)政府下文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的通知

1990年11月2日,能源部

现将《电力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附:电力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
为贯彻落实十三届六中全会精神,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能源部于1990年5月在河北省峰峰矿务局召开了电力系统生活管理现场会。会议指出,搞好职工生活是企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问题,也是企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密切干群关系、密切党群关系的根本大计。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提高对生活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把关心职工生活,不断改善职工生活环境,作为各级领导的重要任务之一。
《电力系统职工生活福利管理和设施标准》是根据电力生产、施工企业的现实情况,提出的生活管理工作和设施方面的要求,全国各电力企事业单位都要按此标准逐项落实。在执行过程中要把政治思想工作、安全生产工作、生活福利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要严肃态度、严格要求、严格纪律、严密组织、严格检查、严格奖惩。能源部要求每个电力企事业单位,本着因地制宜,勤俭节约,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在明后两年中,现有企事业单位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到这个标准,“八五”期间使电力企事业单位职工生活福利工作,象峰峰矿务局那样全面走上整齐、清洁、优美、舒适、文明的新轨道。
一、职工食堂
(一)职工食堂(包括餐厅和操作间)。平均每就餐人员建筑面积达1.2平方米,餐厅与操作间的面积比为1∶1。另有相应的库房和菜窖。餐厅按正常就餐高峰职工人数配备餐桌和坐椅。食堂公备碗筷必须严格消毒,符合卫生要求。职工自备餐具,餐厅内应设碗柜(箱)。操作间瓷砖化,排烟排气良好。有条件的企业,应用煤气作饭。
(二)服务质量。每周按食谱计划安排和制做膳食。逐步取消大锅炒菜,实行中、小锅炒菜,做到质好、量足、多样化、明码实价、经济实惠、价格合理。周末、节假日改善伙食,保证单身职工过好节假日。服务主动热情,态度和蔼,做到“五讲四美”。对因工作离不开岗位的送饭到现场,因公过时有热饭吃,做好病号饭。让职工吃到热饭、热菜、热汤,并有热开水喝。炊管人员要按规定办法用膳。
(三)大、中食堂要配备必要的炊事机械和相应的冷藏设施,逐步实现机械化,机械利用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清洁卫生。严格卫生制度,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不买、不收、不用、不做、不卖腐烂变质食物。库内物品分类存放,菜窖管理科学合理,减少损耗。餐厅、厨房、库房要整洁,严格卫生制度,做到炊具洁净、摆放整齐、窗明几净、四壁无尘,室内无蝇、鼠、蟑螂。存放食品有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室内地面无积水、无杂物。炊事人员定期体检,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者,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工作服应勤洗勤换。
(五)经济指标。月销粮盈亏幅度为百分之零点五以下,月卖钱盈亏幅度为百分之一以下,各项费用占总成本不超过百分之五。
(六)管理工作。有健全的伙食管理委员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有改进的措施。食堂有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有定额,工作有分工。伙食成本坚持班组核算,做到班清、日结、月公布。严格财经管理,做到粮、款、物、帐相符。各种会议伙食费用单独核算,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不与职工伙食混淆。炊事人员要有技术培训计划和业务考核制度。职工食堂等级厨师人数达到炊事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职工集体宿舍
(一)职工集体宿舍。平均每住宿职工居住面积七平方米,住宿房间旅馆化。宿舍另设盥洗室、物品寄存处和图书室、游艺室、电视室、缝补室、值班室和自行车棚等。房间配备单人床、桌、椅、柜子、暖瓶、茶具、衣架等用品。根据当地气候情况配置电扇及取暖设备。使职工生活方便、舒适。
(二)宿舍管理。宿舍设有专职管理员(或交集体企业承包管理),有健全的宿舍管委会,发挥群管与专管的作用。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能认真执行。不同家属混居,不乱留外人住宿,有条件的设家属探亲室、客人接待室。做到安全无事故:无火灾、无盗窃、无中毒、无赌博、无酗酒、无打架斗殴等。严禁在宿舍内使用电炉、煤油炉做饭和存放自行车等各种杂物。
