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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6:17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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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辐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辐射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章 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伴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伴有辐射项目和退役核设施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核设施项目;

(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三)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站(台);

(四)跨省的电磁辐射项目;

(五)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除前条规定以外并超过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辐射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除核设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二)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项目;

(三)工业、科研、医疗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

(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项目和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项目;

(五)轻轨和电气化铁路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伴有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伴有辐射项目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工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强度、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类型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排放,限期治理;符合排放标准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报之日起30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汇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单位代为监测。

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必须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伴有辐射项目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其对周围环境的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核设施运营和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泄漏、失控或者丢失。

放射源以及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不得擅自转让、转移。

第十六条 进口核材料或者进口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以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天然石材生产制作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必须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应当凭贮存证明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许可证手续:

(一)废放射源;

(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四)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尾矿砂、废矿石以及其它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的要求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辐射防护规定进行收集、分类、包装、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并实施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不具备放射性废物收集、分类和包装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应当如实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数量、比活度等资料,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代管。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放射源存取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收贮、运输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人员、车辆和工具,应当进行表面污染检查。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后方可离开库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物品混放;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有机废液和含有高、中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废水;

(五)采用稀释方式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排入环境;

(六)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将省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省内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将运行情况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部门职责、启动方式、污染监测、事故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防止辐射污染事故发生。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必须制定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放射源失控、丢失或者电磁辐射污染等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事故的扩大和蔓延,并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发生较大或者重大污染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响应方案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限制、隔离、撤离等措施,减轻和避免人员伤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事故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按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泄漏、失控或者丢失的;

(二)擅自转让、转移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四)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不按规定处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五)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进口核材料以及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的伴有辐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

(二)未对辐射污染源进行监测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三)未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四)未建立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辐射环境管理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射,是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总称。电离辐射又称放射性,是指与物质直接或者间接作用时能使物质电离的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等所产生的辐射;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辐射,包括广播电视、无线通讯、雷达发射、高压送变电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系统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等所产生的辐射。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比活度,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活度与质量的比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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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
  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 ( 以下简称开行 )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现行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结合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是指经市政府同意,由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政府融资平台向开行申请的项目建设资金贷款。
  第二条 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政府优先发展及市场机制不能够充分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行业和领域。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用款单位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如需变更,须经市政府与开行协商确定。
  第三条 城投公司要在与开行协议确定的项目贷款经办银行设立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总账户(以下简称资金总账户),各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审批确定的银行开设项目基建账户,用于贷款资金的拨付。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还可用于归集纳入还贷资金的项目自身收益(如分红等)、股权和债权转让收入、处置变现抵质押收入等。
  第四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提出资金需求,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全市财力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与城投公司协商后提出年度融资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将融资计划下达给城投公司。
  城投公司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融资计划和项目具体情况,向市政府提交分项目的融资方案,包括融资项目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措施及解决方案等重要事项。市政府同意后,城投公司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城投公司与开行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市政府确定的分项目资金安排意见,各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向市政府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政府下达拨款通知;城投公司接到市政府的拨款通知后,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资金。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配合城投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分年还款计划,编制下年度偿还贷款本息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后编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预算。市财政局于还款日前7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转入城投公司开设的归还开行贷款本息专户,由城投公司负责向开行归还贷款本息。
  城投公司根据各项目在建设期内应承担的贷款利息,以开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利息单载明的金额,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将贷款利息记入项目建设成本。城投公司实施的统建项目直接将贷款利息记入项目建设成本中。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在开行陕西分行开立“榆林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财政安排的还贷资金。
  第八条 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用偿债准备金弥补城投公司偿债资金的缺口。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土地出让收益;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
  (三)偿债准备金专户资金收益;
  (四)使用贷款项目投产后上缴财政的收益;
  (五)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等;
  (六)抵质押物处置所得收益;
  (七)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资金顺序上,先在土地出让收益金中安排,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资金弥补。
  第十条 市财政局每年将偿债本息资金最多分四次划入偿债准备金专户。
  第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
  (一)城投公司要在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30天前,查验资金总账户余额。若余额不足以还贷,要积极筹措和催收还贷资金。
  (二)贷款本息到期时,若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到期本息时,市财政局要从偿债准备金专户中提取足额资金划入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若市财政局未及时划款,开行陕西分行可以特种转账方式直接从偿债准备金专户划转。
  第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实行余额动态管理,市财政局可以对偿债准备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正常的资金调度,但在开行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30天前,偿债准备金专户余额必须能够弥补城投公司偿还开行的到期本息资金缺口。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城投公司、各项目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及时报送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由财政部门投资评审机构对竣工项目进行评审,审计部门对竣工项目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项目财政资本金和政府融资计划安排的融资资金之和小于审计报告认定的造价部分,由财政弥补资金不足;财政资本金和政府融资计划安排的融资资金超出审计报告认定的造价部分,由项目实施单位将多余款项退回财政。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要编制财务决算资料,并将财务决算资料报送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以审计报告确定的资金数额作为项目结算的依据,处理项目资产相关账务。待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项目资产可按有关规定移交给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国资委、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及有关单位:
关于1997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工作,财政部已分别按国有建设单位和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了布置。为切实做好1997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编制、报送、审查和汇总工作,各煤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财政部要求,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认真
贯彻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肃财经法纪,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单位一年来的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各单位既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主权落到实处,又要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财务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一定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保证决算编报质量,按时完成编审任务。
附件: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

