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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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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7年10月15日山东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
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
计划、土地、环保、开发拆迁、城建、建管、房管、公安、交通、水利、园林、公用、工商行政、地矿、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进行监督以及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权利;均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卫星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济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在县(市)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在报批前,须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但属城市大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绝对保护区等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城市规划区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专业建设规划,涉及城市规划的内容,须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纳入分区规划或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现有用地或者拟用土地编制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项目立项文件、地形图,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意向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编制意向书予以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签发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附图;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附图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签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五)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提出详细规划图和说明书,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详细规划,核发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并在详细规划图上签章;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详细规划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详细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的详细规划图上签章;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的详细规划,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按前条规定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的规划意见和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使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经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形图。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市级以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不得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揽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附图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编制详细规划图和说明书。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申报的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居住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规模,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应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国家一级基本农田和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体育等规划用地性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作出的调整,实施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城市用地、终止使用的市政和公用设施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圈占。
第二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内和市规划发展控制区的公路两侧以及县(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采矿石、挖取砂土、围填天然水面、设置生产和生活废弃物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其位置、范围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对改变地形、地貌后的土地,确需改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需编制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选址意见书》。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需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妨碍城市发展、危及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文件和地形图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还须提供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
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规划的申请,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知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申请建设用地需要先制定详细规划确定用地规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详细规划。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知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批准手续。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通知书,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并在附图上签章。
建设单项建筑工程申请建设用地的,可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或拆迁管理主管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或拆迁许可手续前,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申报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分期使用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分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根据居住区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整体建设进度,同时申请配套的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需要变更现有用地使用性质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必须附具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方必须持出让合同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件。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时,受让方必须遵守原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及附图的规定,并须持转让合同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以土地入股兴办企业,或者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请的建设用地毗邻城市规划道路、防洪河道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代征规划道路、防洪河道规划宽度二分之一的尚未征用的土地,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
申请的建设用地毗邻现有城市道路、防洪河道的,或者毗邻按城市规划需要拓宽、改建的现有城市道路、防洪河道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代拆除建设用地至现有城市道路、防洪河道边沿或者至规划城市道路、防洪河道中心线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并代征上述范围内尚未征用的土地

