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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铁路运输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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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铁路运输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铁路运输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日  财会[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铁道部:
  为了规范铁路运输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铁路运输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铁路运输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4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铁路运输企业执行。铁路运输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本办法时,不再执行1993年颁布的《交通(铁路)运输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附件:

铁路运输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铁路运输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铁路运输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铁路运输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铁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城市轨道交通除外)。
  三、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根据铁路运输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特点以及国家对交通运输重要基础设施运营监管的要求,在不违背《企业会计制度》及本办法的前提下制定铁路运输企业内部核算办法。
  四、由于铁路线路中的部分资产具有通过大修实现局部更新的特点,为避免成本重复列支,对线路中的钢轨(包括道岔)、轨枕和道砟不计提折旧,其后续支出予以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除上述三类资产以外的固定资产的下列后续支出分别按其性质划分为费用性和资本性支出:为消除病害对桥梁、隧道进行的局部修理支出,路基病害整治支出,机、客、货车和大型养路机械入厂修理、段做厂修、大部件大修支出,灾害复旧支出,以及各项设备的大修支出,予以费用化;各项设备的制式改变或升级支出,根据设备技术标准和行车安全需要必须发生的机车车辆加装改造支出,予以资本化;机车车辆加装改造与入厂修理或段做厂修同时进行的,属于大修性质的支出予以费用化,不属于大修性质的支出予以资本化。
  五、企业为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修理而储备的价值较高、使用期限较长且可反复修理使用的高价互换配件,购入时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在预计可使用年限内按类别计提折旧。对其他互换配件,购入时作为原材料核算,领用时一次计入当期损益。
  六、企业运输收入是指企业在从事客货运输服务等日常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不包括代收的铁路建设基金和其他代收款),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旅客和货物(含行包)运输,无论是否收讫价款,都应当在售出车票或办理承运手续并出具运输票据后确认收入。
  (二)对先运输后办理手续的军事运输和政府指令性运输等特殊运输业务,应当以实际运输后的后付票据确认收入。
  (三)两个及以上企业联合完成的运输业务,以及企业之间互相提供相关服务,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收入清算办法或联合运输合同、协议,根据全国铁路运输收入清算机构出具的收入结算凭证,或者企业间互相认定的结算金额,确认各自的收入。

二、补充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拨付所属投资”、“特准储备物资”、“应交铁路建设基金”、“运输进款结算”、“内部往来”、“特准储备资金”、“上级拨入投资”和“完成工作清算”科目,并对“其他货币资金”、“原材料”、“委托加工物资”、“固定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009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增设“在途货币资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运输进款解缴过程中产生的在途货币资金,包括车站未存款、车站银行存款、汇缴途中款等。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内部上级核算单位根据相关运输进款凭证,对尚未收到的款项,借记本科目(在途货币资金),贷记“运输进款结算”科目。实际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在途货币资金)。

1211原材料

  一、本科目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燃料。核算机车用燃料及生产、生活用燃料(包括各种用途的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以及可以作为燃料使用的废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二)线上料。核算除旧轨料以外的线路上部建筑材料(含备用轨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三)库存其他互换配件。核算库存其他互换配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四)旧轨料。核算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材料、旧钢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包括旧钢轨及其连接零件、成组道岔、辙叉尖轨、防爬器、轨距杆、旧钢梁等。
  (五)库存制服及制服料。核算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的制服和制服用料。
  (六)一般材料。核算除上述五种材料以外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二、旧轨料的核算方法
  (一)线路维修、大中修等拆下的旧轨料,凡能直接使用或经整修后仍可继续使用的,根据点收记录确认的数量和规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旧轨料),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不能使用的,根据点收记录确认的数量和残料价格,借记本科目(一般材料),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二)旧轨料整修时所发生的收集、拆卸、整理和运输等整修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领用旧轨料时,按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旧轨料)。
  (四)出售旧轨料时,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账面价值,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旧轨料)。
  (五)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无偿划转旧轨料,按账面价值,划出方借记“上级拨入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旧轨料)。划入方借记本科目(旧轨料),贷记“上级拨入投资”科目。划入、划出单位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1251委托加工物资

