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是指六周岁(含本数)以下的公民。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妇女在升学、就业、提职、晋级和分配住房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纠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条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等方面有关保护妇女、儿童的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为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妇女学文化、学政治、学科学、学技术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幼、教育事业。
家长和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应当正确地、科学地教育抚养儿童,关心爱护他们健康成长。
第七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封建迷信、宗族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和离婚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有留住在原居住地的自由,有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八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或者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财物。违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其所得财物。
第九条 对因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求婚遭拒绝,而非法拘禁、殴打、侮辱、诽谤妇女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条 结婚必须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禁止早婚和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违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禁止妨害合法的婚姻关系。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破坏军婚和其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女孩和生女孩的妇女。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男到女家落户的,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当由妇女、儿童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及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虐待、遗弃、残害儿童。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伤害儿童。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其他方式对妇女、儿童进行人身摧残和精神迫害。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禁止拐卖和拐骗妇女、儿童。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对买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积极解救被拐卖和拐骗的妇女、儿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办,不得推诿拖延。由于推诿拖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3日公布的《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2月17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科工经[2007]71号
颁布日期:20070124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国防科工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为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国防科工委制定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行为,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为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负责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进行自查,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以下简称《年度自查报告》,附件1),于次年3月底前将下列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国防科工委: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年度监督审核报告;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
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持证单位,应当将上述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第五条 许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要求》(见附件2),对持证单位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及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条件保持情况;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情况;
(三)质量管理情况;
(四)保密管理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六)许可证证书及编号使用情况;
(七)资本构成变化情况。
第六条 许可管理部门在书面审查中,发现持证单位的《年度自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其真实情况的;或发现持证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采取相应措施或相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结论的,应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一)持证单位科研生产场地迁址、主要科研生产设备或工艺发生重大变化;
(二)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科研生产进度严重拖期,致使用户遭受较大损失;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或者发生重大泄密事件;
(五)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现场检查标准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评分标准和评定指南》执行。
第七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管理部门认定其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
(三)法人资格被取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通过年检;
(五)保密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保密工作存在严重问题;
(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失效或者未通过复审;
(七)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结论为不合格;
(八)持证单位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九)提供虚假年度检查材料;
(十)经现场检查确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3),报送国防科工委复核。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于每年7月向有关部门(单位)公布持证单位年度检查结果。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每年可以选择部分持证单位,对其许可条件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采用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内容和标准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抽查评定标准》(附件4)执行。
第十一条 许可管理部门接到持证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标准参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评分标准和评定指南》执行。
第十二条 许可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规定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工作程序,参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管理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持证单位。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检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的现场检查,应当明确检查内容,报经国防科工委同意。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组织检查的许可管理部门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报告》(附件5)。
第十六条 许可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持证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许可管理部门发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所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略)
2.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要求(略)
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抽查评定标准(略)
5.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报告(略)