代征或代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后的土地,在城市规划实施前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代为管理,在城市规划实施时须无偿交出。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用地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和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应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地形图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工程用地已有详细规划的,应提供详细规划图、说明书和详细规划批准文件。有污染的建设工程,须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
告书。已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直接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规划的,签发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及附图;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需制定详细规划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签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重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并在主要施工图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项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将建设用地和建筑工程同时提出申请。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并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的,一并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
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不得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图和文件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开发、拆迁、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名泉保护、文物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城市绿化、工程管线、矿产资源、勘察测绘、城建档案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须由专业主
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二层以下、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的民用建筑工程的,可以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建筑施工图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城镇居(村)民房屋的,还须附具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书面材料及居(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对准于建设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施工图上签章。对不准于建设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适用前款规定受理范围建筑工程的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管理部门受理和初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即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规划验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放线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验线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证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开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凡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位指标配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就地、就近设置,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用地内配套的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申请、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三十六米以上(含三十六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应当不小于该高层建筑相对高度的零点七倍,同时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但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三十六米。
(二)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含二十四米)三十六米以下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应当不小于该高层建筑相对高度的一倍,同时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但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
(三)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多、低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在新建设区不小于该建筑物相对高度的一点五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小于该建筑物相对高度的一点三倍。
(四)城镇居(村)民房屋其相邻南北向的间距由相邻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扩大现状相邻间影响或相邻各方平等的原则确定。
(五)与居住建筑的其它间距,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与其它建筑的间距,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高度、朝向后退建设用地边界。其后退距离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
第四十七条 沿市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后退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
(一)沿城市主、次干路的高层建筑,人流和车流集散量大的多、低层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十五米。
(二)沿城市主、次干路的其它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八米。
(三)沿城市主、次干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五米。
(四)在城市道路交叉的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还应当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要求。
沿县(市)干、支路两侧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市)实际作出规定。
沿公路、铁路、河道、架空电力线和地下管线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与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按前三款规定后退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四十八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近代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工程,其建(构)筑物的性质、规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必须符合该区域的保护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附有视线和景观分析说明。
第五十条 建(构)筑物确需改变规划使用性质涉及公众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同意。涉及变更城市规划的,按照法定编制
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公共绿地、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并须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或已有建筑物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围墙,但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建设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报批,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代管土地上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城市规划的年限确定。
对临时建(构)筑物不予确权发证。临时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拆除。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统一规划安排城市基础设施。
市、县(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同期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计划。城市道路、桥涵、防洪河道、铁路、公路、架空及地下管线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同期投资、同步建设。
第五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位置、标高、控制宽度、径向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管线工程的施工不得妨碍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防洪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现势总平面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盖前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对规划验收不
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划验收前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工程,其他行政或专业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竣工验收。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接受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告等方式责令其限期接受检查;逾期仍拒绝接受检查
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检查。
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建设用地内的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不建或少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建设或补建。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在建工程,应当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送达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听候处理,并书面通知城建、建管、公用、工商行政、供电、电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对不停止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作出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下达后的续建部分;对拒不执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续建部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六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或个人,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违法建设、设计行为处理终结前,不得办理责任人其他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委托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地性质;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
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构)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施工图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或者变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严重影响环境景观的,责令限
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越级承揽本市城市规划设计的,或者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进行城市规划设计的,其设计成果无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城市规划设计
收费定额三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要求通知书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书进行
建设工程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建设工程设计收费定额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建设或补建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百分之十罚款,并可委托其他建设单位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原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权属证件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规划管理权限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或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其批准文件、证件及处理行为无效。由发放上述批准文
件、证件或者作出处理行为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须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并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按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以赔偿。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及其主要责任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破坏城市规划的用地结构及空间布局;妨碍重点工程的规划实施;侵占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占压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或地下管线;侵占防洪河道或沟渠、危及城市安全;影响机场净空和经批准的微波通道;严重污染城市环境或
破坏城市景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或防护林带;破坏风景名胜保护、名泉保护及文物保护等建设行为。
第八十五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制定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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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的通知

卫发明电〔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手足口病诊疗工作,我部手足口病临床专家组结合我国手足口病诊疗实际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地区相关资料,研究制定了《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医疗机构科学、有效地开展手足口病医疗救治工作。

《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卫办医政发〔2008〕197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手足口病诊疗指南

(2010年版)



手足口病是由肠道病毒(以柯萨奇A组16型(CoxA16)、肠道病毒71型(EV71)多见)引起的急性传染病,多发生于学龄前儿童,尤以3岁以下年龄组发病率最高。病人和隐性感染者均为传染源,主要通过消化道、呼吸道和密切接触等途径传播。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少数病例可出现脑膜炎、脑炎、脑脊髓炎、肺水肿、循环障碍等,多由EV71感染引起,致死原因主要为脑干脑炎及神经源性肺水肿。

一、临床表现

潜伏期:多为2-10天,平均3-5天。

(一)普通病例表现。

急性起病,发热,口腔粘膜出现散在疱疹,手、足和臀部出现斑丘疹、疱疹,疱疹周围可有炎性红晕,疱内液体较少。可伴有咳嗽、流涕、食欲不振等症状。部分病例仅表现为皮疹或疱疹性咽峡炎。多在一周内痊愈,预后良好。部分病例皮疹表现不典型,如:单一部位或仅表现为斑丘疹。

(二)重症病例表现。

少数病例(尤其是小于3岁者)病情进展迅速,在发病1-5天左右出现脑膜炎、脑炎(以脑干脑炎最为凶险)、脑脊髓炎、肺水肿、循环障碍等,极少数病例病情危重,可致死亡,存活病例可留有后遗症。

1.神经系统表现:精神差、嗜睡、易惊、头痛、呕吐、谵妄甚至昏迷;肢体抖动,肌阵挛、眼球震颤、共济失调、眼球运动障碍;无力或急性弛缓性麻痹;惊厥。查体可见脑膜刺激征,腱反射减弱或消失,巴氏征等病理征阳性。