  一、本科目应设置“制服加工”明细科目,核算委托外单位加工制服的实际成本。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发给外单位加工制服用料,按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制服加工),贷记“原材料”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当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二)企业支付加工费用、运杂费等,借记本科目(制服加工),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的制服和剩余的制服用料,按加工收回制服和剩余制服用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原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制服加工)。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当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1453拨付所属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拨付所属单位投资的增加或减少,包括拨付所属单位投资款,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按规定无偿划转资产,基本建设项目移交资产等。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对所属单位拨出投资,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企业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资产,企业借记本科目(资产划入单位),贷记本科目(资产划出单位)。企业所属的资产划入单位,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上级拨入投资”科目;企业所属的资产划出单位,借记“上级拨入投资”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等科目。
  (三)接收基本建设项目移交资产并下转所属单位,借记本科目,贷记“上级拨入投资”科目。
  三、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拨付所属单位的投资额。

1501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较高,使用期限超过1年,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持有的有形资产。
  购入为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修理而储备的高价互换配件按类别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新购机车、车辆的随机配件,在发票账单中注明价格或另开发票账单可以单独计价的,且符合高价互换配件条件的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其他互换配件等,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
  二、企业应制定高价互换配件目录,列明各种高价互换配件的类别、名称、规格、单价和预计使用年限等,作为高价互换配件核算的标准和依据。高价互换配件目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三、本科目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机车车辆;
  (二)集装箱;
  (三)线路;
  (四)信号设备;
  (五)房屋;
  (六)建筑物;
  (七)机械动力设备;
  (八)运输起重设备;
  (九)传导设备;
  (十)电气化供电设备;
  (十一)仪器仪表;
  (十二)工具及器具;
  (十三)信息技术设备;
  (十四)高价互换配件;
  (十五)土地;
  (十六)其他。
  四、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企业高价互换配件按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原则上不计提减值准备。如果确因技术进步等原因造成该类高价互换配件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时,应当按照该类高价互换配件的账面价值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由于设备转型等原因造成该类高价互换配件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时,应将其账面价值计入当期损益。
  (二)国家铁路运输企业间无偿划转固定资产,划出单位按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借记“上级拨入投资”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所发生的拆卸费、运输费等相关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划入单位按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和本单位发生的拆卸费、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划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借记本科目或“在建工程”科目,贷记“上级拨入投资”等科目。
  (三)基本建设项目移交固定资产的核算。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接管企业提供估价资料,企业根据资产分布情况将估价资料转至资产列账单位。列账单位将资产按估价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上级拨入投资”和“实收资本”等科目。建设项目正式验收后,交接双方应根据项目竣工决算办理资产交接手续,资产接管单位按实际价值,调整已估价入账资产的价值、已计提的折旧和上级拨入投资额等。
  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核算的铁路基本建设业务,在形成资产经过正式验收并交付企业时,企业应分别其不同的具体资产项目和对应的权益或负债纳入会计核算。

1901长期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应设置“待摊制服补贴”明细科目,核算应由企业负担的,需要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制服补贴。
  二、本明细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发放职工制服时,按企业应当负担的制服补贴,借记本科目(待摊制服补贴),按职工应当负担的部分,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制服价值,贷记“原材料”等科目。
  (二)按期制服补贴摊销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摊制服补贴)。

1902特准储备物资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储备的,用于战备、防汛等特定用途物资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特准储备物资增加
  1.调入特准储备物资时,根据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特准储备资金”科目。
  2.购入特准储备物资时,按发票账单支付物资价款、税金和运杂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按照要求将企业原材料等转作特准储备物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原材料”等科目。
  (二)特准储备物资减少
  1.调出特准储备物资时,借记“特准储备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2.经批准出售特准储备物资时,按照出售物资的账面价值,借记“特准储备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照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特准储备资金”科目。
  3.减少特准储备物资储备定量,将其转为生产储备时,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根据上级要求,将特准储备物资用于战备、防汛等特定用途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根据规定调整特准储备物资价格,溢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特准储备资金”科目;折价时,作相反的分录。
  (四)企业要加强对特准储备物资的管理,定期对特准储备物资进行清查,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特准储备物资的损失,由企业或个人承担,借记“营业外支出”、“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生特准储备物资的盘盈,按程序逐级审批后,借记本科目,贷记“特准储备资金”科目。
  三、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特准储备物资的实际成本。

2178应交铁路建设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上交的铁路建设基金及其利息。
  二、本科目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铁路建设基金;
  (二)铁路建设基金利息。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企业结算应交铁路建设基金时,借记“运输进款结算”科目,贷记本科目(铁路建设基金)。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铁路建设基金利息)。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内部往来”科目。
  四、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应交未交的铁路建设基金及其利息。

