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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4:2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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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通知

水保[2003]236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2000年以来,水利部党组根据中央治水方针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新要求,提出充分发挥大自然的力量,依靠生态自我修复能力,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的新思路,并采取了一系列对策和措施。各级水利部门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在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的同时,把生态自我修复作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加强和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水利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坚持小流域综合治理的同时,积极推进生态自我修复工作。近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充分发挥大自然的力量,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治理水土流失,不仅在降雨量较多的地区效果明显,而且在干旱半干旱地区也能取得较好的效果,能够大面积改善生态环境,快速减轻水土流失程度,是新时期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一举多得、费省效宏的好措施。开展水土保持生态自我修复工作,对于转变农牧业生产方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意义重大。水利部门要切实当好各级政府的参谋,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出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搞好部门协调配合,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好这项工作。

二、编制规划,明确目标

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要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制定科学的规划。各级水利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着手安排编制本地区水土流失生态修复规划。水利部正在编制全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2003年下半年开展本辖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各流域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报水利部审查。省级水利部门制定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报所在流域机构审查,同时报水利部备案。

规划工作要注意突出生态自我修复的特点,把适合以自然力量为主恢复生态的区域划分出来,明确规划重点,如地广人稀、水土流失轻微和降雨量较多的地区。通过规划,明确生态自我修复的分区、目标、任务与措施。规划应统筹考虑退耕还林、草原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小水电代燃料、牧区水利、生态移民、水资源优化配置等工程对促进生态自我修复的作用。实施规划中,水利部门要在加强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的同时,重点抓好试点和示范工程。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编制技术大纲与具体要求我部将另行下发文件。

三、落实责任,抓好试点

水利部已于2002年开展了全国第一批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试点县建设,各地要进一步抓好试点县建设的有关工作。

一是加强监督与检查。各地要按照《关于实施全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试点工程的通知》(水保[2002]365号)要求,加强对现有试点县的指导、督促与检查,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2003年年底前,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本区域范围的试点县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总结成功的经验,大力推广好的做法。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扩大试点范围。试点工作中要重点抓好法规政策制定、规划编制与实施、政府组织领导与协调、群众参与等。要保质保量完成好试点工作,切忌流于形式,走过场,确保试点取得经验,见到实效,探索出一条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新路子。

二是开展生态修复的效益监测。生态修复效益监测要作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要抓紧布置开展相关监测工作。各地要在试点工程建设效益监测的基础上,以省级为单位,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试点区,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实施效果的全面监测工作,通过科学地监测,了解和掌握生态自我修复的规律和效果,为建立生态自我修复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奠定基础。监测结果要及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是保证生态修复的资金投入。我部正抓紧开展前期工作,争取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专项资金。目前实施的试点工程投资中央给予适当补助,各地要从中央下达的年度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中,按照流域机构审批的实施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试点工程建设。同时,要通过政府协调,发挥各部门的作用,依靠社会的力量,多渠道筹集试点资金。

四、强化监督管护,提供政策保障

各级水利部门要在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同时,在机构、管理制度等方面,把生态修复纳入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日常工作,要有专门队伍和人员负责生态修复区的监督管护工作,要充分发挥乡村管护人员的作用,加强对生态修复试点工程区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

各地要以《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针对生态修复的特点,对乱挖乱采、滥牧过牧以及不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等行为,做出封山禁牧、围封轮牧、舍饲养畜等相应规定,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限制不合理的生产建设活动,减少对自然环境的人为破坏,促进生态的自我修复。同时,要制定优惠政策,保障群众在实施生态修复中的利益,调动广大农牧民转变生产方式、积极参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要结合实际,围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取得的成效、经验,通过典型事例、科学数据、经验总结与教训分析等,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介,采用专家访谈、专题报道等形式,宣传生态自我修复在防治水土流失、防沙治沙、改善生态环境、再造秀美山川中的重要作用与意义,不断增强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转变人们的传统观念和不合理的生产方式,扩大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这一重大举措在我国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影响,在全社会营造关心、重视生态自我修复工作的良好氛围。

20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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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论证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论证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为与24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工作相衔接,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单独定价论证的时间进行如下调整:
  对各地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632号)、《关于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881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或建议,我委将集中于2004年8月底—9月中旬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我委印发的《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中,有关单独定价论证时间与上述时间安排不一致的,以上述时间安排为准。
  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申报单独定价的企业。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汽车、电车的经营管理,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舒适、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专营区域是指广州市属八个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权是指符合条件的企业经竞投中标后,单独享有在规定的区域或线路和期限内经营公共汽车、电车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依照本规定从事管理职能,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被侵害。

第二章 专营权的获得
第七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专营区域线路的竞投,中标者获得专营权。
第八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专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
(三)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和章程。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投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专营权:
(一)已在竞投区域或线路从事营运业务的;
(二)在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内,先提出新辟经营区域线路的。
第十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办理签订专营合同、缴交款项等手续。专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或线路、专营期限、利润分配管理、票价监控调整、专营权利义务、服务质量、违约责任、专营权利延续和撤消等。
第十一条 未获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业务。

第三章 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凭《广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合同书》到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本职能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专营期限每期不少于5年。
专营企业如需延续专营权期限,应在专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市客管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获得延续专营权。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获得专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将经营规划提交市客管处,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营区域内公共交通站场、线路的开设和调整,以及车辆分布与增加情况;
(二)公共交通的营运服务水平、营业时间和运行作业计划;
(三)专营期限内的财政收支及预算情况;
(四)对经营线路票价的调整意见;
(五)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客管处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表,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报送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投入营运后确需对专营线路的走向和站场设置作调整或改变时,必须提前30日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客管处同意,办理转让合同、缴交转让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在获得专营权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如未按经营规划投入车辆营运,则作为自动放弃专营权处理。

第四章 专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有专营收入15%的年收益。
专营收入是指专营企业经营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业务的所得收入。
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汽车、电车所获税后利润及经营与专营权相关业务所获税后利润的总和。
专营企业应保证不少于30%的年收益用于生产发展。其余部分由专营企业自行支配使用。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可经由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进行集资,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设立储备金。
专营企业所获年收益超过本规定第十九条的专营收入的比例,其超出部分应拨入储备金。如达不到专营收入的比例,可用储备金补足,储备金仍不能补足的,专营企业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提高票价,或减免税费以及采取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用本市公共交通设施,并对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以及营运线路站点有专用权。
第二十三条 专营企业因道路施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公共交通正常营运所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责任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营企业应对公共交通站场、厂房等公共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营业时间、运行作业计划进行营运,并按规范化服务的要求,提供优质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政策规定。公共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必须守法经营,自觉接受客运、审计、税务、物价部门的管理,并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非常时期或紧急情况下发出的有关指令。包括调集或征用专营企业的车辆、站场以及暂时中止专营权等,直至紧急情况消除为止。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中止或取消专营权等处理,同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有关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经营的;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专营区域或专营线路的;
(四)擅自改变经核准的专营线路配车数、营业时间或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由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没收总额的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客管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