2.呼吸系统表现:呼吸浅促、呼吸困难或节律改变,口唇紫绀,咳嗽,咳白色、粉红色或血性泡沫样痰液;肺部可闻及湿啰音或痰鸣音。

3.循环系统表现:面色苍灰、皮肤花纹、四肢发凉,指(趾)发绀;出冷汗;毛细血管再充盈时间延长。心率增快或减慢,脉搏浅速或减弱甚至消失;血压升高或下降。

二、实验室检查

(一)血常规。

白细胞计数正常或降低,病情危重者白细胞计数可明显升高。

(二)血生化检查。

部分病例可有轻度谷丙转氨酶(ALT)、谷草转氨酶(AST)、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病情危重者可有肌钙蛋白(cTnI)、血糖升高。C反应蛋白(CRP)一般不升高。乳酸水平升高。

(三)血气分析。

呼吸系统受累时可有动脉血氧分压降低、血氧饱和度下降,二氧化碳分压升高,酸中毒。

(四)脑脊液检查。

神经系统受累时可表现为:外观清亮,压力增高,白细胞计数增多,多以单核细胞为主,蛋白正常或轻度增多,糖和氯化物正常。

(五)病原学检查。

CoxA16 、EV71等肠道病毒特异性核酸阳性或分离到肠道病毒。咽、气道分泌物、疱疹液、粪便阳性率较高。

(六)血清学检查。

急性期与恢复期血清CoxA16、EV71等肠道病毒中和抗体有4倍以上的升高。

三、物理学检查

(一)胸X线检查。

可表现为双肺纹理增多,网格状、斑片状阴影,部分病例以单侧为著。

(二)磁共振。

神经系统受累者可有异常改变,以脑干、脊髓灰质损害为主。

(三)脑电图。

可表现为弥漫性慢波,少数可出现棘(尖)慢波。

(四)心电图。

无特异性改变。少数病例可见窦性心动过速或过缓,Q-T间期延长,ST-T改变。

四、诊断标准

(一)临床诊断病例。

1.在流行季节发病,常见于学龄前儿童,婴幼儿多见。

32. 2.发热伴手、足、口、臀部皮疹,部分病例可无发热。

极少数重症病例皮疹不典型,临床诊断困难,需结合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查做出诊断。

无皮疹病例,临床不宜诊断为手足口病。

(二)确诊病例。

临床诊断病例具有下列之一者即可确诊。

1.肠道病毒(CoxA16 、EV71等)特异性核酸检测阳性。

2.分离出肠道病毒,并鉴定为CoxA16、EV71或其他可引起手足口病的肠道病毒。

3.急性期与恢复期血清CoxA16、EV716或其他可引起手足口病的肠道病毒中和抗体有4倍以上的升高。

(三) 临床分类。

1.普通病例:手、足、口、臀部皮疹,伴或不伴发热。

2.重症病例:

(1)重型:出现神经系统受累表现。如:精神差、嗜睡、易惊、谵妄;头痛、呕吐;肢体抖动,肌阵挛、眼球震颤、共济失调、眼球运动障碍;无力或急性弛缓性麻痹;惊厥。体征可见脑膜刺激征,腱反射减弱或消失。

(2)危重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

①频繁抽搐、昏迷、脑疝。

②呼吸困难、紫绀、血性泡沫痰、肺部罗音等。

③休克等循环功能不全表现。

五、鉴别诊断

(一)其他儿童发疹性疾病。

手足口病普通病例需要与丘疹性荨麻疹、水痘、不典型麻疹、幼儿急疹、带状疱疹以及风疹等鉴别。可根据流行病学特点、皮疹形态、部位、出疹时间、有无淋巴结肿大以及伴随症状等进行鉴别,以皮疹形态及部位最为重要。最终可依据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进行鉴别。

(二)其他病毒所致脑炎或脑膜炎。

由其他病毒引起的脑炎或脑膜炎如单纯疱疹病毒、巨细胞病毒(CMV)、EB病毒、呼吸道病毒等,临床表现与手足口病合并中枢神经系统损害的重症病例表现相似,对皮疹不典型者,应根据流行病学史尽快留取标本进行肠道病毒,尤其是EV71的病毒学检查,结合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查做出诊断。