2185运输进款结算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办理客货运输业务过程中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等核收的全部款项及其结算。该科目贷方反映应收取的全部款项,借方反映已结算的款项。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根据相关运输进款凭证,借记“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在途货币资金”、“内部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根据相关运输进款凭证,借记本科目,按应交上级运输进款,贷记“内部往来-----上级单位”科目,按应交铁路建设基金,贷记“应交铁路建设基金”科目,按各项代收款项,贷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按本企业独立完成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贷记“内部往来”科目。
  三、本科目年末应无余额。

2236内部往来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内部具有财务隶属关系的单位间相互往来的款项,包括运输进款、运营资金、代垫所属单位资金、收入清算、上交税金、利润分配等款项的往来。
  二、本科目按照往来单位和款项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运输进款往来款项
  1.收到所属单位上交的运输进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下级单位)或“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2.根据相关运输进款凭证转列运输进款时,借记本科目(下级单位),贷记“运输进款结算”科目。
  3.本企业独立完成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根据相关运输进款凭证,借记“运输进款结算”科目,贷记本科目。
  4.结算运输进款时,借记本科目(上级单位),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5.拨付运营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运输进款垫付事故款项等,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下级单位)或“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二)运营往来款项
  1.收到拨付的运营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上级单位向所属单位拨付或为所属单位垫付资金时,借记本科目(下级单位),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下级单位收到上级单位拨付资金或垫付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物资采购”、“原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上级单位)。
  3.企业独立完成运输任务取得的收入,按进款部门的通知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账款(资金清算中心)”科目。
  4.按规定进行收入结算或完成工作清算时,上级单位,借记“完成工作清算”科目,贷记本科目(下级单位);下级单位,借记本科目(上级单位),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完成工作清算”等科目。
  5.上交税金及附加、分配利润时,上级单位,借记本科目(下级单位),贷记“应交税金”、“利润分配”等科目;下级单位,借记“应交税金”、“应付股利”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上级单位)。
  四、本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往来款项;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的往来款项。

2332特准储备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储备战备、防汛等特定用途物资的资金。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特准储备资金增加
  1.调入特准储备物资,借记“特准储备物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2.收到特准储备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特准储备资金减少
  1.上交特准储备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内部往来”等科目。
  2.经批准减少特准储备物资定量,调整为生产储备,资金不再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向下级单位转拨特准储备资金,拨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内部往来”等科目;收回该项资金时,作相反的分录。
  (三)其余主要会计事项比照“特准储备物资”科目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三、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特准储备资金的实际结存金额。

3102上级拨入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上级拨入投资的增加或减少,包括上级拨入投资款,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按规定无偿划转资产,基本建设项目移交资产等。
  二、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企业收到上级拨入投资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按规定无偿划转资产时,划出单位,借记本科目等,贷记“固定资产”等科目;划入单位,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接收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原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按批准的投资数额转增实收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三、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转增实收资本的投资额或所属非法人单位收到上级累计拨入的投资额。

