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8:37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有资格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拍卖文件,审定招标标底和拍卖底价,审定竞标人和竞买人资格,确定招标、拍卖主持人,确认评标结果等。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城市规划要求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必须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在土地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审核、集体决策,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或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清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作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很难有受让意向的。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以价格作为评标标准,全部标书均低于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取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招标、拍卖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可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向被邀请投标书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不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投标意向人必须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资信证明;
  (五) 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投标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意向人。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必须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三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点算标书;
  (二) 开启标书;
  (三) 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 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 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 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 重复投标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必须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销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销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 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
  (二) 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 资信证明;
  (五) 委托竞买的,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资料的,竞买人必须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必须对竞买意向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意向人。
  第三十四条 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 申请文件及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购买人有更高应价的,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 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条件等事项;
  (三) 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四) 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五) 竞买人应价;
  (六) 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 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 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得价15%的标准交纳定金。
  竞买人少于2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拍卖标的;
  (三) 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 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在拍卖前应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要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之间、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或招标无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矿业权流转方式研究

丘训利


[内容提要] 本文对我国矿业权的各种流转方式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对于矿业权流转涉及的相关问题笔者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矿业权 出让 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
3.矿业权的出租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
  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
  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
  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是实行条块分割式管理。长期以来,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实行的是行政性直接经营管理方式,该方式非常不利于矿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形不成以矿养矿的良性循环。因此,必须改善这种管理方式,用经济手段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才能真正理顺各种矛盾,作到宏观管理、微观搞活。
4.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运行,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将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只有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才能和国际矿业接轨,才能建立起真正的矿业发展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矿业权市场的运行规则和办法,促进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完善。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联系电话:010-58695236)

进一步贯彻《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进一步贯彻《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质施函[2002]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使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以及有关建筑和装修材料污染物控制标准等在工程建设中得到及时贯彻落实,我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经考核认可的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含量指标进行检测,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目前,各地已按照《意见》的要求,开展了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鉴于这项工作与以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有较大区别,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摸索经验,经研究,我司决定在今后半年内重点联系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浙江、山东、河北、河南、辽宁等地,深入了解这些地区开展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希望这些地区在今年年底以前力求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成效: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出检测机构的条件,建立并认可检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检测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检测收费标准,加强对进场的建筑材料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环境质量验收的监督和备案管理等。

  今年年底(12月15日)前,请以上地区就工作开展情况向我司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开展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监督管理的基本情况:制度建设方面出台的配套文件、本地区检测机构设立和分布情况,已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非建设系统的检测机构及所占的比例、检测收费标准、对进场建筑材料的监督检查措施、如何处理环境质量验收与备案的关系、以及与有关部门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管中的关系协调情况等,同时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其他地区开展此项工作的,也可将情况报我司。

  我司将于8月下旬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调研,于11月中旬召开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工作座谈会,年底进行工作总结。并根据各地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