(三)脊髓灰质炎。

重症手足口病合并急性弛缓性瘫痪(AFP)时需与脊髓灰质炎鉴别。后者主要表现为双峰热,病程第2周退热前或退热过程中出现弛缓性瘫痪,病情多在热退后到达顶点,无皮疹。

(四)肺炎。

重症手足口病可发生神经源性肺水肿,应与肺炎鉴别。肺炎主要表现为发热、咳嗽、呼吸急促等呼吸道症状,一般无皮疹,无粉红色或血性泡沫痰;胸片加重或减轻均呈逐渐演变,可见肺实变病灶、肺不张及胸腔积液等。

(五)暴发性心肌炎。

以循环障碍为主要表现的重症手足口病病例需与暴发性心肌炎鉴别。暴发性心肌炎无皮疹,有严重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阿斯综合征发作表现;心肌酶谱多有明显升高;胸片或心脏彩超提示心脏扩大,心功能异常恢复较慢。最终可依据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进行鉴别。

六、重症病例早期识别

具有以下特征,尤其3岁以下的患者,有可能在短期内发展为危重病例,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有针对性地做好救治工作。

(一)持续高热不退。

(二)精神差、呕吐、易惊、肢体抖动、无力。

(三)呼吸、心率增快。

(四)出冷汗、末梢循环不良。

(五)高血压。

(六)外周血白细胞计数明显增高。

(七)高血糖。

七、处置流程

门诊医师在接诊中要仔细询问病史,着重询问周边有无类似病例以及接触史、治疗经过;体检时注意皮疹、生命体征、神经系统及肺部体征。

(一)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例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中丙类传染病要求进行报告。

(二)普通病例可门诊治疗,并告知患者及家属在病情变化时随诊。

3岁以下患儿,持续发热、精神差、呕吐,病程在5天以内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尤其是心、肺、脑等重要脏器功能,根据病情给予针对性的治疗。

(三)重症病例应住院治疗。危重病例及时收入重症医学科(ICU)救治。

八、治疗

(一)普通病例。

1.一般治疗:注意隔离,避免交叉感染。适当休息,清淡饮食,做好口腔和皮肤护理。

2.对症治疗:发热等症状采用中西医结合治疗。

(二)重症病例。

1.神经系统受累治疗。

(1)控制颅内高压:限制入量,积极给予甘露醇降颅压治疗,每次0.5-1.0g/kg,每4-8小时一次,20-30分钟快速静脉注射。根据病情调整给药间隔时间及剂量。必要时加用呋噻米。

(2)酌情应用糖皮质激素治疗,参考剂量:甲基泼尼松龙1mg-2mg/kg·d;氢化可的松3mg-5mg/kg·d;地塞米松0.2mg-0.5mg/kg·d,病情稳定后,尽早减量或停用。个别病例进展快、病情凶险可考虑加大剂量,如在2-3天内给予甲基泼尼松龙10mg-20mg/kg·d(单次最大剂量不超过1g)或地塞米松0.5mg-1.0mg/kg·d。

(3)酌情应用静脉注射免疫球蛋白,总量2g/kg,分2-5天给予。

(4)其他对症治疗:降温、镇静、止惊。

(5)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密切监护。

2.呼吸、循环衰竭治疗。

(1)保持呼吸道通畅,吸氧。

(2)确保两条静脉通道通畅,监测呼吸、心率、血压和血氧饱和度。

(3)呼吸功能障碍时,及时气管插管使用正压机械通气,建议呼吸机初调参数:吸入氧浓度80%-100%,PIP 20 -30cmH2O,PEEP 4-8cmH2O,f 20-40次/分,潮气量6-8ml/kg左右。根据血气、X线胸片结果随时调整呼吸机参数。适当给予镇静、镇痛。如有肺水肿、肺出血表现,应增加PEEP,不宜进行频繁吸痰等降低呼吸道压力的护理操作。

