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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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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二、在《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三、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四、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独门独户居住”。

五、将《条例》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条例》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九条:“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删去《条例》第十二条。

九、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十、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十一、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十二、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处200元罚款”。

十三、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十五、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十六、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删去《条例》第二十八条。

十九、将《条例》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二十、有关条款顺序、文字根据修改作相应调整或删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第十六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

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审验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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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教育事业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辖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鉴定性评估与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发挥鉴定、激励、导向、调控的功能。
  第五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中与教育相关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保教育督导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编制、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订本市教育督导工作的制度、规划、计划、方案,并按权限组织实施,指导辖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进行教育督导;
  (四)组织市、辖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五)参与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教育评估工作;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订本辖市(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隶属本辖市(区)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进行教育督导;
  (四)组织本辖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督导工作经验;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 学

  第九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专职督学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二年。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督学证书,具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发现有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依法立即予以制止,并通报被督导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其严肃处理;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委托,负责相关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学校教育工作或者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职务的经历,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丰富,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三种。
  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机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机督导应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安排,督学个人随机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督导;
  (四)督导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报告;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评估报告后,按规定期限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评,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督导公正的情况时,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督学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和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活动时可以邀请人大、政协和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它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妨碍教育督导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违反国家廉政规定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有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切实加强了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管
理,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和林业部门管理不善、超量采伐、毁林开垦、乱占林地,致使森林资源增长缓慢,可采资源基本枯竭,林分质量明显下降,水土流失日趋严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促进我省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努力培育后备森林资源。要广泛持久、扎实有效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行专群结合,大力推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联合联营等多种形式,推动全省造林绿化持续、快速发展。尽快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增加造林绿化投入,不断提高科技含量,保
质保量地完成年度造林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实施《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保证如期完成八大林业生态工程建设任务,为建生态农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二、以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为契机,促进我省林业快速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以对国家负责、为子孙后代造福的强烈责任感,认真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重点国有林区要全面实施分类经营,停止对重点生态公益林的采伐,有计划地调减木材产量,管好、用好“天保工程
”资金,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商品林基地建设,认真解决好林业职工分流转产问题。要深化改革,调动林业职工的积极性,建立森林管护经营责任制。要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充分发挥林区多种资源的优势,发展替代产业,广开生产门路。
三、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禁止超限额采伐森林资源。要坚持全额管理、分类控制的原则,国家和省下达的限额总量指标和分项限额指标,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调串、挤占和突破。对无证采伐和超限额采伐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要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各级人
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和木材生产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切实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和经营规模、加工项目进行清理整顿,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要整顿流通秩序,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无
合法证件的,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一律不得承运,林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能。要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加强对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和凭证经营加工的监督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及时查处林业案件,不论涉及到谁,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解决有案不查、查而不判、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等问题。
对全省已经发生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进行全面清查,尚未处理的要立即依法查处,处理不当的要坚决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加强森林公安、林业稽查等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对执法犯法的问题要严肃查处。
五、强化林地管理,认真清理和解决毁林开荒、乱占林地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1998年8号明传电报精神,严格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的审批和管理。按照规定凡在1994年后开垦的林地和1994年前开垦的坡度在25度以上
的林地,必须在2000年底前全部还林;1994年前开垦的15度以上的坡耕地,2010年前全部还林。要进一步开展稳权发证工作,坚决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地方,省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清查,摸清底数,本着尊重历史,
考虑现实,划清界限,明确权属,保持稳定的原则,尽快提出具体解决办法。各级政府要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坚决防止新的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现象的发生,不准在林区内设立新的居民点。
六、加强领导,严格依法治林,全面落实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消长责任制。我省林区是东北地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加强林业建设,肩负起改善生态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的两大任务,对全省生态、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森林的作用与破坏森林
的危害,使全省人民,特别是领导干部对我省林业重要地位和森林资源面临的严峻形势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增强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宣传林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爱林护林意识,动员全社会力量,依法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各级人民政
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全省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指标和措施,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责任制,认真考核,兑现奖惩。要依法加强森林资源培育、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在其管辖区域内,确保完成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消长任务,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超限额采伐、
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现象,确保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对签定责任状而未完成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实行一票否决。省人民政府在机构改革时,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理顺林业管理体制,强化政府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人
大常委会汇报《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执行情况。为保证《森林法》的实施,要尽快出台《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案)》和《黑龙江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根据需要开展综合或专项执法检查,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以强化对实施林业法律
、法规的监督。



19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