开展图书阅览、游艺、看电视等有益活动,为住宿职工创造学习、娱乐的良好条件。根据实际需要,增设方便职工群众服务项目。职工按车间、班(值)次住宿,设有专职管理员负责内外卫生,为集体住宿职工拆洗被褥、床单、枕巾,室内存放衣物整齐清洁卫生。做到门窗玻璃净、棚顶墙壁净、家俱净、床上地面净,室内“七无”(无蝇、无蚊、无蟑螂、无老鼠、无虱子、无臭虫、无跳蚤)(以下简称“七无”),走廊、厕所、盥洗室无杂脏物、无臭味、无积水,设有痰盂,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室外环境美化、绿化、整洁、卫生好。
三、家属住宅
(一)全面规划、分期实施。发挥企业和职工两个积极性,采取多种形式(职工集资、企业资助)加快家属住宅建设。使每人居住面积达到五平方米以上。逐步缩小楼房与平房生活设施上的差距。按户安装电表、水表和煤气表。新建住宅楼应有较为宽敞的客厅,居住面积要适当。厨房、厕所使用面积要适用,改善厨房卫生通风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装洗澡设备。一般家属住宅区内设有必要的生活服务网点。根据情况建立家属区浴室,配备换衣箱柜、椅凳及必备的用具。
(二)搞好家属住宅区饮用水、垃圾点、公用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根据情况建立煤气站,使住户逐步用上煤气。
(三)家属住宅区房地产实行帐、卡、图、牌板科学管理。幢(栋)单元编号整齐、醒目。按规定配备房产维修人员。定期进行房屋大、中修,及时维护,消灭危险房屋。

(四)采取措施,解决住宅区乱建的不规正的杂棚小屋。房前屋后不乱堆放杂物。住宅区有专职卫生人员负责清扫(集体企业承包),保持院落整齐、清洁、卫生。
(五)家属住宅区内要有绿化、美化规划,分期分批实施。根据气候条件,做到三季有花,四季长青。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建立群众管理组织,分片包干。
四、运转员休息室和工间餐(发电厂和一次变)
(一)运转员按一值运转员人数,每人居住面积五平方米,休息室旅馆化,另设厕所、盥洗室等。保证运转员上岗前有个安静、舒适的睡觉环境。
(二)管理工作。设有专人管理(集体企业承包),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休息室实行定房间、定床位、定人员、定行李。休息室无盗窃、无赌博、无饮酒、无打架斗殴、无火灾,实现安全无事故。室内肃静、整洁、空气新鲜、温度适宜。根据当地气候,配备电扇和取暖设施。室内备有桌、椅等用具和饮用开水。定期拆洗更换被、褥、床单、枕巾,保证干净、不潮湿。做到窗明几净、室内“七无”。走廊、厕所、盥洗室无杂脏物,无臭味,无积水,地面无痰、无烟蒂,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室外环境美化、绿化、整洁、卫生好。
(三)要有健全有效的夜班饭制作、用餐、餐具消毒,成本单独核算等项管理制度。保证夜班职工吃上可口的工间餐,坚持送饭到现场,分发到人。
五、职工浴室
(一)职工浴室(包括更衣室、浴室和其他设施),按职工总数,人均建筑面积一点二到一点四平方米。浴室及浴池瓷砖化。设有饮水、物品寄存处。
(二)管理工作。专人管理(集体企业承包),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浴室要有安全措施,做到安全无事故。服务热情周到,方便老、病、残职工洗澡。积极增设服务项目。浴室设有更衣箱(柜)、椅、凳及必备用具等。浴室提倡淋浴。浴池整洁,水清池净,空气新鲜,温度适宜,窗明地净,每班换水,池塘内外地面刷洗一次,水见本色,瓷见白,一周消毒一次,池内不许擦肥皂和洗衣物。发电厂应有单独的输煤人员小浴室。变电所可以使用电热水器,方便职工洗浴,减少燃煤烧水等设施。
六、托儿所(幼儿园)
(一)托幼园(所)建筑面积(不包括办公用房)为每入园儿童六平方米。设有寝室、活动室、保健室、哺乳室、厨房、浴室、厕所等设施。室内阳光充足、空气新鲜、不潮湿,儿童卧具齐备,整齐、美观。有足够的玩具。室外有活动场地,并有大型玩具。
(二)管理工作。建立托(幼)管理委员会,经常听取家长意见,改进工作。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做到本单位女职工要求入托孩子的入托率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对因公或有特殊困难的职工的孩子实行临时收托。配有专职幼儿保健医生。认真执行幼儿保健制度。按规定建立和健全儿童健康卡片。按期进行各种预防注射接种。保教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生产、为群众、为儿童身心健康服务的思想。工作热情主动,态度和蔼,一视同仁,对儿童热心、关心、耐心、细心、不偏心,做到阿姨“赛妈妈”。室内布局合理,阳光充足,空
气新鲜,温度适宜,窗明几净,棚壁无尘,物见本色,摆设整齐,室内“七无”。炊事工作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餐具每顿消毒。杜绝食物中毒。炊事人员定期检查身体,有传染性疾病者,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三)教育。贯彻保教结合原则,根据“城市幼儿园工作条例”、“教学大纲”和儿童年龄特点配备保教人员,编制教学计划,备好教案。采取多种形式,对保教人员进行培训,具有幼儿教师职称的达到保教职工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搞好语言、美术、音乐、体育等方面教育。使儿童讲文明、懂礼貌、守纪律,有计划地培养儿童德、智、体全面发展。严防幼儿误吞异物和跌摔、碰伤等事故。严禁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保护儿童安全和身心健康。