(4)在维持血压稳定的情况下,限制液体入量(有条件者根据中心静脉压、心功能、有创动脉压监测调整液量)。

(5)头肩抬高15-30度,保持中立位;留置胃管、导尿管。

(6)药物应用:根据血压、循环的变化可选用米力农、多巴胺、多巴酚丁胺等药物;酌情应用利尿药物治疗。

(7)保护重要脏器功能,维持内环境的稳定。

(8)监测血糖变化,严重高血糖时可应用胰岛素。

(9)抑制胃酸分泌:可应用胃粘膜保护剂及抑酸剂等。

(10)继发感染时给予抗生素治疗。

3.恢复期治疗。

(1)促进各脏器功能恢复。

(2)功能康复治疗

(3)中西医结合治疗。

(三)中医治疗。

1.普通病例:肺脾湿热证

主症:发热,手、足和臀部出现斑丘疹、疱疹,口腔黏膜出现散在疱疹,咽红、流涎,神情倦怠,舌淡红或红,苔腻,脉数,指纹红紫。

治法:清热解毒,化湿透邪

基本方药: 甘露消毒丹加减

连翘、金银花、黄芩、青蒿、牛蒡子、藿香、佩兰、通草、生薏米、滑石(包煎)、生甘草、白茅根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水煎100—150毫升,分3—4次口服。

加减:

(1)便秘加大黄;

(2)咽喉肿痛加元参、板蓝根;

中成药:蓝芩口服液、小儿豉翘清热颗粒、金莲清热泡腾片、抗病毒口服液等。

2.普通病例:湿热郁蒸证

主症:高热,疹色不泽,口腔溃疡,精神萎顿,舌红或绛、少津,苔黄腻,脉细数,指纹紫暗。

治法:清气凉营、解毒化湿

基本方药: 清瘟败毒饮加减

连翘、栀子、黄芩、黄连、生石膏、知母、丹皮、赤芍、生薏米、川萆薢、水牛角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一剂,水煎100—150毫升,分3—4次口服,或结肠滴注。

中成药:紫雪丹或新雪丹等;热毒宁注射液、喜炎平注射液、丹参注射液等。

3.重型病例:毒热动风证

主症:高热不退,易惊,呕吐,肌肉瞤动,或见肢体痿软,甚则昏矇,舌暗红或红绛,苔黄腻或黄燥,脉弦细数,指纹紫滞。

治法:解毒清热、熄风定惊

基本方药:羚羊钩藤汤加减

羚羊角粉(冲服)、钩藤、天麻、生石膏、黄连、生栀子、大黄、菊花、生薏米、全蝎、白僵蚕、生牡蛎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一剂,水煎100—150毫升,分3—4次口服,或结肠滴注。

中成药:安宫牛黄丸、紫雪丹或新雪丹等;热毒宁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喜炎平注射液等。

4.危重型病例:心阳式微 肺气欲脱证

主症:壮热不退,神昏喘促,手足厥冷,面色苍白晦暗,口唇紫绀,可见粉红色或血性泡沫液(痰),舌质紫暗,脉细数或沉迟,或脉微欲绝,指纹紫暗。

治法:回阳救逆

基本方药:参附汤加味

人参、炮附子、山萸肉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一剂,浓煎鼻饲或结肠滴注。

中成药:参麦注射液、参附注射液等

5.恢复期:气阴不足 余邪未尽

主症:低热,乏力,或伴肢体痿软,纳差,舌淡红,苔薄腻,脉细。

治法:益气养阴,化湿通络

基本方药:生脉散加味

人参、五味子、麦冬、玉竹、青蒿、木瓜、威灵仙、当归、丝瓜络、炙甘草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一剂,水煎分3—4次口服。

针灸按摩:手足口病合并弛缓型瘫痪者,进入恢复期应尽早开展针灸、按摩等康复治疗。

6.外治法

口咽部疱疹:可选用青黛散、双料喉风散、冰硼散等,1日2—3次。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批准设立后十八个月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植物标本和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在游览区内设置游览线路,设置卫生、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乱扔垃圾;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

香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