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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7:38:16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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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有效地为农业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农业技术主要是指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农民,服务于农业生产,加速农业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不断提高技术服务效益。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紧密结合技术推广工作,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及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行署(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农民技术员,农业科技人员自办、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行署(市)农业技术推广站是管理、指导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编制本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工作、经费、物资、设备等计划;
(二)制定本系统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重点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总结推广农业技术工作经验;
(五)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组织本系统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参加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评选鉴定;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技术指导和服务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区域内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搜集和传递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的地区,建立试验、示范点,运用综合技术,培养优质高产样板,开展供、储、运和加工等多方面的技术服务;
(四)调查、总结、推广当地增产增收的农业生产技术经验;
(五)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传授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六)建立、健全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七)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推行有偿服务。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主要任务可参照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由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针对当地工作实际具体确定。
第十条 村农民技术员是民办公助性质的技术力量,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其业务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指导。主要任务是向农民进行技术传授、指导,落实农业技术措施。
农业科技人员自办、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是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指导下,传授农业技术,进行技术示范推广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一条 巩固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充实和加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确定人员编制,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通过签订聘任合同形式从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并有一定农业生产实践经验,经过专业技术考核合格的农民中,聘任农民技术员。
凡聘任的乡(镇)农民技术员,其报酬和补贴比照聘任的乡水利、粮食等专职干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素质。自治区各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本系统有利条件,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业务轮训,促其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的具体评定标准和实施办法。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坚持先试验、示范取得经验,再行推广的原则。技术人员有权抵制任何违背技术规程的行政干预。
对适合本地区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经过可行性科学论证,报经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审定,列入计划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农业技术的不同类型,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承包。
技术承包应坚持自愿的原则,明确责、权、利,并依法签定承包合同。
技术承包收入的取得和分配,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要建立健全完整的田间档案、室内考核、资料整理、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提供工作用房和试验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各项资金、物资、固定资产,要严格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投资和事业费的安排,应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投资和事业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行署(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不同等级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或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5年以上或在县以下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5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0年以上或在县以下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0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违反技术规程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虚报试验、示范、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技术服务,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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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部级干部现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抓紧做好部级干部现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房改字[2000]8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4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5号),抓紧做好部级干部现住房出售工作,现就申请程序、出售时间、付款方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部级干部住房的出售工作,组成由房管、人事、纪检监察、离退休干部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认真组织实施。
二、申请程序。为方便购房,简化程序,部级干部购房要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购买部级干部住房的,可向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原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购房屋产权属本单位的。由本单位负责办理购房手续;所购房屋产权属于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将本人申请和购房证明材料,移交给房屋产权单位办公理购房手续。
三、证明材料。凡申请购房的部级干部和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的均须办理购房证明材料(包括夫妇双方的职务、工龄和住房情况,以及异常地租、购住房情况等)。部级干部的购房证明材料由其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和房管部门负责办理;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的购房证明材料由其原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和房管部门负责办理。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的职务、工龄不清楚的,由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原所在单位或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请示中组部。各部门、各单位不能要求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个人出面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出售时间。各部门,各单位,5月底以前将本部门、本单位出售的部级干部住房、购房人名单有关证明材料送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或中直机关房改办批复后出售;部级干部及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现生、租住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住房并要求购买的,由部级干部(含已故部级干部)所在单位将购方人名单及有关证明材料分别送国管局房地产管理司、中直管理局房产处审核后出售。各部门、各单位要在6月下旬开始出售部级干部住房。
五、住房调换。现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部级干部及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的配偶,申请调换可售住房的,根据房源情况逐步解决,仍按2000年的房改成本价和有关政策购买,也可在退出现住房后,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补贴购买的住房。
六、付款方式。部级干部及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及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购房,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有困难时,在职的可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中央直属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贷款;离退休的可采服分散付款方式缴交房价款,分期付款期限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和分期付款利率1-5年(含)为4。14%,6年以上为4.59%。
七、部级干部购买现住房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和已故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购买现住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由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中直机关房改办统一印制。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00年5月10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129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建设局 二○○六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4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5〕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区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05〕2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设局组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建筑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建设部第326号令)执行。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中标书》时缴纳50%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余款在申请正式接水时缴清。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全免或部分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达到市政府通政发〔2005〕38号文规定容积率的,全额免收;

  (二)市政公用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民政非经营性公益事业项目,全额免收;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五)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六)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居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在规定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全额免收;

  (七)临时建筑在2年内拆除,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额免收;

  (八)医院、大专院校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减免50%;

  (九)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减免50%;

  (十)上级政府规定可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一)市政府专项批准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登记的办法,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再凭登记备案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业务手续。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先全额征收再按规定比例予以返还的办法。具体返还程序为:

  1.申请人填写《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并附缴款收据复印件,送市建设局;

  2.市建设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署减免意见送市财政局;

  3.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通知书》,并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项的建设项目,需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会商形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查补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1〕17号)及市政府其他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