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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2:44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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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通知等形式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未经备案、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县(市、区)级政府备案。

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相关法制机构。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5份装订成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5份报送相关法制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设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符合操作性、可行性要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到下级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收到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三)对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备案,发给备案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向报送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法制机构应当在15日内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对书面建议应当核实,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建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须持准予备案通知书办理。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新闻媒体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准予备案的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县级政府指定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备案职责。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擅自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作出更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愈期不备案的,由法制机构出具《限期备案通知书》;拒不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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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保学生春游和其他集体活动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保学生春游和其他集体活动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目前,天气转暖,正值大中小学、幼儿园组织学生和幼儿外出春游和参加其他集体活动的季节。近几年,大多数地方和学校认真贯彻学校安全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全国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学校安全工作出现了好转的局面。但与此同时,仍有一些地方和学校的领导
安全意识淡薄,不重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组织工作和措施不落实,少数学校在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酿成大祸,造成师生重大伤亡事故。例如,今年4月2日,四川省达县九里乡初中初一164名学生在2名教师带领下,到远离学校20多公里的地方春游,当一些学生乘渔船过
河时,由于严重超载,船翻入水中,10名女生溺水死亡。因此,组织学生春游和集体外出活动的当务之急是确保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领导要以对党的教育事业,对儿童、青少年一代高度负责的态度,把学校安全及安全教育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常抓不懈,警钟长鸣,以确保各项安全规定和措施在校(园)的贯彻和落实。
二、各大中小学、幼儿园的领导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精心组织好学生和幼儿的春游及各项集体活动,加强各个环节的安全工作,务必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在组织学生外出特别是组织游泳、登山、划船等活动时,要注意安全,严密组织,要有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
并指派有经验的干部、教师事先勘察活动场所,弄清有关情况,消除事故隐患。凡不安全的地方,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不要组织学生前往。同时,要注意学生、幼儿外出活动时的饮水和饮食卫生。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依靠当地政府,主动与安全、交通、消防、医疗卫生和园林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密切配合,提请有关部门在易发生事故和山林火灾的游览、参观区域内,增派人员维护秩序,加强管理和监督。同时,要按当地有关部门对车辆、船只管理要求,加强对学生、幼儿乘
用车辆、船只的安全检查,凡需要搭乘个体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要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查、许可,以确保春游活动中的交通安全。
四、春游本是一件好事,但决不能弄成一场悲剧。只要各级领导重视,切实做好安全教育工作,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许多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同时,也应注意,不能因出了一些事故就因噎废食。鉴于目前有些条件尚不具备,中小学和幼儿园一般不宜组织学生、幼儿到外地或较远
的地方进行春游或其他集体外出活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组织师生到外地或较远的地方开展集体活动,要有审批制度,并严密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五、凡未建立健全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检查、报告制度的地方,必须迅速建立和完善。一旦发生事故,要采取果断措施,将人员伤亡减少到最低限度,并迅速及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同时,对忽视安全工作,玩忽职守而导致事故发生的部门和学校,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
和人员的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1998年4月7日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

                   付 士 平


  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证据规则是关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为履行我国加入WTO三大协定中关于及时公布贸易法律、法规、处理贸易纠纷案件司法裁判案例及依据的承诺,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吸取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结合行政诉讼特点,又颁布实施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载体。其主要规则有:
  一、取证规则
  取得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缺乏明确一致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基于司法权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对行政程序中调取证据行为作出设定,只能通过对举证要求的规定,实现对取证行为的规范。事实上,本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就是对取证行为的要求。如果取证不符合要求,举证当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将这一部分归纳为取证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取证时限规则]
  即取证时限上的要求。该规则涉及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即第3条: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60条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二)[证据形式要件规则]
  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10条)。
  [物证] 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调取其中的一部分(11条)。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证据形式,除电子邮件(E-mail)外,还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就确立了关于电子证据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还分别制定有《计算机证据法》。本司法解释称之为计算机数据。即向法院提交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据,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2条)。
  [证人证言] 指了解案件有关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13条)。
  [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14条)。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形式。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近似,只是制作主体、时间略有区别。形式上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5条)。
  [域外证据] 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外文证据] 外文证据主要指外文书证、外文视听资料等由外国语言文字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17条)。
  [涉密证据] 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对这类证据在形式上应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调取的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18条)。
  (三)[法院取证规则]
  本司法解释首次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依职权调取规则] 人民法院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22条)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法院调取。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告知委托的法院说明原因(26条)。
[应请求调取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以下三类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且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2)涉密证据;(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23条)。这是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是,申请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写明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证据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拟取证内容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24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调取;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五日内作出答复(25条)。
  [取证目的规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23条2款)。
  (三)[证据保全规则]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由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进行的固定和保护。
  [程序规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27条)。
  [方法规则]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象、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28条)。
  (四)[现场勘验规则]
  勘验是司法或行政执法人员凭借感觉,包括听觉、视觉、嗅觉和触觉以及专门调查工具对案件相关场所进行观察、检验以收集证据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33条)。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33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34条)。
  二、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举证,就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一)[举证责任配置规则]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当时主要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或负担。后来法国学者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判决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如何配置的问题。理论上有法律要件分类说、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等观点。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相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该学说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前者为基础规范,后三者为对立规范。主张权利存在者就权利规范中关于权利事实存在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应就对立规范中,权利消灭(如债务已清偿)、权利妨害(如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权利排除(如已超过时效)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限制国民权利、课处义务的行政处理诉讼,由行政机关就行为的适法性负举证责任;国民请求扩张权利或利益领域应就其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这次制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照搬前述理论,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申请授益,应就其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且对原告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即: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1条)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4条3款)负举证责任。原告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4条1款);诉被告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4条2款);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5条)。同时规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6条)。
  (二)[举证失权规则]
  举证失权指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即丧失举证权利的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只是对被告举证的期限作了原则规定,不够完整。这次证据规则作了如下调整: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抉扬规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举证其限界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院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1条)。
  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7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1条)。
  (三)[证据管理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的管理原来也一直无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释对证据管理首次作了规定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