5101主营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提供旅客、货物运输及相关服务等日常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旅客运输收入、货物运输收入、行包运输收入、提供运输服务收费收入、其他运输收入等。
  二、本科目按照提供的运输产品和运输服务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企业独立完成运输任务取得的收入,按进款部门的通知书,借记“内部往来”科目,贷记“应收账款(资金清算中心)”科目;按资金清算中心下转的资料,借记“应收账款(资金清算中心)”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完成运输任务,按规定清算取得的收入,借记“内部往来----上级单位”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提供相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103完成工作清算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内部具有财务隶属关系的单位对完成运输工作进行的内部清算。
  二、办理清算时,上级单位,借记本科目,贷记“内部往来--下级单位”科目;下级单位,借记“内部往来--上级单位”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1主营业务成本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提供旅客、货物运输以及相关服务等日常活动而发生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旅客运输成本。核算为旅客运输直接发生的各种支出,包括旅客列车服务人员工资、客车运用和维护费用、相关服务付费及其他支出。
  (二)货物运输成本。核算为货物运输直接发生的各种支出,包括货物发送、运行、中转、到达作业费用,货车、集装箱运用和维护费用,货车使用费,相关服务付费及其他支出。
  (三)行包运输成本。核算为行李、包裹运输发生的各种直接支出,包括行包发送、运行、中转、到达作业费用,专用行包车辆运用和维护费用,相关服务付费及其他支出。
  (四)基础设施成本。核算铁路路网、行车指挥等基础设施运用和维护所发生的各种直接支出,包括铁路线路设备等行车设施运用、养护费,行车指挥调度费及其他支出。
  (五)其他成本。核算企业生产中发生的除旅客、货物、行包运输成本和路网成本以外的各种支出。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运输生产领用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借记本科目,贷记“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科目。支付生产人员工资,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支付生产用水、用电等其他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其他业务应分摊的间接费用,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相关服务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502管理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除《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住房公积金、防疫经费、制服补贴、客货营销费用、上交上级管理费、上交营业外单位支出附加费等。
  二、本科目按照费用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企业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等科目。
  (二)企业上交上级管理费、营业外单位支出附加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内部往来”等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503财务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汇兑损益、铁路内部单位之间资金占用费、铁道资金结算机构内部调剂资金占用费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用等。
  二、本科目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利息收入。核算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利息收入。
  (二)利息支出。核算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包括借款利息(含交付使用资产的借款利息)、应收票据贴现利息、发行债券利息等。
  (三)汇兑损益。核算企业外币折算产生的汇兑损益。
  (四)资金占用费收入。核算铁路内部单位之间的资金占用费收入以及铁道资金结算机构向内部单位发放调剂资金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五)资金占用费支出。核算铁路内部单位之间的资金占用费支出以及铁道资金结算机构吸收内部单位的存款而支付的资金占用费。
  (六)其他财务费用。核算企业支付给金融机构、铁道资金结算机构的手续费以及铁道资金结算机构收取的手续费。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支付借款利息时,借记本科目(利息支出),贷记“银行存款”、“预提费用”等科目。收取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利息收入)。未到期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票据”科目,借记或贷记本科目(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
  (二)发生的汇兑损失,借记本科目(汇兑损益),贷记相关科目。企业发生的汇兑收益,借记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汇兑损益)。
  (三)铁道资金结算机构吸收内部单位存款而支付资金占用费,借记本科目(资金占用费支出),贷记相关科目。铁道资金结算机构向内部单位发放调剂资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借记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资金占用费收入)。
  (四)支付资金占用费,借记本科目(资金占用费支出),贷记相关科目。收取资金占用费,借记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资金占用费收入)。
  (五)支付金融机构、铁道资金结算机构手续费,借记本科目(其他财务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铁道资金结算机构收取手续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财务费用)。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601营业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除《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特准储备物资养护费,中小学、技工学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疗养院等单位的直接支出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议规定的补贴支出等。
  二、本科目按照支出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本科目的核算方法
  (一)企业的中小学、技工学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疗养院等单位发生直接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企业按照与有关部门签订的协议,对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技工学校、医院等单位支付补贴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发生特准储备物资养护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补充会计科目表及报表披露说明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7-caikuai044f1_20050628.jpg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7-caikuai044f3_2005062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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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1988年5月3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2月24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地区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门源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聚着汉、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县的首府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科教兴县战略,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具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的边远农牧区、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从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尤其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欢迎、鼓励外地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全面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和农田、草场保护,实施农牧业综合开发,大力推广农牧业实用先进技术,发展标准化农业、无公害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和高原特色农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牧业经济结构,逐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建设农业标准化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市场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农业行政执法体系,积极为农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允许土地、草原使用权的合法流转。积极培育骨干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建立和完善企业与农牧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大力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为其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物力、财力、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和检疫工作,贯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完善畜疫疫情监控、报告制度和重大、突发疫情的应急预案,减轻疫病危害,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保护和建设。按照“谁种、谁管、谁受益” 的原则,大力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承包荒山、荒滩植树、种草。积极开展森林、草原病虫害防治和植物的检疫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的林地、草原上放牧、采挖植物和其它损毁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县境内各种优势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矿产、建材、水电和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产业和民族贸易企业;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互相融合、优势互补,发展混合型经济。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地运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兴办合资企业,加速经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境外投资者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利税。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需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县、乡(镇)、村道路建设,结合本县实际,在交通运输管理,地方道路管护方面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增强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保持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建设,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能源、电信、邮政、城建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艺术,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发掘、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体育项目的发展,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身体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推广和科普机构的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和“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巩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逐步扩大高中教育规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不断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并实行助学金制度,教职员工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其待遇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教学条件,采用藏、蒙古族文字的课本,实行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提高办学标准,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扣减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享受岗位津贴,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农村新型医疗卫生合作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力宣传和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虐待行为和家庭暴力,禁止遗弃婴儿。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及临时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特大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持“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年八月为民族团结宣传月,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检查督促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花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自治县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地区之间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门源回族自治县之后”增加“(以下简称自治县)。”
二、第二条第二款“自治县的”之后增加“首府”二字。
三、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科教兴县战略,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七条调整为第五条。
五、第八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
六、第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七、第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八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九、第三条调整为第十条。