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
一、建设单位部分
1.凡列入1997年度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国有建设项目,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或结余资金的项目、停缓建项目、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以及虽已竣工尚未还清基建投资借款的项目,均要按本办法,编报基本建
设财务决算。
2.财务决算按照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编报汇总。中央级建设项目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批复。以前年度已汇入中央级基建财务决算的地方级建设项目,上年年末数加上本年银行计息,仍汇入中央级基建财务决算。原上报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的基建
财务决算仍按原渠道上报,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审查汇总后报部。中央、地方拼盘建设项目,按中央、地方投资比例分别报中央主管部门或地方同级主管部门。
3.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在年度决算中要单独反映。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单位,其会计处理办法:在“基建拨款”科目下增设“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收到专项建设基金时,借记
“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下年初建立新帐时,将“基建拨款——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
对本年自筹资金拨款,要按财政资金、企业自筹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具体的资金来源,单独反映。
本年其它拨款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如实反映,不得将不属于本年其它拨款的资金混淆进来。
4.已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按批准数转为国家资本金,年终不得保留“拨改贷”资金余额,并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财务处理。“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
已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时的会计处理办法: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已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
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填列会计报表时,填入“本年豁免数”相应行次,并在财务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5.1997年度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限额结余、专项拨款限额结余年终全部注销。
6.使用部门基建基金贷款和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的竣工项目,其贷款利率仍比照原“拨改贷”利率结息。
7.凡本年度发生的基建投资借款利息,不管是否归还,均需按规定做帐务处理,不得挂帐。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建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数和实际完成情况列报投资完成额,不得突破到位资金列报投资完成额。
8.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收入、竣工结余资金、投资包干结余,应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财政。
9.严格按照煤炭部《关于1997年度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煤基字〔1997〕第507号)精神,进行本年度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积极清理债权债务,对拖欠施工企业的已完工程款要组织资金及时支付。
10.各决算编报单位要做好对帐工作,认真清理核对各种资金渠道的基本建设投资借款本金、利息余额。本息余额必须与经办银行的借款余额保持一致。上报的财务决算必须经开户银行签证,并附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
11.各决算汇总编报单位要单独打印上报所属单位年末基建借款余额明细表,以便掌握分单位的债务情况。
二、施工企业部分
1.使用中央级国有施工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将该项资金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单独计入企业资本公积,企业改组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时,转为国家资本金。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单独说明。其会计处理办法:在“资本公积”科目中
增设“技术装备更改专项资金”明细科目,收到财政核拨的技术装备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技术装备更改专项资金”科目。
2.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人均提取含量工资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对于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提取的含量工资,当年有工资含量节余的,扣减工资含量节余并回补利润,其会计处理办法:借记“应付工资——含量工资包干结余”科目,
贷记“本年利润”科目;当年没有含量工资节余的,或当年工资含量节余不足以扣减的部分,在企业本年度成本、费用中相应抵回,其会计处理办法:借记“应付工资——应付职工工资”科目,贷记“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对于企业超发的含量工资,相应抵减下年度实发工资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增加利润,应按规定补交相应的税金。