七、职工医院(卫生所)
(一)按全国电力行业卫生机构设置及组织编制原则建好管好职工医院(卫生所)(待发)。
(二)检查标准按中电联劳〔89〕15号文《综合医院评比试行达标条件》通知执行。
八、招待所
(一)招待所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床位、食堂、小卖部、物品寄存处。房间内设备用具齐全,就餐、洗澡等生活设施按需要设置,使客人感到方便、舒适,成为旅客的临时之家。
(二)服务质量。坚持为生产、为群众服务的方向,对旅客要“五讲四美”,热情待客,服务周到。一切人员在工作时间,不准擅离岗位,不准干私活,不准带小孩,不准无故串客房,不准睡觉,不准谈买谈卖,不准占旅客便宜,不准乱扔放钥匙,不准与旅客搞违反政策的事,不准让旅客捎买带各种产品。办好食堂,搞好成本核算。保证旅客饮、用水的供应,丰富旅客的文娱生活。房间做到空气流通,四壁无尘,窗明几净,室内“七无”。客用被褥、床单、枕巾一客一换,常住客人的卧具每周洗换,卫生设施和茶具每日消毒,保持清洁。餐厅人员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按卫生“五四制”加工制作。提倡会议和招待客人用餐,实行分餐公筷的办法。
(三)经营管理。实行标准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健全各种岗位责任制,搞好房产、设备维护管理,使之处于完好状态。努力提高床位利用率,力争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帐目清楚,结算及时,物资存放整齐,帐、卡、物相符。无霉烂丢失现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防火、防盗落实到人,组织措施落实。
九、菜篮子工程
(一)利用厂区条件,发挥企业和职工积极性,因地制宜,兴办以改善职工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广种蔬菜、果树、粮食,发展猪、牛、羊、鸡、鸭、鱼、兔饲养业及进行食品加工等,为职工提供越来越多的物美价廉的农副产品和半成食品。
(二)加强对菜篮子工程的领导,把职工生活纳入各级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加以考核,逐步建立农副业生产队伍,建立各种经营核算制度,逐步达到自负盈亏。
(三)分期达标:为保证职工基本生活需要,减轻市场负担,争取两年左右的时间,达到如下标准:
按月供应每一职工肉类五斤,蛋类五斤,鱼类五斤,鸡一支,植物油一斤;按年供应每一职工,大米或精粉一百斤,蔬菜二百斤,水果二百斤。提供给职工的食品按质论价,按成本收费,低于市价,使职工得到实惠。
十、厂区环境
(一)厂区环境,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有长远规划和短期安排。布局合理,分期实施,努力创造一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清洁卫生的企业环境。
(二)厂区建设实现沥青或水泥路面,平整干净,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合理布置路灯。寒冷地区应建有温室花房。路旁、空地及房屋周围种树(多种经济果树)、种花、种草,绿地覆盖面积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在公共广场、办公楼、住宅区和集体宿舍周围进行重点美化和装饰。
(三)厂、车间办公地点划分卫生、绿化责任区。室外整齐、清洁、美观。室内无尘、无污水、无杂物。办公室用品(具)摆放整齐,桌、椅、门窗无损。
(四)厂区内厕所和垃圾点设置合理,做到设施完好,及时清运,消毒、无垢、无臭味。对污染环境的粉尘、污水等有治理措施。厂区有卫生保洁和绿化、美化的专业队伍(集体企业承包)。
十一、退休职工管理工作
(一)考虑五年内可能达到的退休职工人数,安排文娱、体育活动场所,设有文件阅展、报刊、图书阅读室等设施。配备足够的桌、椅、水壶、水杯等。室内外保持清洁、卫生。
(二)有退休管理工作委员会(或小组)组织,管理制度健全。
(三)根据需要设置专管机构和专管人员或设专人负责。
(四)退休职工活动,年有计划、月有安排、年终有总结,认真落实有记录。
(五)对孤老退休职工、困难户有人负责,生活有保证。
(六)为退休职工就医提供方便,急、重病人派车派人护送,住院有人管,并有记录。
(七)对退休职工动态清楚,外出人员去向心中有数,并有名册。
(八)对退休职工住房紧张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十二、职工生活工作全优单位条件
全优单位必须是十项工作,全都达到优秀,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重视职工生活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长计划、短安排,规划落实,年年有进步。各项福利设施不断完善。
(二)后勤领导班子好,骨干配备得力。培训工作成绩显著,后勤职工政治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三)职工代表大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提案落实百分之九十以上,企业分房民主、公正合理,广大职工基本满意。
(四)每年为职工办几件实事,解决职工实际困难。
(五)加强两个文明建设,在所在地区评比中名列前茅。
十三、本标准作为考核企事业单位升级、上等级和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