十、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的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十二、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三、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将该条最后一款调整为第三款,并将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县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的边远农牧区、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十五、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从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尤其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十六、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十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七、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增加“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一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三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十九、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十一、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国家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三、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二十四、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全面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和农田、草场保护,实施农牧业综合开发,大力推广农牧业实用先进技术,发展标准化农业、无公害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和高原特色农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二十五、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牧业生产关系和农牧业经济结构,逐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建设农业标准化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市场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农业行政执法体系,积极为农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允许土地、草原使用权的合法流转。积极培育骨干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建立和完善企业与农牧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大力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为其发展提供服务。”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物力、财力、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奔小康。”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和检疫工作,贯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完善畜疫疫情监控。报告制度和重大、突发疫情的应急预案,减轻疫病危害,促进畜牧业发展。”
三十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保护和建设。按照‘谁种、谁管、谁受益’的原则,大力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承包荒山、荒滩植树、种草。积极开展森林、草原病虫害防治和植物的检疫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的林地、草原上放牧、采挖植物和其它损毁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十二、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县境内各种优势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矿产、建材、水电和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三十三、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产业和民族贸易企业,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互相融合、优势互补、发展混合型经济。”
三十五、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地运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兴办合资企业,加速经济建设。”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境外投资者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县、乡(镇)、村道路建设,结合本县实际,在交通运输管理,地方道路管护方面制定管理办法。”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并将“国家计划指导下”修改为“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增强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保持环境卫生的意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建设,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能源、电信、邮政、城建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
四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验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
四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体育项目的发展,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身体素质。”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十七、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四十八、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
四十九、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和‘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巩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逐步扩大高中教育规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不断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并实行助学金制度,教职员工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其待遇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教学条件,采用藏、蒙古族文字的课本,实行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五十、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五十一、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享受岗位津贴,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二、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农村新型医疗卫生合作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五十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力宣传和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五十四、第四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虐待行为和家庭暴力,禁止遗弃婴儿。”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五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合资金。”
增加三款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即:
“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及临时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特大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
五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增加“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一句。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即:“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六十、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持‘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年八月为民族团结宣传月,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检查督促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十一、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
六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自治县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十四、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六十五条。
六十五、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六十六、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六十七条。
六十七、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
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的法规,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管理”的精神,科学技术部2000年第12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科技查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科技查新机构的行为,维护科技查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是指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提供需要查证其新颖性的科学技术内容,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信息咨询机构。
第三条 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查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查新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管理本部门的查新机构,对所辖行业的查新机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或授权认定信息咨询机构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第六条 信息咨询机构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第七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和数据库;
(三)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四)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
(五)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六)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四)款所称科技查新资格由科学技术部组织认定。
第八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四)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能力的相关材料;
(五)认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认定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进行认定。获得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由认定机关颁发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批准刻制科技查新专用章,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十条 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科技查新业务:
(一)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二)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四)其他需要查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
(一)超出查新机构受理专业范围;
(二)缺少必要的数据库或文献资源。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拒绝查新委托:
(一)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列示查新题目下各个查新点;
(二)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查新机构遗失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认定机关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学技术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培训。
第十六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科学技术内容和要求等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十七条 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第十八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查新机构受理本机构内部的查新委托时,不得对外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四章 年检和抽查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并适时组织抽查。年检与抽查结果须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
(四)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五)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六)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认定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通过年检的查新机构,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在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四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查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三)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五)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报请认定机关取消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查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认定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认定机关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经认定机关重新审查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后再行核发。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认定机关备案,并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查新机构分立、合并时,应当对查新档案加以保护,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查新机构终止时,应当将查新档案移交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查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做出虚假科技查新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九条 因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有虚假内容,导致查新结论不正确的,查新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涉及查新的人员或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转让查新项目技术秘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查新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查新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