3.加强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4.企业应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开支。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5.递延税项反映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影响的所得税纳税数额,由于其它原因影响的纳税数额不得反映在递延税项中。
6.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7.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规定分配。企业提取的公益金比例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提取的盈余公积金。除公益金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外,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8.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精神,对1996年仍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审批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对1996年微利的企业或税后利润不足以补缴所欠“两金”的企业,经审批可采
取补缴一部分豁免一部分的办法;对1996年税后利润足以补缴所欠“两金”的企业,必须全额补缴。企业经批准豁免欠缴的“两金”,单独计入企业资本公积,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9.积极清理各项债权债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理拖欠工程款的力度,缓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压力。
三、财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1.建设单位要按资金渠道,投资构成说明基建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情况,实际完成投资情况,财务列决挂帐情况;基本建设规模、工程量完成情况;新投产矿井和洗煤厂的投资效益情况;在建工程、交付使用资产及结余资金占用情况;其它待摊投资情况
;基建收入分成情况;影响本年度基建计划执行的主要原因及影响程度和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2.施工企业应说明报表的汇编范围、汇编企业户数、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与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情况;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待摊费用、预提费用、递延资产、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上级管理费收支等情况;劳保人员
及劳保基金收支情况;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情况;并根据财务评价指标进行财务情况分析,特别要把企业盈亏作为重点进行分析,找出影响盈亏的主要因素,尤其是部(省)属施工企业及亏损大户更要着重做好这一分析。
3.本年度的主要工作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明年基建财务工作的安排建议与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份数及报送时间
1.建设单位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
(1)资金平衡表(含补充资料,会建年汇01表);
(2)基建投资表(会建年汇02表);
(3)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年汇03表);
(4)基建借款情况表(含补充资料,会建年汇04表);
(5)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年汇05表);
(6)主要指标表(会建年汇06表)。
2.施工企业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
(1)资产负债表(会施年汇01表);
(2)损益表(会施年汇02表);
(3)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算表(会施年汇02表附表);
(4)利润分配表(会施年汇03表);
(5)应上交款项情况表(会施年汇04表);
(6)主要指标表(会施年汇05表);
(7)财务状况变动表(会施年汇06表);
(8)工程成本费用表(煤施会01表);
(9)主要材料表(煤施会02表);
(10)间接费用表(煤施会03表);
(11)期间费用表(煤施会04表);
(12)劳保基金收支表(煤施会05表);
(13)固定资产表(煤施会06表);
(14)其它业务收支表(煤施会07表);
(15)营业外收支表(煤施会08表);
(16)所有者权益增减情况表(煤施会09表);
(17)机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煤施会10表);
(18)经济指标及三产贴息借款表(煤施会11表);
(19)应收工程款情况表(煤施会12表);
(20)应收工程款明细表(煤施会12表附表);
(21)亏损单位主要原因分析表(煤施会13表);
(22)1997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表。
3.汇总财务决算报部时间要求: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应于1998年2月底前报部。
其他单位应于1998年1月底前报部。
4.汇总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并须按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填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报部一份(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和计算机软盘)。汇总单位必须附基层报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报表要分别单独装订成册。



19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