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金融办和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是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申报辅导、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下同)。
(二)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地)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市、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五)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实际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的要求,并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相应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要求。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三)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负责人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拟任分支机构总经理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内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省外注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申请解散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依法注销和缴回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省金融办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金融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以自有资金投资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权的,实行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的扣除,不计入20%的范畴。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市(地)监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省金融办备案。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条 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省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市(地)、县(市、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同级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金融办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要求
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1999〕25号 1999年12月27日)
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各县区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准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收费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部门;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物价部门。未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七条 需要制定和调整由省委托本市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或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未经中央、省两级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九条 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以法律法规或有效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于收费前30日内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申领《收费许可证》应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有权机关批准的本单位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或文件副本;
(二)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文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经物价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核以《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依法分立、合并、撤销、停业、迁址、改变名称或者改变收费性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为收费单位办理核发、变更、注销《收费许可证》手续后,应将办理情况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使用的票据,由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买手续后按规定购买。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必须经物价部门培训合格并领取《收员证》,收费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开具《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按《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并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卡》。
第十七条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缴费明白卡》制度。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缴费明白卡》所标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凡超出《缴费明白卡》标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私营企业和个休工商户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交纳。
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向物价、财政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无权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确需减免的,由收费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减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年审具体内容是:
(一)收费项目是否经过审批,有无国家和省批准的合法收费文件,取消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二)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擅自设立和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 是否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四)是否按规定使用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五)收费资金是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是否按规定使用,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六)其它应审查的事项。
年审合格的,由设在物价部门的年审办公室在被审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收费单位收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按《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牟利的;
( 九)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或多头开户的;
(十一)违反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十二)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十三)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十四)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收费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有前条情形之一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责令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被收费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五)罚款;
(六)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同时,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得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